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緝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緝字第87號
0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貴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2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貴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許貴樹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3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貴樹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主關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許貴樹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謝水森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向具有犯意聯絡之梁文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承租其祖父梁進福(已歿)所有而由梁文春管理之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後,自99年7月20 日起,自行或招攬不特定之顧客以卡車載運當時高雄縣市拆除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傾倒、掩埋,並按每車次4500元(000地號土地部分),或大車(20噸以上)每車次1500元、小車(20噸以下)每車次500元(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價格,向上開顧客收費營利,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9年8月19日、8月2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貴樹另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00000號,靠行於不知情之聯航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發出惡臭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台糖公司農場管理員發現上開廢棄物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貴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訴二卷〉第70至71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訴四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二卷第70頁、第80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文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使用及查獲情形所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至17頁【如係影卷,頁碼均指影卷頁碼,下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一卷〉第25至27頁、第54頁)、證人謝水森於警詢中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使用及查獲情形所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至19頁)、證人高登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就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堆置情形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52至54頁)、證人潘登學於另案審理中就526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堆置情形所為之證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3至17頁、第56頁)情節相符,並有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訴二卷第63至66頁)、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二卷第27頁反面)、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訴一卷第17至18頁)、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8月19日、9月8日稽查督察紀錄表(警一卷第72至73頁、警二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8日、9月1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96至97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7至82頁、警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26日就000地號土地之會勘紀錄(警一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勘查時,發現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開稽查(督察)紀錄表(警一卷第73至74頁、警二卷第95頁反面)在卷足憑,而在000地號土地查獲之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及在000地號土地查獲之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分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後,認為上開之物萃出液中重金屬成分濃度均未超出管制值乙節,有該中心檢測報告(警一卷第58至71頁、警二卷第89至94頁)存卷可查,顯見上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在411 地號土地查獲之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依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7至82頁)所示,混雜有磚塊、木材、木條、水泥塊、塑膠袋、太空包等物,在客觀上顯非暫屯、堆置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四卷第34頁、第43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農場管理員周昌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現場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所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6至3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下稱他卷〉第106至107頁)、證人洪志雄於警詢中就其將00-00號營業半拖車售予被告之情形所為之證述(警三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陸俊達於警詢中就被告使用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情形所為之證述(警三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春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三卷第48至49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警三卷第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5至26頁)、蒐證照片(警三卷第7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警三卷第27至35頁、第54至55頁)、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警三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查獲之廢棄物經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認為上開廢棄物無氫化物、pH值6 -7 、閃火點大於60℃,並非使用氰化物之電鍍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款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或第4 條第6 款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該院檢測服務報告(警三卷第84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3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28頁)存卷可查。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固非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僅係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然其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駕駛營業半拖車載運發出惡臭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46 地號土地任意傾倒,並無後續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列之「清除」行為,而無涉同款並列之「處理」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併列同款並列之「處理」行為,恐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梁文春就犯罪事實㈠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持續提供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清除行為及廢棄物數量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在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同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段地號之土地所犯,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四卷第60至6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之類型(向他人所承租之土地)及期間(如事實欄所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類型及數量(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得之利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格收費營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審酌被告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發出惡臭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地點(不知情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並均審酌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即地主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品行等特殊事由(正值60歲中年,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