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宏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新中街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8時10分稍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陳毓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第4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