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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信仁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信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96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以96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③以96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④96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⑤9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上開①至⑤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又於假釋期間因⑥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8月、8 月、1年、7月、5 月;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⑥至⑦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⑤之罪所餘殘刑(4月10日)接續執行,而於10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5 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信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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