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卿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上情,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在潭頭路上,適劉聰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見狀閃煞不及,迎面撞擊,黃素卿、劉聰志二人均人車倒地,劉聰志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足、右手肘、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黃素卿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左前臂、左手、左腳撕裂傷、左手、左腳挫擦傷之傷害(黃素卿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素卿送醫救治,進而依法委請醫護人員於同日13時許,對黃素卿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驗之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百毫升223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在案)。黃素卿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全情。案經劉聰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駕照,惟其騎乘前述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不能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劉聰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駛中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上開無照駕駛、酒醉駕車等加重事由係屬同一法條不同情狀之加重,尚毋庸遞加之。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照且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在監執行中,並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佳,且告訴人屢經通知亦未到場調解,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而未能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回收業、因飲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