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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志銘羅婉怡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彭志明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臨該路段東向西車道)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騎樓起駛欲迴轉至該路段由西向東車道行駛,適李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慧,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李建輝、李靜慧因而人、車倒地,李建輝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李靜慧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李建輝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李靜慧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彭志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可預見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彭志明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彭志明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志明固坦承其當日確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騎樓起駛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與被害人李建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亦不知悉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臨該路段東向西車道)騎樓起駛,欲沿該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返家,適被害人李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李靜慧,沿該路段由東往西亦行經該處,嗣於該處人、車倒地,被害人李建輝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害人李靜慧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惟被告於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倒地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㈡第1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輝(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㈠第25至26頁)、李靜慧(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㈠第18至19頁)、證人即目擊交通事故經過之鐘志憲(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曾昭興(見本院卷㈡第29至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見偵卷㈠第21至22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與被害人李建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建輝不是當地人,可能是路況不熟,自己失控跌倒云云,惟證人李建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騎乘機車至事故現場時,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於前方路中央,其煞車閃避,惟被告突然迴轉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其機車排氣管,其因而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㈠第25頁反面);證人李靜慧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當時為證人李建輝所搭載,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停於前方右車道中間要迴轉,證人李建輝煞車閃過被告,但被告突然迴轉,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及證人李建輝機車右方排氣管,其與證人李建輝因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㈠第18頁反面);證人鐘志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跟在證人李建輝後方,見到證人李建輝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又見到被告之機車要迴轉,被告之前車輪撞及證人李建輝機車後方排氣管,導致證人李建輝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㈠第31頁反面);證人曾昭興則於本院證稱其當時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遊藝場任職,因此於被告離去時送被告至店門口,其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至路中間即轉身回店內,其後聽聞機車滑倒之聲音,又轉身始見到有機車滑倒,當時被告是逆向騎至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35頁),則以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鐘志憲3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證述一致,且其等證述之被告行向、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迴轉後倒地等情核與證人曾昭興證述相符,自足採信,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為直路並無轉彎,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被害人李建輝當時又無酒後駕車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以證人李建輝當時乃係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衡情若非因閃避被告之機車並發生擦撞,實難想像其於未酒駕且於無障礙物之道路直行之際有何因路況不熟致失突然控倒地之情,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而足認於上開時、地確係被告之機車前車輪與被害人李建輝之機車排氣管發生擦撞,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至被告雖亦辯稱其車輛並無擦撞痕跡,應無與被害人李建輝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被告乃係以其前車輪與被害人李建輝之車輛發生擦撞,以前車輪乃係橡膠所構成富有彈性,事故後又經騎乘摩擦地面,未能留存擦撞痕跡亦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行向不同,不知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云云,惟證人李建輝、李靜慧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當時倒地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卷㈠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而證人曾昭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機車倒地之聲音還滿大聲的,因此其有聽到機車滑倒跟地上摩擦的聲音,其係聽到聲音才轉身看見有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以證人李建輝、李靜慧、曾昭興所述一致,且證人曾昭興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又為被告當時消費商店之店員,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而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所發出之聲響甚大,並已致證人曾昭興轉身查看,被告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李建輝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人,自應無不知悉之理。又機車騎士騎乘機車遭擦撞以致人、車倒地,機車上之騎士、乘客將有相當大之可能因此受傷乙情,乃為一般正常之人均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李建輝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時,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並使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則其對於被害人李建輝及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李靜慧會因此一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乙事,自當能所預見,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8 月間即已涉及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第18至19頁),竟於前案偵查中又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逕自逃逸離去,置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於不顧,且犯後猶一再砌詞飾卸,顯然不思反省,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犯後業與被害人李靜慧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㈡第3 頁反面),暨其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已非初犯,且犯後不思反省,而尚乏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亦難期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轉中山路一段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李建輝騎乘附載告訴人李靜慧之車牌號碼000 -CD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駛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李建輝所駛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建輝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