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彭志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1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於彭志明前方,彭志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宋鍾桂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宋○○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猛爆性肝炎併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脫臼及右側橈骨尺骨骨折、腸胃道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詎彭志明明知其肇事致宋○○香受有上揭傷害後,仍未下車前往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宋○○香送醫,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宋○○香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多處外傷、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而於同年9 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死亡。嗣因現場目擊民眾抄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並通知彭志明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香之子宋有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志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喜於警詢中、證人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至7、13至26、30至35、37 至42頁;調偵卷第13至14、25至2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宋○○香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猛爆性肝炎併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脫臼及右側橈骨尺骨骨折、腸胃道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01年9月24日上午8時25分,因車禍致多處外傷、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至35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無足取,唯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家屬原諒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其知所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