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志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明前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27 號(聲請書誤載為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而於102 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1 月20日,因更犯肇事逃逸罪,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 月20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4 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志明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期間為102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1月1 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 月20日,另犯肇事逃逸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4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係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縱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已在被告前案緩刑期滿後,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仍應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