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彭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受傷(過失傷害上開2 人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於比較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李建輝機車遭上訴人機車擦撞後,其機車右側曾倒地滑行,致同側排氣管與地面磨擦而留有刮擦痕,因認該排氣管上之刮擦痕非可認係與上訴人機車前輪擦撞所致,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然觀諸採證照片,李建輝之機車右側車體並無倒地擦痕,反是左側車體有標明擦痕,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伊車身左側外殼有多處損壞等語相符。而上訴人之機車前輪係位於擋泥板(前斜板)下方,當無與李建輝之機車排氣管斜擦而不傷及擋泥板之可能。且依證人即對上訴人機車及李建輝機車進行採證之警員徐亦源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李建輝之機車排氣管無法採得上訴人之機車輪胎轉印痕,上訴人之機車擋泥板並無刮痕,車體、輪框、輪胎外緣等處之痕跡亦無法判斷新舊及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則李建輝之機車排氣管上有無上訴人之機車輪胎轉印痕、兩車擦痕走向是否吻合、該肇事路段附近是否有監視器,警員有無調閱等,均牽涉二車有無擦撞事實之證明,自屬與上訴人利益維護有重大關係之待證事項。況徐亦源非鑑定證人,並未經原審依鑑定證人方式傳喚具結,其於原審證稱:斜擦會擦到輪胎外緣,不會擦到輪框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尚不得作為證據。惟原審就上情未詳加調查釐清,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之機車前輪斜擦李建輝之機車排氣管不會傷及擋泥板之論點,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李靜慧先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將機車停在右車道(即東向西車道)中間要迴轉等語,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突然在中山路一段55號路邊(即西向東車道路邊)迴轉等語,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直接騎過去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而目擊證人鍾志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剛起步車頭朝左往對向車道行駛就撞上李建輝等語,亦與李建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停在路中間與店家講話等語及李靜慧所為證述不合。另據上訴人於案發前所停留,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金多利遊戲場上班之證人曾昭興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沿中山路直行,應該不用迴轉,伊送上訴人離開後就轉身回店內等語,與李建輝所證稱:兩車相距約20公尺等語相符。則上訴人既未停留在右車道與曾昭興講話,而係直接穿越中山路至西向東車道,自無可能與李建輝發生擦撞。惟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遽認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證述一致,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復認上訴人因故停在中山路道路中央,卻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騎機車從騎樓出來,面向高雄客運方向(即指西向東車道),伊車燈一打開,看到一部機車往旗山方向速度很快騎過來,伊就往伊家方向騎回家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供述,參以所提之地圖,上訴人係稱:伊打開車燈時是面向高雄客運方向。惟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係於中山路一段54號騎樓處看見李建輝之機車等情,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係高工畢業,職業務農,外籍配偶無謀生能力,尚有幼子及體弱母親待扶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亦未釀成其等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並依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妥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各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部分供述,徐亦源於原審之證詞,並參酌曾昭興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原判決理由二、㈠所載之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依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之證述,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與李建輝所騎乘機車後方排氣管發生擦撞,造成李建輝機車失去平衡倒地,李建輝、李靜慧因而受傷。而依徐亦源之證詞,其於案發當日夜間勘查上開二部機車,發現上訴人機車前車輪輪框有稍微摩擦,李建輝機車後面整個都是刮地後之刮擦痕,經其丈量後確認上訴人機車輪胎高度與排氣管高度,若係撞擊李建輝機車之排氣管,應該會在輪胎上方,上訴人機車輪胎外緣有一點磨擦痕。是徐亦源所稱:上訴人機車前輪輪胎外緣之磨擦痕,與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所述係上訴人機車前輪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發生擦撞之情相符,足認上訴人機車前輪輪胎外緣之磨擦痕,應係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擦撞所造成之痕跡。復依卷內資料顯示,現場道路為直路無轉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李建輝亦無酒後駕車之情,尚難認李建輝係如上訴人所辯:因路況不熟而突然失控倒地。則本件車禍確係上訴人機車前輪與李建輝所騎機車排氣管擦撞所致。復就上訴人所辯:伊機車與李建輝、李靜慧所騎乘機車行向不同,伊機車前輪不可能擦撞李建輝機車右方排氣管,伊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伊不知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證人徐亦源所證稱:上訴人機車前輪上方擋泥板無刮痕等語,證人張鎮榮於原審所證稱:有見到李建輝、李靜慧跌倒在地,但未見到上訴人機車,當地道路高低不平,有時有坑洞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或如何與曾昭興所證稱:伊聽到機車滑倒之聲音,轉身見到有機車滑倒,當時上訴人是往左逆向騎至對向車道等語,及卷內資料所顯示之當地道路狀況不符;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所為證述,彼此雖有部分歧異或未盡一致之處,因事涉觀察、記憶能力,不影響其等對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性,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可言。且查:原判決於引用徐亦源證言內容時,所提及斜擦會擦到輪胎外緣部分(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二之㈢第7列),係徐亦源以其實際丈量上開二部機車相關位置,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非屬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定「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之除外情形,尚非無證據能力。況原判決就此部分係採納徐亦源實際丈量上開二部機車相關位置所得之結果(如撞擊李建輝機車之排氣管,應該在上訴人機車前輪之上方),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此觀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前後文義自明。另原判決已載述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所述,縱在枝節處有不一致之處,亦不足以動搖其等對基本事實陳述之證明力之理由,亦見前述。而證人曾昭興所述其目擊之前揭狀況,要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伊騎機車從騎樓(指中山路一段54號金多利遊戲場之騎樓)出來,面向高雄客運方向,伊車燈一打開,看到一部機車往旗山方向快速騎過來等語,係在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初始看見李建輝機車之處,係在中山路一段54號騎樓處,核與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所證之情相符(見原判決第7 頁,理由二之㈤),經核並無不合,與其所自稱當時「面向」何處無涉。相關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問題,憑持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經查:徐亦源於原審已證稱:李建輝之機車後面都是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並有該機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且就李建輝機車排氣管部分,徐亦源於原審亦證稱:有對李建輝機車之排氣管進行採證,但採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正面),顯見原審就此部分已為調查。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本件車禍現場有無可拍攝到本案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設備一節,聲請調查證據,且卷內亦無尚有此類證據存在之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60 頁正面;另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同一期日已先表示:捨棄先前聲請送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見同卷第155 頁正面)。原審以本案事證已明,未就現場有無監視錄影畫面等節贅為無益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以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為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為未造成李建輝、李靜慧更大之危害,犯後未坦承之態度,兼衡上訴人事後與李靜慧成立調解,及上訴人於事實審所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