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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請人
徐永來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永來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89年4月20 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竊盜及毀損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確定。其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又10日,連同前述竊盜及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又10日及拘役50日,自91年5月29日起算至98年8月17日期滿,其間羈押折抵刑期161日,並於98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竟未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又10日,然後再執行前述竊盜罪及毀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而違法先執行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導致上開2 罪分別於91年10月18日、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上開2罪雖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5日確定,惟上開2罪因違法執行而執行完畢,致其所執行之刑期未因減刑而減少,可見其被多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5 日部分顯屬違法,爰請求就其被多執行部分予以補償。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明訂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至102年11月6日收受本院判決書始知所犯上開2 罪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5日,時效自應自102年11月6 日起算,為此,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0 年間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其遭多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之刑事補償等情,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刑補字第4 號決定,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其聲請狀附有臺灣屏東監獄98年3月13 日屏監境總字第6500號出監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於98年3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聲請人係於100年11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足憑,此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刑罰之執行完畢日期乃98年3月13日,已逾2年,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不補正,應予駁回。」嗣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12號覆審決定書,認「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聲請已逾2年法定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乃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顯無理由。」此有本院100 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12號覆審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適法。

(二)另聲請人業於97年7月30日收受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之正本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卷宗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早於97年7月30 日已知悉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有減刑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至102年11月6日始知悉有減刑之情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應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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