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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葉文博孫偲綺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裴世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裴世安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由友人黃常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武慶三路與輜汽路口準備左轉輜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偏左越線駛入輜汽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內,適有曾凱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裴世安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曾凱聲機車之車身,致曾凱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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