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裴世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裴世安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由友人黃常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武慶三路與輜汽路口準備左轉輜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偏左越線駛入輜汽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內,適有曾凱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裴世安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曾凱聲機車之車身,致曾凱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