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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春暘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春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暘公司)外,翻越圍牆進入廠房後方,竊取春暘公司所有堆置該處之白鐵餘料4 袋(總重8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其將所竊白鐵餘料擲過圍牆,再翻越圍牆離去時,因行竊期間早已觸動警鈴,經警據報到場,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竊上開白鐵餘料4 袋(業經發還春暘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書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4-35 頁),且經證人即春暘公司員工盧致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9 頁),及白鐵餘料4 袋扣案為憑(嗣經警發還春暘公司)。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如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將所竊白鐵餘料裝入布袋並擲出圍牆外,欲翻越圍牆攜離,客觀上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已然完成,雖尚未離去即遭員警逮捕,仍已達於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6 罪)、10月(共3 罪)、8 月(共2 罪)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 年3 月10日,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復於103 年2 月7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按。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假釋,於上開假釋是否撤銷仍未定前,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遽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竟翻越圍牆進入春暘公司廠區後方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之白鐵餘料,總值4,800 元,尚非鉅額,業經查獲發還失主,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布袋4 個,均係被告於行竊現場隨手拾取,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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