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92年訴字第1467號、95年度訴字第4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1 年2 月及1 年(前3 罪執行中於95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更正為「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1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13日獲得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第7802號裁定,就其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又15日、8 月,於97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並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28巷152-4號
(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鈞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
月7日經鈞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嗣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釋放。另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先後以91年度訴
字第2320號、92年訴字第1467號、95年度訴字第433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年2月及1年(
前3罪執行中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晚
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8巷152-4號住處
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見其形跡
可疑,經警盤查後且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
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2日 │
│ │司97年12月24日KH2008C0│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 │087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
│ │驗報告1紙 │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
│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 │ │
│ │編號628)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1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