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見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4、13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0號、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見明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清水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分別於:
⑴於103 年1 月27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於103 年2 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桐竹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