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36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暐豪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廣場,與告訴人謝建春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黃翊展車上取得木製棒球棍後,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腰部至膝蓋以上之軀幹,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臚、前額撕裂傷後縫合、左胸擦傷、身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