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17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231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國彰與告訴人林于翔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發生口角,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