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 月25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見上址由林萬丁所經營之水果攤並未營業,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萬丁所有置於上址店外之白甘蔗34斤、紅甘蔗24斤,得手後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菜刀1 支將上開甘蔗砍斷並綑綁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開現場,為林萬丁發現後駕車將李文良攔下並報警處理,李文良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2 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卷第8 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原案分9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改分案號為102 年度他調字第4 號,復依該要點第69點之1 規定改分為本案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