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憲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憲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憲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憲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連於民國97年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日對同一要保人銷售保單而向被害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詐取承攬報酬及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4385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為賺取承攬報酬及獎金,以不實話術招攬客戶投保,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受有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7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24萬5186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5186元,其給付方式如│
│下: │
│(1)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 │
│ 20日、103年12月20日及104年1月20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 │
│(2)於民國104年2月20日給付告訴人3萬5186元。 │
│(3)上揭款項均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中 │
│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 │
│(4)上揭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陳憲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忠原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9日概括承受保誠人壽股分有限公司
之主要業務)之保險業務員,詎於任職期間,為賺取保險佣
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
百樂人生變額壽險」屬投資型保險,保戶須自負投資風險,
可能會有本金損失之虞,及「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係終
身壽險,實無保本保息之功能,且該兩種保險商品之要保人
如於繳費滿6年或6年1個月後解約,所得取回之解約金將遠
低於總繳納之保費,而將蒙受重大損失等情,竟於民國97年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利用一般要保人對
於複雜保險商品知識不充分之資訊不對稱情形,向林美慧招
攬保險商品時佯稱:其所推銷「百樂人生變額壽險」、「富
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之保險商品均係保本保息,滿6年加1
個月即可整筆一次領回本金與利息云云,致林美慧陷於錯誤
,接續於97年1月23日投保「百樂人生變額壽險」(保單編
號00000000號),及於97年12月15日投保「富利世代終身保
險乙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陳憲忠
將要保書轉交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使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亦陷
於錯誤而簽定該等壽險契約。嗣林美慧即依各個契約逐年繳
納保費共約新臺幣(下同)373萬4,744元予中國人壽保險公
司,陳憲忠則因而詐得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及
獎金共14萬4,385元。
二、案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憲忠之供述 │坦承向證人林美慧招攬「百│
│ │ │樂人生變額壽險」、「富利│
│ │ │世代終身保險乙型」共3份 │
│ │ │保單,惟否認向證人表示保│
│ │ │本保息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藍鼎澔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林美慧之證述 │證明伊有向被告表示其投保│
│ │ │需求僅為單純儲蓄加保障,│
│ │ │也一再向被告詢問確認上開│
│ │ │保險是否6年即可領回,被 │
│ │ │告回答「百樂人生變額壽險│
│ │ │」絕對賺錢,且二者6年期 │
│ │ │滿就可領回本金加利息,伊│
│ │ │才答應投保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
│ │業務主管契約書暨相關表│務員之事實。 │
│ │單文件 │ │
├──┼───────────┼────────────┤
│ 5 │「百樂人生變額壽險」、│被告向證人林美慧招攬上開│
│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保險商品之事實。 │
│ │」之保單首頁、要保書、│ │
│ │保單條款共3份 │ │
├──┼───────────┼────────────┤
│ 6 │被告與證人林美慧之錄音│證明被告以不實資訊,使證│
│ │對談文字1份 │人陷於錯誤而投保之事實。│
├──┼───────────┼────────────┤
│ 7 │被告交付與證人林美慧之│證明被告向證人佯稱本案保│
│ │保險單紅利宣告通知、壽│險商品保證4.5%中分紅、存│
│ │險保障金額表、壽險解約│入即開始分紅4.5%、本險為│
│ │金表等說明資料共4紙 │保本保息之儲蓄險、年紀與│
│ │ │性別保費不會相差太多云云│
│ │ │,致證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
│ 8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證明被告以不實說明、答非│
│ │心調處筆錄、102年評字 │所問、刻意模糊誤導證人林│
│ │第000026號評議書各1份 │美慧之方式,將不適合證人│
│ │ │年紀投保之保單銷售予證人│
│ │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對同一要保人銷售上開保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
,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憲忠上開所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惟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
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3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應以詐欺罪嫌處斷,揆諸前
開判決要旨,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