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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 月25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見上址由林萬丁所經營之水果攤並未營業,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萬丁所有置於上址店外之白甘蔗34斤、紅甘蔗24斤,得手後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菜刀1 支將上開甘蔗砍斷並綑綁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開現場,為林萬丁發現後駕車將李文良攔下並報警處理,李文良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2 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卷第8 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原案分9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改分案號為102 年度他調字第4 號,復依該要點第69點之1 規定改分為本案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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