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嗣因甲○○騎乘車號ZXM —470 號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及對員警指揮與交通號誌無反應等情狀,為警攔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於民國89、9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10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