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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憲義陳啟造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精類飲品並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VD─七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行駛,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行經仁林路與澄觀路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與邱文榮所駕駛直行於澄觀路之車號SN─00二五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適有員警在附近取締檳榔攤而至現場處理,甲○○為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前往附近檳榔攤購買保力達B飲用,企圖規避刑事責任,惟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車禍前並沒喝酒,是因車禍後會害怕且有受傷,才買保力達B飲用壓壓神,又因車禍撞到頭,才走路不穩,而其僅飲用一瓶保力達B,酒測儀器故障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與邱文榮發生車禍後產生撞擊聲,其所駕駛之車輛並因毀損而有刮地聲,方引起在附近值勤之員警洪瑞裕之注意而將之攔下等情,業據證人洪瑞裕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如何?)我要他下車他不要下車,車窗打開後都是酒氣,我認為他不宜開車,就將他攔下」、「(在何處做酒測?)回警局,當時他確實喝了一杯保力達,約一百西西左右才做酒測」、「(被告意識是否清楚?)我們問他一句,他講了十幾句,走路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邱文榮於警訊所陳「甲○○駕車與我車發生交通事故,欲逃離被警攔下來下車,站立不穩,說話口氣有濃厚酒味,警方盤問他,語無倫次,明顯酒後駕車」(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相片、證人洪瑞裕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承辦員警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而為警查獲後,意識模糊且語無倫次,且站立不穩之實,亦經前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五頁),是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係因車禍撞到頭,才走路不穩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之事實,亦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可稽(見警卷第六頁),雖被告辯稱其僅飲用一瓶保力達B,酒測儀器故障云云,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且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既然屬實,已如前述,其事後是否飲酒均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況被告所陳車禍後飲用約五百毫升保力達B之事實即令屬實,然市售保力達B飲品,其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中含八公克酒精,經依Widmark’s公式及內政部警政署酒測實驗結果約略推算,以被告其自承有六十五公斤之體重(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需飲用約一千四百毫升之保力達B後,其呼氣之濃度方可達到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之程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五五七一七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徵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另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至於酒測儀器故障一節,亦乏證據可佐,尚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曾因同一罪名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乙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一再犯之,犯罪後又飾詞狡卸並再次飲酒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等情,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J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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