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罰金3萬元。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攔查臨檢,經警察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仍辯稱酒後駕車不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