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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易字第5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21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吳林雲玉住處兼工廠處(前方為吳林雲玉住處、後方為工廠),利用該處後門未關上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林雲玉配偶所有之氣動扳手1 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吳林雲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林雲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亦不再追究,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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