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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啟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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