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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海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農市場內蔬菜第九區時,見張O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車窗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後,竊取張O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背包1 個(內有鑰匙1 串)得手。嗣於黃順海正欲離開之際,當場為張O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背包(含鑰匙,均經發還張O),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順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3至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7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 至1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瘖啞人之行為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自由斟酌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手語陳稱:「(你是聽不到,也沒有辦法說話?)聽覺障礙重度,沒有辦法說話,這是先天性的」等語(審易字卷第24頁),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審易字卷第38頁)為佐。然查,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搶奪、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手語供稱:「(動機為何?)想要竊取金錢打電動」、「(這樣的行為可以嗎?)這樣行為不對」等語(審易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縱係瘖啞人,經上開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乃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自無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背包1 個〈內有鑰匙1 串〉),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上開背包〈含鑰匙〉均經發還張O,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審易字卷第38頁〉,自述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 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前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前揭二部分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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