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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衣物照片12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之成立。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雖於騎乘本案機車後,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空地(即查獲位置),惟本案機車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要無未經他人同意而任意取用之理;且依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前開機車查獲位置相距本件犯罪地點約為200 公尺,已有相當距離;又自被告行竊時起至為警尋獲前開機車期間,始終未見有何停放原址或主動返還之舉,堪信其主觀上確有排除被害人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被告主觀上自始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機車(含汽油)無訛;客觀上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103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10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丙案)、以104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丁、戊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先例可參)。查被告係於出生時就聽不到了,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美玉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足認其係刑法所定之瘖啞人無誤。既被告自幼瘖啞之人受限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不同,為社會上較弱勢之人,故就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以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時間、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母親年邁無工作能力、未婚、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扣案之鑰匙3 支,被告供陳係在地上撿到,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被告用以嘗試何支鑰匙可以發動機車電門,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黃順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黃梅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
    守之際,便持撿來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將該車竊取
    得手作為代步之用。黃順海使用後於翌日6 時許,將該車停
    放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空地,經警獲報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梅花於警詢時調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瘖啞人士,
    請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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