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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順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順海因犯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順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4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4 罪之總和(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刑,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3年7月至11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5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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