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少祥
李峻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19號、102 年度偵字第289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李峻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少祥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其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奕呈(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代為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李峻昇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前,見路旁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登記車主孫呂月榮,均由鄭雅淳使用),吳少祥與李峻昇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峻昇攜帶屬吳少祥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2面,竊取得手後,改掛在原先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上,欲作為日後行竊所用交通工具。嗣因鄭雅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至於上開T型扳手1支,已於二人另案竊盜遭查獲時扣案,並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宣告沒收〈尚未執行〉)。
二、案經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少祥、李峻昇二人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81-8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卷〈下稱雄檢偵一卷〉第38-3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925 號卷〈下稱雄檢偵二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44、51-52 頁),且經被害人鄭雅淳、另案被告陳奕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陳明確(見竹檢偵卷第5-9 、53-54、9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竹檢偵卷第11-12 、20-22 、93-94 頁),及T型扳手1 支扣案為憑(另案保管)。被告二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屬鐵製堅硬工具,既可用於拆卸車牌,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吳少祥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李峻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不佳,且二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路旁車輛之車牌,改掛在所駕駛之車輛上,欲作為日後行竊所用之交通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報警處理、數度應訊及補辦車牌等諸多不便,價值觀念偏差,均待導正;兼衡二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吳少祥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機車修護,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李峻昇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送貨員,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2-53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屬被告吳少祥所有,供其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二人供明在卷(見雄檢偵一卷第39頁、雄檢偵二卷第13頁),於二人另案竊盜查獲時扣案,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宣告沒收,惟尚未執行,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本件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