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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933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清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清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緩刑5 年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依序稱為第1 至5 罪)。嗣第2 、3 罪經撤銷緩刑,並與第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 月、5 月,且與不得減刑之第1 、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3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部分)

(二)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朋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綽號「駝背」之友人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安招里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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