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二、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途經高雄市時楠梓區○○路二十四號前,見己○○所有之XWY六○三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其所有之錀匙一把,啟動XWY六○三號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丙○○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時,為己○○之胞兄簡國裕發現後加以尾隨暨報警,而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高雄市○○○路二六一巷十六弄二四號亞太新世紀大樓停車場內查獲該車及丙○○。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七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燕巢國民中學之車棚內,先後向該校學生丁○○、戊○○、乙○○、甲○○、及其他九位不詳姓名之燕巢國中學生恫稱:若不給錢,將予修理等語,致丁○○、戊○○、甲○○、及另外四位不詳姓名之學生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予丙○○(詳如附表一所示;乙○○及另外五位不詳姓名之學生,則未交錢予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己○○、簡國裕、丁○○、戊○○、乙○○、甲○○指訴及證人徐文友(燕巢國中校長)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清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車輛失竊個別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盜XWY六○三號機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丁○○、戊○○、林信義及另外四位交錢予丙○○之學生部分)、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乙○○及另外五位未交錢予丙○○之學生部分)。又被告向乙○○恐嚇取財過程中,雖曾捉住乙○○衣襟、打乙○○之臉部一下暨強搜乙○○之口袋,但因係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恐嚇取財行為內,不另成立強制罪、妨害自由等罪(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就被告恐嚇附表一之5其餘九位燕巢國中學生之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恐嚇取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連續十三次恐嚇取財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即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與竊盜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時復甫滿十八歲,智慮尚較淺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本院斟酌再三,認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然為促被告完全改過,並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又如附表二所示所示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沒收之。又公訴人雖聲請本院諭知沒收扣案之磨砂機一台,然被告行竊及恐嚇取財時均未使用該磨砂機,至於竊盜得手後雖曾以該磨砂機磨去XWY六○三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參本院被告筆錄),但此磨去引擎號碼之行為,應為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故該磨砂機應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強捉住乙○○衣襟,強搜乙○○口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然如前述,恐嚇取財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且若以強暴脅迫為恐嚇取財之手段時,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包括於恐嚇取財行為內,故不另成立強制罪、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罪。從而,被告丙○○強拉乙○○衣襟及強搜乙○○口袋之行為,目的即在恐嚇取財,應屬強暴即恐嚇行為之一部分,已包括於恐嚇取財行為內,而不另成立其他罪名。是本院難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唯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1│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丙○○向丁○○恫稱:錢交出來,否│ │ │則要找兄弟修理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丁○○,致丁○○心生畏懼,而交付│ │ │五十元予丙○○。 │ ├─┼─────────────────────────────────┤ │2│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許,丙○○向甲○○恫稱:錢拿出來,否則我要│ │ │拿出刀子,否則要找兄弟修理你等語,致林信義心生畏懼,而交付八百五十│ │ │元予丙○○。 │ ├─┼─────────────────────────────────┤ │3│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許,丙○○向戊○○恫稱:錢交出來,否則將找│ │ │兄弟修理你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交付二百五十元予丙○○。 │ ├─┼─────────────────────────────────┤ │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許,丙○○向乙○○恫稱:錢交出來,否則將找│ │4│兄弟修理你等語,因乙○○佯稱身上未帶錢,丙○○即捉住乙○○衣襟,並│ │ │打乙○○之臉部一下,再並徒手搜乙○○之口袋,唯因漏未搜到置錢之口袋│ │ │,而誤認乙○○確未帶錢,即讓乙○○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七時許,丙○○先後向九位燕巢國中學生恫稱:│ │5│錢交出來,否則將找兄弟修理你等語,致各該學生心生畏懼,其中四位學生│ │ │每人各交付五十元予丙○○,其餘五位學生因未帶錢,丙○○遂任令渠等離│ │ │去。 │ ├─┴─────────────────────────────────┤ │註:丙○○係每次恐嚇右揭十三位被害人之一位,但恐嚇之先後順序及確切時間│ │ 已不記得。 │ └───────────────────────────────────┘ ┌──────┐ │附表二 │ ├──────┤ │鑰匙一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