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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記錄,尚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二十號前,藉詞丁○○踩到其脚,竟向丁○○恫嚇稱:要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當作賠償,否則將拖至巷子裡毆打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交付一千元現款予甲○○。甲○○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速公路橋下路旁,見騎腳踏車之乙○○年幼可欺,乃令乙○○載伊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旁之巷裡,取出甲○○所有預藏之美工刀一支指著乙○○之頸部,脅迫乙○○交出身上財物,致乙○○不能抗拒,而交付一千三百十元(起訴書載為一千三百元)予甲○○,甲○○取得該款後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恫稱:不可將此事告訴別人,否則將至學校予以毆打,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後離去。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八0巷九號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楠梓區南陽國小後門旁之大水溝扣押甲○○丟棄該處之上開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可資佐證,及取獲上開美工刀之現場照片六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張、刑事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上上開盜匪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其所犯恐嚇取財與盜匪罪間,犯意各異,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鑒於其年僅十九歲,智慮欠週,其父因案服刑中,被告為解決腹饑,挺而走險,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罪行,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盜匪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盜匪所得財物一千三百十元被告已花用罄盡,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自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乙○○。

三、被告於上述時地搶劫被害人耿瑋所有之金錢一千三百十元元後,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恫稱:不可將此事告訴別人,否則將至學校予以毆打,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盜匪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錦茂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