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第30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建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年5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鳳仁路口,為警方查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2年6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4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3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