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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信
被告
陳品宏
被告
楊志宗
被告
吳志鴻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3468號、第7883號、第9084號、第9085號、第1006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信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宏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志宗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志鴻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信、陳品宏、楊志宗、吳志鴻等4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農產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仍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永信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大陸走私集團成員委託,將「李先生」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金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農產品,自金門運送至高雄,黃永信再僱用楊志宗、吳志鴻負責運輸、找尋存放倉庫等工作,僱用陳品宏利用其在「高金航運公司」現場理貨員之便,在碼頭駕駛堆高機,趁海巡人員在檢查其他貨櫃之際,將藏放走私農產品之貨櫃搬運至貨車駛離,以此規避海巡人員之檢查。嗣其4 人於民國102 年12月某日取得「李先生」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金門之「香菇」、「黑木耳」等走私物品後,先以水果箱偽裝分成6 棧板,再於102 年12月12日、13日、16日,以每輪船分載2 棧板之方式,利用「高金航運公司」所屬之「大新輪」、「大洋輪」、「大金輪」號輪船,將上述走私之大陸農產品,自金門私運至高雄。嗣警接獲線報,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102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嘉裡大榮貨運公司」、高雄市○○區○○○○00號「高金航線」碼頭,查獲大陸地區之「香菇」、「黑木耳」等走私物品,共計1147.96 公斤,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1,000 公斤以下之數額。

二、黃永信、楊志宗、吳志鴻3 人,另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永信受前揭所述之「李先生」委託,負責運送「李先生」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金門之「香菇」、「香菇絲」等物品,再委由楊志宗向不知情之李O富所開設之「巾富企業有限公司」訂製2只水泥槽櫃後,委請吳志鴻僱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翁O輝,於102年12月22日,駕駛XP-210號貨櫃曳引車,將空水泥(桶式)槽櫃2只,自高雄市小港停車場拖往臺南市安平港第7號碼頭「延聯」號貨輪載運至金門,再由「李先生」在該地裝藏已走私進入金門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等物,委由「瑞邦航運公司」所屬「盈海」號貨輪,以空櫃名義回運至高雄港第21號碼頭後,再另僱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翁O仁,駕駛00-000號貨櫃曳引車,提領及載運上述2只水泥槽櫃,以此方式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嗣警據報於10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港區進行攔查,當場在上開00-000號貨櫃曳引車查獲上述2只水泥槽櫃,並起獲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等物,計474箱,共7,294公斤,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1,000公斤以下之數額。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信、陳品宏、楊志宗、吳志鴻4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信、陳品宏、楊志宗、吳志鴻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O仁、李O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翁O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瑞邦海運金門回運表、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出港放行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訂製水泥槽之合約書影本1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為農業部)農糧署103年1月14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暨所附之電傳通聯單、金門回運單3紙、監聽譯文、農業部農糧署103年2月5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電傳通聯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4 人係受託運送「李先生」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金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物品至高雄,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4 人有何參與上開走私物品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僅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

㈡核被告黃永信、楊志宗、吳志鴻3 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2 次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核被告陳品宏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1 次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黃永信、楊志宗、吳志鴻、陳品宏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永信、楊志宗、吳志鴻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O富、翁O仁、翁O輝及航運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永信、陳品宏、楊志宗、吳志鴻4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謀取利益,竟共同私運上開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物品進口,且數量分別高達1,147 餘公斤、7,294 公斤,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相關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潛在性之重大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尚未流入市場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走私進口物品之數量多寡、被告黃永信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品宏、楊志宗、吳志鴻係處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4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黃永信、楊志宗、吳志鴻3 人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陳品宏、楊志宗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所走私之物品尚未流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楊志宗亦有協助釐清案情之良好犯後態度,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應認被告陳品宏、楊志宗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 年、3 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陳品宏、楊志宗之犯行仍造成社會秩序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陳品宏、楊志宗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品宏、楊志宗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5 萬元、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黃永信、吳志鴻部分,因其2 人前已有走私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認其2 人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扣案之上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走私物品,屬「李先生」所有之物,被告4 人僅係受託運送,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4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 人犯本件罪行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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