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永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59號、96年度訴字第4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李永輝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