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永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永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本院第10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