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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俊彥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永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永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59號、96年度訴字第4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李永輝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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