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零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於93年8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無故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受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禁毒品之禁令,猶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顯見其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10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8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號及97年9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