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天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 被告
- 陳善中
- 被告
- 吳天福
- 被告
- 上二被告共
- 被告
- 同指定辯護
- 被告
- 人 邱國逢律師
- 被告
- 李永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102年度偵字第17909號、102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天貴】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華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華儒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佘枝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佘枝祝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陳善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善中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不詳型號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之。
【宋天貴】其餘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8部分均無罪。
【陳善中】犯如附表一編號6、10、12及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0、12及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宋天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天貴之財產連帶抵償;扣案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四編號10、27之物沒收。
【吳天福】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表四編號21、22之物沒收。
【吳天福】其餘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無罪。
【李永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均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宋天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李永輝3次、陳善中2次。
(二)宋天貴與洪華儒(洪華儒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主觀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販賣葡萄糖粉末1包與周世雄1次,因該粉末未含毒品成分而未遂。
(三)宋天貴與佘枝祝(佘枝祝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志鵬3次(朱志鵬施用毒品部分,另行通緝中)。
(四)宋天貴與陳善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李永輝3次。
(五)吳天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宋天貴1次。
二、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李永輝均經附表三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對吳天福、李永輝、宋天貴、陳善中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一第13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至被告宋天貴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就證人陳善中(關於被告宋天貴附表一編號5、7犯行)、洪華儒(關於被告宋天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犯行)於警詢所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不贅解,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李永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諸項證據及附表四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四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四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宋天貴、陳善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宋天貴就事實欄一(一)、(四)販賣與證人李永輝6次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4、6、10、12)均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一(一)販賣與陳善中2次(附表一編號5、7)事實欄一(二)販賣與周世雄1次(附表一編號3)、事實欄一(三)販賣與朱志鵬3次(附表一編號8、9、11)之另6次犯行,雖不否認有交付毒品或聯絡雙方之客觀行為存在,惟辯稱:販賣與陳善中部分,伊並未收受金錢僅係無償轉讓云云,販賣與周世雄、朱志鵬部分,伊行為應僅構成幫助彼等二人施用毒品云云;訊據被告陳善中就事實欄一(一)販賣與證人李永輝共3次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10、12),亦不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客觀行為存在,惟辯稱:伊行為應僅為幫助被告宋天貴販賣云云,經查:
1.就被告宋天貴事實欄一(一)、(四)販賣與證人李永輝6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2、4、6、10、12),除據被告宋天貴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2、4、6、10、1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諸項證據可佐,應認被告宋天貴就該6項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5、7交易方式欄所示,曾有交付毒品與陳善中之行為,以及就附表一編號3、8、9、11交易方式欄所示,曾有聯繫洪華儒與周世雄、聯繫佘枝祝與朱志鵬,而由彼等二人進行交付毒品及支付價金之行為,被告陳善中就附表一編號6、10、12交易方式欄所示,曾有替被告宋天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宋天貴、陳善中二人就此客觀行為俱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3、5~1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諸項證據在卷可參,是就被告宋天貴此6項犯行及被告陳善中此3項犯行中,確有為該等客觀行為之事實,可先堪認定。
(二)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5、7之犯行,固以無償轉讓為辯,然查:
1.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證人陳善中於偵查中證述(節略如下):「我上班之前有去跟宋天貴拿2000元的海洛因,其中1000元是我朋友的海洛因,因為我要去上班,所以我跟宋天貴交待說叫他自己過去拿,我是早上6點半到宋天貴○○路住處買,我的部分是1000元,我朋友也是1000元,我當時有取走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一包,這是我跟宋天貴買的。這不是我與宋天貴合購的毒品,是我直接跟他買的,也不是我向宋天貴調的毒品」(偵二卷第92頁),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證人陳善中於偵查中證述(節略如下):「我要問他那邊是否還有舊的海洛因毒品,因為新的海洛因毒品品質不好,他說有,所以當時我有去拿,我是用1000元的代價買一包海洛因,且是直接到宋天貴○○路的住處買的,我是在通話結束後約十分鐘左右到,海洛因我取得後已經用完了,當時我有交1000元給宋天貴,我是向宋天貴購買的,不是調的,也不是合購。」(偵二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節略如下):「我去的時候,宋天貴就出來拿毒品給我,我直接拿錢給宋天貴。這種情形有3次,是102年6月17日、6月19日、7月21日,這3次我都有拿1000元、2000元給宋天貴。是我朋友在痛苦,我去幫他拿,他之後說不要,我就自己去拿來自己吃。我有向宋天貴拿到2000元的毒品,他說我朋友後來沒有過去,我過去拿之後自己吃掉了。我當時沒有和檢察官講清楚,那次2000元的毒品我先後都有拿走」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80~183頁),從而證人陳善中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有被告宋天貴與證人陳善中於102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9監聽譯文,偵二卷第162頁背面)及6月19日(編號10監聽譯文,偵二卷第162頁背面)存卷可證,觀諸被告宋天貴與證人陳善中當天對話內容如下:
(1)102年6月17日(編號209監聽譯文)宋天貴:喂。陳善中:喂,大仔。宋天貴:恩。陳善中:等一下飆車他要過去了,我跟他說我去上班之前有去拿了,我說我有寄一個在那。宋天貴:喔。陳善中:恩,阿你到時再拿過去給他。宋天貴:好。陳善中:我跟他說我寄一個了。宋天貴:好阿。
(2)102年6月19日(編號10監聽譯文) 宋天貴:喂。陳善中:喂,大ㄟ還有舊的那種嗎?宋天貴:蛤?陳善中:不是還有舊的那種嗎?宋天貴:有阿。陳善中:阿要和朋友那種你先拿一下…我馬上就到了。宋天貴:喔。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陳善中前揭證述之交易購毒情節相符,堪信證人陳善中之證述已有補強。
2.被告宋天貴雖以2次均係無償轉讓毒品給陳善中云云,然證人陳善中俱已明確證述2次均有交付購毒款項與被告宋天貴,已如上述,況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善中亦稱:「我有寄一個在那」、「要和朋友那種(舊的)你先拿一下」,若為被告宋天貴無償轉讓,則證人陳善中何需特別對被告宋天貴強調朋友有取拿毒品之權利?抑或強調所需毒品之品質?足見應係證人陳善中已支付款項購買,以及因需支付代價取得,始要求確保毒品品質,從而被告宋天貴所辯並無可採。況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雙方之間有特別關係考量,否則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證人陳善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天貴腳斷掉那時才認識,沒有幾個月等語(訴字卷三第179頁),從而被告宋天貴與陳善中彼此間並非至親好友,倘無利可圖,被告宋天貴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無償交付與陳善中之理,是以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5、7之犯行,確係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販賣行為,被告宋天貴以無償轉讓為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8、9、11之犯行,則以幫助施用為辯,然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3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
(1)就全部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宋天貴與證人周世雄、洪華儒於102年6月7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124、125、126、130監聽譯文,偵二卷第146頁~147頁背面),其中被告宋天貴對洪華儒以:「我跟你說喔,要用漂亮一點的喔」(編號121譯文)、「(周世雄)在超商那裡」(編號124、126譯文)、「幹你娘,人家用下去才知道都是糖,會被他害死」「幹你娘,真的是,都不怕被打死喔!害我沒辦法對人家交代,看怎樣你再打給我」(編號130譯文),對周世雄則以:「你在超商門口喔?」(編號125譯文),是被告宋天貴雖從事雙方毒品買賣之聯絡工作,然自交易之始,被告宋天貴即以「漂亮一點」等語而觸及毒品品質,復就周世雄、洪華儒間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多次從中積極安排及接洽,顯屬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絕非僅止單純提供販毒者聯絡方式使購毒者自行聯絡販毒者,或任由二人彼此商談自行完成所有交易流程,況證人周世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只知道宋天貴叫『豬尾』,宋天貴是跟我說他跟朋友調的,但是售後服務都是『豬尾』在處理,因為我打電話跟他說怎麼辦」(偵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都是宋天貴幫我聯絡的,我請他幫我打電話。他說有朋友有。我打電話問他,請他幫我忙一定是找他,不然對方我不認識。當時我在抱怨給宋天貴聽,他也一起罵」(訴字卷二第79、81頁),從而已見被告宋天貴需承擔售出之毒品品質不佳之交易風險,若僅屬單純便利他人施用,又有何承此責任之理?末觀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互以「厚,真的會被他(意指上游)氣死,我剛拿回來就是這樣」、「找人了阿,不是阿,他太過豪小了阿」、「大家心甘情願的沒錯,但他不能太過豪小阿」等語對之,不但未見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有何激烈對立指責,反見二人聯合共罵提供毒品之上游而尋思如何找其究責,實足見被告宋天貴主觀上係與販售毒品之洪華儒間有犯意聯絡無疑。至證人洪華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見過周世雄或稱係向宋天貴購買云云,然其證述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相違,其所述不過在隱飾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非可採,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採憑。
(2)然就此次販賣之物全為糖份而不含海洛因成分等情,除據證人周世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購買的海洛因拿給我朋友,然後我朋友分給我一點點,我把它放在香菸內吸食,我發現全都是糖份,不是我所知道的海洛因,最後我拿到的都是糖。我跟別人調毒品也知道毒品的提供會有一些風險,我也知道他們加減會賺一點,但是這一次的交易,他們實在是太誇張,所以我才會反應,已經讓他們賺一些還這麼誇張」(偵一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到的不是毒品,都是糖,我朋友跟我說完全沒有毒品效果,他說都是糖」(訴字卷二第76、78頁)外,並有證人周世雄當時向被告宋天貴抱怨之監聽譯文(編號129譯文),以及證人洪華儒當時向被告宋天貴稱:「對阿,我現在這邊也都是糖,他就這樣拿給我,我也是現在才知道,還會塞住」等語可查(編號130譯文),從而足認附表一編號3所販賣之粉末並不含海洛因,應可認定。而被告宋天貴販賣不含海洛因之粉末與周世雄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5條第1項普通未遂:a.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不能犯劃出刑法處罰之範圍內,並且具體規定不罰標準,即「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學說上對於不能犯要件認定有不同意見,主要有純主觀說、主觀危險說、具體危險說、絕對不能說以及重大無知說等。但由於不能犯行為人的主觀罪責態度與其他犯罪者並無不同,因此將行為人的主觀罪責列為不能犯的客觀判斷要件,將有罪責理論上的矛盾。從我國刑法第26條之文字規定「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無論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判斷或者是危險有無的判斷,均是採客觀的要件,而非主觀的要件,此由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認為「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可得而知。因此刑法修正之後,對於不能犯的認定,應從客觀之要件來判斷。只是由於犯罪結果是否能夠完成,是否有危險,常常會繫於行為人主觀的判斷,例如誤以為某種原料可以製成毒品等等。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後,不能犯的認定,應先從犯罪構成要件中之客觀要件判斷,如果完成犯罪所需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在客觀上無法實現,且無法實現是因依其所有社會關係網絡,雖盡其最大努力仍然無法實現,方屬之,而此種無法實現的狀態,尚必須行為人對於無法實現之情形無充分之知識可以判斷。如果行為人對於一時犯罪事實的欠缺,例如所持有之毒品屬於贗品實非毒品,製毒原料本身無可能製成毒品等等,有充分之知識可以判斷,且只要在相當努力的情形下,就可以彌補該事實的欠缺,例如向上游更換原先出售之毒品贗品、購足製毒原料或更換製毒原料等,即非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之不罰情形。b.被告宋天貴聯絡洪華儒前往交易毒品時,主觀上均認知所欲販賣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見前述,再以客觀之角度觀察被告宋天貴之認知,就洪華儒取得之粉末外觀與一般常見呈粉末之海洛因毒品之外形並無明顯不同,再洪華儒前往交易前亦未特別告知被告宋天貴該粉末有何異常,顯然可認被告宋天貴應所認知之該粉末即海洛因無疑。準此,被告宋天貴主觀上認知該粉末係海洛因,並依循一般買賣毒品之方式,其所想像販賣毒品之因果法則自無錯誤或不能實現情況;而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對於販賣毒品之人認知買入之標的為毒品,而以高於買入價格出售他人時,自得判斷該項歷程係販賣毒品之因果法則,自有實現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即侵害法益之危險。縱洪華儒所交付周世雄之粉末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致被告宋天貴所著手之販賣毒品犯行無法完成,惟被告宋天貴本於其所認知之販賣毒品因果歷程既無錯誤,且無悖於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僅因其對事實情況之錯誤認知(即就其所販賣之粉末誤認成分係屬海洛因),而無法實現侵害法益之結果,因此,被告宋天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因果歷程並未產生錯誤,只是在所販售之粉末誤認成分為海洛因,屬於誤認事實狀況,然從旁觀者的角度觀之,這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係一時、偶然之因素,該包粉末始未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從旁觀者客觀上亦不易區分該粉末外觀與一般海洛因差異,已如前述,被告宋天貴販賣粉末之舉措對於法益之侵害仍具有相當危險性,並非屬不能未遂。c.再海洛因及葡萄糖粉差異極大,任何施用毒品者略加施用,即能區分,此即本件周世雄及洪華儒均能立即查知之緣由,從而被告宋天貴自有充分知識可以發現交易標的實際有誤,且被告宋天貴及洪華儒均立刻言及要追究其上游,已如前述,並非無從即時要求上游賣主處理或更換標的而加以補救,從而就此部犯行,仍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普通未遂行為。
3.附表一編號8、9、11犯行
(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時業已自承(節略如下):「三次我都向佘枝祝調毒1000元海洛因給朱志鵬,約十分鐘左右,佘枝祝就將毒品送過來,朱志鵬就直接將1000元交給佘枝祝。我幫朱志鵬調毒同時可以幫朱志鵬解毒癮,同時幫佘枝祝賺到錢」等語(偵一卷第114頁背面~115頁),此核與證人朱志鵬於偵查證稱:「宋天貴叫朋友賣毒給我,本身應該會有賺,只是賺多賺少的問題。宋天貴幫我調毒,既可以幫我解毒癮,又可以幫他朋友賺錢,是雙贏」等語互核一致(偵一卷第106頁),從而已見被告宋天貴所為已然便利、助益佘枝祝販賣毒品獲得利益,更足令使己從中獲得利益,自與單純幫助施用毒品者間有極大差異。
(2)況就全部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宋天貴與證人朱志鵬於102年6月20、23、29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23、28、46、98監聽譯文,偵二卷第168~16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8頁背面),其中被告宋天貴對朱志鵬以:「對啦,還要他們下班回來的時候我籌一籌我就幫你處理阿」(編號19譯文)、「差不多七點多(過來)吧。」(編號23譯文)、「我跟你說,你差不多在半小時再出來就好」「在半小時再出來」(編號28譯文)、「(問:你那邊有嗎?)要叫人家拿過來、我現在叫人拿過來」(編號46譯文)、「(問:你那邊有東西嗎)有」(編號98譯文),顯見被告宋天貴從事朱志鵬、佘枝祝雙方間毒品買賣之聯絡工作,且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均係主動從中安排及接洽、甚至籌措販毒事宜,顯屬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非僅只單純代接聽電話而未觸及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從而被告宋天貴所辯幫助施用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陳善中就附表一編號6、10、12之犯行,雖以幫助販賣為辯,然查:此三次犯行俱由證人李永輝先與被告宋天貴聯絡後,因被告宋天貴腳傷遂由被告陳善中出面將毒品交付與李永輝,李永輝則交付購毒價款與陳善中等交易模式之事實,俱已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一編號6、10、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從而被告陳善中所為,顯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販賣毒品核心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無疑,被告陳善中以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之辯詞,自不能採。
四、被告吳天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吳天福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二所示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宋天貴1次之行為,惟辯稱:伊為無償轉讓而非販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天福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與宋天貴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節略如下):「宋天貴叫我拿一個海洛英先給他施用,我後來拿到宋天貴之○○路00號租屋處給他,該包海洛英的重量約為0.2公克,價值500元。大約10分鐘後,我拿到宋天貴之○○路00號租屋處給他,他有收下。」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17頁、第120頁、偵三卷第98頁背面),並與如下之被告吳天福與被告宋天貴於102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18監聽譯文,偵一卷第128頁)相符:(編號17譯文)宋天貴:你那還有嗎?吳天福:啊。宋天貴:還有嗎?吳天福:幹麻啦宋天貴:拿一個過來啊。吳天福:好啦(編號18譯文) 宋天貴:喂。吳天福:怎樣。宋天貴:要過來了嗎?吳天福:有啦。宋天貴:過來一下,我等你很久捏,不要睡著了喔。從而被告吳天福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與被告宋天貴之事實,應可先堪認定。
(二)至被告吳天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即證人宋天貴於警詢中證述(節略如下):「是我要向吳天福購買海洛因的通話,該次是我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含袋毛重0.4公克,在我家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二卷第121頁),復於偵查結證稱:「我所稱的買毒,不是吳天福幫我調毒,也不是他與我合資購買毒品,而是讓他單純有獲利,是向他購買毒品」(偵三卷第113頁),是宋天貴就被告吳天福所為係販賣並非無償轉讓乙節,於警詢及偵查已為一致之證述,至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並未給被告吳天福錢而屬賒帳云云,然復經本院詰問後已確定警詢所述為真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65頁),況縱賒帳亦列屬販賣而非無償轉讓之行為無疑。
2.況上開供述及證詞中,無論為被告吳天福或宋天貴,均不斷言及當天交付之毒品價值,且均明確特定金額數字,若被告吳天福免費無償轉讓與宋天貴施用,雙方當無同時就此毒品之市價有如此清晰之記憶並不斷論及之理,從而已見宋天貴當日確需支付相當代價,即需付款購買始可得取得毒品施用。又被告宋天貴於本院審理證述確曾交付被告宋天貴購毒款1000元乙情時,被告吳天福遂臨訟改辯以:收宋天貴1000元,是因為賭博欠款等語(訴字卷二第166頁),除見被告吳天福先前所辯當日免費轉讓並無收錢之辯詞已屬不實外,更見宋天貴所述當日確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吳天福之證述情節為真,再被告吳天福與宋天貴間並非至親好友,倘無利可圖,被告吳天福亦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無償交付之理,是被告吳天福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販賣行為,被告吳天福以無償轉讓為辯,同不足採。
五、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被告宋天貴坦認附表一編號1、2、4、6、10、12販賣與李永輝而確有營利意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8、9、11則坦認可因此使佘枝祝賺錢而同有營利意圖外,其餘就被告宋天貴於附表一編號3、5、7販賣與周世雄及陳善中、被告陳善中於附表一編號6、10、12販賣與李永輝、被告吳天福於附表二販賣與宋天貴部分,因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購毒者亦僅供陳被告賣出毒品之價格,致本院無從查悉被告買入毒品之價格據以確認其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案而言,被告三人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或密友,苟無利得,被告三人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出面聯絡交易事宜、或將第一級毒品作價送交購毒者之理。故被告三人就上開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當無可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分就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四人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犯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四人分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四人應依法起訴並予論科,是核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被告四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之犯行:
1.核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之罪除外)、陳善中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吳天福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渠等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毒品買賣中之接洽、議價,應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若僅單純代販賣者接聽電話,未觸及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如議價或洽定交易時地),如不能證明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則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8、9、11之犯行,均已參與洪華儒、佘枝祝販賣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而如前述,顯為正犯,是起訴意旨認此4次犯行為幫助販賣行為,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3、8、9、11之犯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之間,以及就附表一編號6、10、12犯行,被告宋天貴與被告陳善中之間,以及就附表一編號8、9、11犯行,被告宋天貴與佘枝祝之間,彼等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1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陳善中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1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吳天福就附表二所示之1次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1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認定:
1.被告宋天貴前因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89年間入監服刑,於95年假釋出監,嗣於96年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於98年間入監,至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天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永輝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被告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就被告三人附表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及就被告三人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者,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2、4、6、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善中雖就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犯行以幫助販賣為辯,惟此屬法律評價,尚無礙被告陳善中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是分就被告宋天貴前開6次犯行,被告陳善中前開3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8、9、11之犯行於審理中均辯稱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就附表一編號5、7犯行則辯稱為無償轉讓,以及被告吳天福就附表二犯行亦辯稱為無償轉讓,俱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內容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天貴於警詢中供出附表一編號3、8、9、11係由洪華儒、佘枝祝出面交易毒品,並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佘枝祝聯絡,進行交易等情,有筆錄數份可佐(偵二卷第126頁~128頁、聲羈卷第10頁、偵三卷第29頁背面~30頁、第32~33頁、第114~115頁),是被告宋天貴即已供出就附表一編號3、8、9、11犯行之來源及與洪華儒、佘枝祝共犯,而洪華儒、佘枝祝確因被告宋天貴之供述,而於10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103年3月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2月27日潮警偵輝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佘枝祝103年2月20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資料一份可佐(訴字卷一第182~198頁),足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在前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洪華儒、佘枝祝為與被告宋天貴共同販賣及持有毒品來源之人,嗣因被告宋天貴供述始查獲之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8、9、11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再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雖有如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極微,販賣對象又為一人,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實難比擬,若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顯屬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三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6.綜上所述,被告宋天貴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附表一之犯行,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善中則均依法遞減之。
(六)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以被告宋天貴小學畢業、陳善中及吳天福均高中畢業、李永輝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或將之販賣與他人,其行將助長毒品氾濫,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應責難。再審酌被告四人本次施用毒品數量尚非甚巨,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其價量非鉅,對象尚屬類同,況被告陳善中從事僅為代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跑腿行為,是其犯罪手段較被告宋天貴更較為次要、輕微,惟被告等人施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對社會亦易生潛在之危害,販賣毒品更使他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是其犯罪手段仍稱非當,犯罪更因此而生相當之損害。另就被告四人品行以觀,除扣除前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四人仍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可查,被告四人其品行誠屬不佳。再以被告等自陳家境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四人犯後對於自身所犯,就施用毒品部分尚能陳明所犯細節,以及就部分販賣毒品坦認犯行,其餘部分則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四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四人本案所犯,就販賣毒品部分認應分別擇量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施用毒品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施用毒品時間與販賣毒品時間相近,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再宋天貴、陳善中販賣對象大抵相同,且販賣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5、6月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俱呈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6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8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偵五卷第81頁、訴字卷三第18~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該毒品均在被告宋天貴處所內查獲,且被告宋天貴供承為其持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偵二卷第100頁),又查獲當日被告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就海洛因殘渣袋2只、海洛因1包,分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21、23、27、28物品,均為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李永輝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第7、8、100頁、偵一卷第113頁、第166頁背面),其中附表四編號4、23、28所示之吸管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數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7、19、22頁),足認上開之物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1、27之物,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份,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2、4、5、7被告宋天貴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6000元,以及附表二被告吳天福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宋天貴、吳天福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所犯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與被告陳善中所犯附表一編號6、10、12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與佘枝祝所犯附表一編號8、9、11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被告宋天貴、被告陳善中、佘枝祝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宋天貴及被告陳善中、被告宋天貴及佘枝祝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4.未扣案不詳型號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係共犯洪華儒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宋天貴所犯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此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且此特定物亦無「連帶」沒收及追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宋天貴所有而供附表一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宋天貴單獨或與陳善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5.至附表四編號5~9、11~20、24~26所示之物,全與被告四人所犯本案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均無相關證據足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102年5月30日13時20分後不久,被告宋天貴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天福,被告宋天貴以「你不過來吃飯一下?」向吳天福邀約販售毒品海洛因與吳天福,吳天福遂於上開時、地,以500元代價向被告宋天貴購買取得海洛因(約0.2公克)1包,認被告宋天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二)102年7月21日18、19時許,陳善中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宋天貴購買海洛因1包,陳善中復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購得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施用,認被告宋天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三)102年6月7日10時16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及高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洪華儒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宋天貴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宋天貴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啊」之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1包與洪華儒,洪華儒亦交付2,000元對價與「坤啊」購得毒品,認被告宋天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四)102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後不久,宋天貴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吳天福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吳天福購買毒品,被告吳天福遂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1包以1000元代價販賣與宋天貴,認被告吳天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天貴有上述3次、被告吳天福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渠等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宋天貴、吳天福均堅決否認有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宋天貴辯稱:伊是向吳天福、洪華儒購買,並非賣給吳天福、洪華儒,另陳善中部分係陳善中向佘枝祝購買等語。被告吳天福則辯稱:當時伊並未有毒品可交易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被告宋天貴與吳天福於102年5月30日13時13分起編號77、78監聽譯文如下:「(編號77監聽譯文) 吳天福:(背景音:價格你再幫我打折看看啦!)宋天貴:你不過來吃飯一下? 吳天福:是啦。宋天貴:蛤?吳天福:好啦。吳天福:才會成。宋天貴:快過來!(編號78監聽譯文) 吳天福:喂。宋天貴:喂,過來吃飯了啦。 吳天福:好。要過去了。宋天貴:好啦。 」等情,有編號77、78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41頁),並有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筆錄一份可查(訴字卷二第12~13頁),證人即被告吳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價格你再幫我打折看看的部分,是我在和另外的朋友說話,從電話中傳出去被他聽到。那朋友是佘枝祝」、「電話中所述『不過來吃飯一下』,吃飯是宋天貴叫我過去,拿海洛因給他」「電話中是我拿毒品給宋天貴」(訴字卷二第175、176、178頁),顯見被告宋天貴所辯:我是向吳天福購買而不是賣給他等語,尚非虛妄。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宋天貴係立於購買者之地位,並非販賣者,即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善中於警詢時先稱:「7月21日在家施用的毒品,是宋天貴給我的,我是在當天晚上6、7點左右在他○○路的住所內,用1000元跟他買海洛因一包,當天晚上就在家裡施用,當時只有我與宋天貴在」(偵二卷第8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你直接拿錢給宋天貴,宋天貴直接交付毒品給你,還是有另一個對象在那裡?)我去的時候,他那邊裡面有別人,我沒有進去,宋天貴就出來拿毒品給我,我直接拿錢給宋天貴,裡面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已見證人陳善中對其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與被告宋天貴之時空環境(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有無繼續逗留原地),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有瑕疵,難無記憶不清之虞慮,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宋天貴被訴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嫌,仍應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作為補強之佐證。惟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監聽譯文可佐,即難從譯文之前後脈絡語意,作為認定被告宋天貴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向證人陳善中聯絡兜售事宜之事證,故就此部分,自難在無補強證據下,遽以證人陳善中前後不一之供述做為被告宋天貴當日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唯一依據。
(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觀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於102年6月7日10時5分起編號114、118監聽譯文如下:「(編號114監聽譯文)宋天貴:喂!洪華儒:幹什麼?宋天貴:喂,你在哪裡?洪華儒:你過去超商那裡。宋天貴:你們那邊的超商喔?洪華儒:恩。(編號118監聽譯文) 宋天貴:喂!洪華儒:對!宋天貴:ㄟ那個怎麼那少?洪華儒:阿,他們平常拿給我們就這樣了。宋天貴:對,但是怎麼差那麼多,你娘桌來,厚,現在臨時,在那邊不知道要怎樣。洪華儒:現在都沒有了,你聽有無。宋天貴:對啦,我知道,還是差很多,你娘桌來。洪華儒:好啦,我再跟他說。 」等情,有編號114、118譯文可參(偵二卷第145頁背面、146頁),其中被告宋天貴所稱「ㄟ那個怎麼那少」、「對,但是怎麼差那麼多」,與證人洪華儒所稱「阿,他們平常拿給我們就這樣了」等語,依其語氣及句意相較,顯然被告宋天貴係毒品購買者,證人洪華儒係立於毒品提供者之地位,可見被告宋天貴所辯:我是向洪華儒購買而不是賣給他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宋天貴既為購買者,即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四)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
1.經查,被告即證人宋天貴於警詢時先稱:「編號77、78監聽譯文是我要向吳天福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通話,但該次因為他那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偵二卷第121頁背面),復於偵查時改稱:「這是我跟吳天福的通聯,該通聯是說我向吳天福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一次都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一包,他是在講完電話後不久到我居所將海洛因交給我」(偵三卷第112頁背面),復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那次吳天福有交毒品給我,但我因為沒錢,所以沒給他錢」(訴字卷第163~165頁),從而證人宋天貴對其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究竟有無交付1000元與被告吳天福或係賒帳,均前後不一致而有相當瑕疵,被告吳天福被訴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嫌,仍應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作為補強之佐證。
2.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售出而言,倘業與買方就所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雙方意思合致,即已成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吳天福與宋天貴102年5月30日13時13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前開編號77、78監聽譯文),均未論及類如約定、討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內容,亦未有任何談論關於如何交付毒品之內容,僅係單純要求聯繫買毒約見面之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被告宋天貴與吳天福於102年5月30日15時27分編號84監聽譯文如下:「宋天貴:過來吃飯一下。吳天福:阿就沒那飯,沒那種的…宋天貴:蛤?吳天福:沒有配的捏。宋天貴:都沒有了? 吳天福:對啊,要晚一點。宋天貴:還要晚一點?吳天福:對啊。宋天貴:不然你先過來一下。過來一下啦,先過來一下啦。吳天福:過去幹麻?沒東西是要過去幹麻。宋天貴:蛤!?吳天福:你們都不知道我的苦情捏,阿電話真的儘量不要打啦!說真的啦。」等情,有編號84譯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42頁),並有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筆錄一份可查(訴字卷二第13~15頁),顯見被告吳天福與宋天貴間,就買賣毒品事項例如數量、價額、交易時地等重要內容,均未於電話通聯中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達著手之階段,從而被告吳天福所辯:當天沒有毒品進行交易等語,仍應可採,而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天福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著手或進而完成販賣海洛因與宋天貴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宋天貴、吳天福另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宋天貴、吳天福有何被訴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備註 │ │號│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購毒者 │ │ │ │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1 │宋天貴│102年5月30│由李永輝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警詢、│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22時51分│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1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偵二卷第112頁、第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後│ 232頁背面、聲羈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李永輝於左列時、地│ 第11頁、偵三卷第11│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區○○路00│抵達後,宋天貴旋販賣│ 3頁背面、訴字卷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並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 第133頁) │以其財產抵償;扣案│ │ │ │ ├─────┤因1包與李永輝,李永 │2.證人李永輝偵查中證│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 │ │ │ │李永輝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述(偵一卷第175頁 │收。 │ │ │ │ ├─────┤1000元與宋天貴。 │ 背面、第238頁背面 │ │ │ │ │ │1000元 │ │ ) │ │ │ │ │ │ │ │3.編號91監聽譯文(偵│ │ │ │ │ │ │ │ 二卷第143頁背面) │ │ │ ├─┼───┼─────┼──────────┼──────────┼─────────┼─────┤ │2 │宋天貴│102年5月31│由李永輝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警詢、│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13時54分│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2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偵二卷第232頁背面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後│ 、聲羈卷第11頁、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李永輝於左列時、地│ 三卷第113頁背面、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區○○路00│抵達後,宋天貴旋販賣│ 訴字卷一第13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並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2.證人李永輝偵查中證│以其財產抵償;扣案│ │ │ │ ├─────┤因1包與李永輝,李永 │ 述(偵一卷第175頁 │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 │ │ │ │李永輝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背面、第239頁) │收。 │ │ │ │ ├─────┤1000元與宋天貴。 │3.編號96、97監聽譯文│ │ │ │ │ │1000元 │ │ (偵二卷第144頁) │ │ │ ├─┼───┼─────┼──────────┼──────────┼─────────┼─────┤ │3 │宋天貴│102年6月7 │由周世雄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警詢、│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洪華儒│日11時56分│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偵查之供述(偵二卷│級毒品,未遂,累犯│三編號4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232頁、偵三卷第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號手機探問購毒事宜,│ 115頁、聲羈卷第9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高雄市小港│宋天貴因腳傷遂以上開│ ) │新臺幣壹仟元與洪華│ │ │ │ │區松興路及│門號手機轉聯繫洪華儒│2.證人周世雄偵查及審│儒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高鳳路口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判中證述(偵一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7-11便利商│00號手機,聯絡洪華儒│ 4~7頁、第37~39頁│以其與洪華儒之財產│ │ │ │ │店前。 │有毒品買賣事宜存在,│ 背面、偵三卷第127 │連帶抵償;未扣案不│ │ │ │ ├─────┤並以電話約定及接洽雙│ 頁、訴字卷二第76~│詳型號手機壹支(搭│ │ │ │ │周世雄 │方於左列時、地進行交│ 79頁)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易,洪華儒到場後,以│3.編號116、119~130 │SIM卡壹枚)沒收, │ │ │ │ │1000元 │海洛因為名,販賣不詳│ 監聽譯文(偵二卷第│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重量之粉末1包與周世 │ 146頁~147頁背面)│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雄,周世雄當場支付購│ │表四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毒價款1000元與洪華儒│ │。 │ │ │ │ │ │。嗣因周世雄施用後發│ │ │ │ │ │ │ │現該粉末全是葡萄糖而│ │ │ │ │ │ │ │向宋天貴抱怨,宋天貴│ │ │ │ │ │ │ │與洪華儒始發覺販賣之│ │ │ │ │ │ │ │物不含海洛因毒品而未│ │ │ │ │ │ │ │遂。 │ │ │ │ ├─┼───┼─────┼──────────┼──────────┼─────────┼─────┤ │4 │宋天貴│102年6月16│由李永輝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23時54分│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審理之自白(聲羈卷│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3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11頁、偵三卷第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後│ 113頁背面、訴字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李永輝於左列時、地│ 一第133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區○○路00│抵達後,宋天貴旋販賣│2.證人李永輝偵查中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並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 述(偵一卷第175頁 │以其財產抵償;扣案│ │ │ │ ├─────┤因1包與李永輝,李永 │ 背面、第239頁背面 │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 │ │ │ │李永輝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 │收。 │ │ │ │ ├─────┤1000元與宋天貴。 │3.編號205、206監聽譯│ │ │ │ │ │1000元 │ │ 文(偵二卷第144頁 │ │ │ │ │ │ │ │ ) │ │ │ ├─┼───┼─────┼──────────┼──────────┼─────────┼─────┤ │5 │宋天貴│102年6月17│由陳善中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審理之│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6時30分 │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供述(訴字卷一第13│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5 │ │ │ │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3頁)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 ├─────┤號手機約定,陳善中於│2.證人陳善中偵查及審│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高雄市○○│左列時、地抵達後,陳│ 理中證述(偵二卷第│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區○○路00│善中支付購毒價款2000│ 89頁背面、第9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元與宋天貴,宋天貴於│ 訴字卷二第180~183│,以其財產抵償;扣│ │ │ │ ├─────┤當日先後交付不詳重量│ 頁) │案附表四編號10之物│ │ │ │ │陳善中 │之海洛因2包與陳善中 │3.編號209監聽譯文( │沒收。 │ │ │ │ ├─────┤。 │ 偵二卷第162頁背面 │ │ │ │ │ │2000元 │ │ ) │ │ │ ├─┼───┼─────┼──────────┼──────────┼─────────┼─────┤ │6 │宋天貴│102年6月17│由李永輝以門號000000│1.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天│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陳善中│日21時2分 │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貴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二編號1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白及證述(偵三卷第│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 114頁、訴字卷一第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李永輝於左列時、地抵│ 133頁、訴字卷二第 │臺幣壹仟元與陳善中│ │ │ │ │區○○路00│達後,宋天貴因腳傷而│ 167~170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指示由陳善中出面進行│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交易,陳善中遂將不詳│ 中於偵查及審理之自│其與陳善中之財產連│ │ │ │ │李永輝 │重量之海洛因1包販賣 │ 白及偵查證述(偵四│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 │並交付與李永輝,李永│ 卷第101~102頁、訴│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字卷一第133頁) ├─────────┤ │ │ │ │1000元 │1000元與陳善中。 │3.證人李永輝偵查及審│陳善中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判中證述(偵一卷第│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176頁、第239頁背面│柒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 │ │ 、訴字卷二第171~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174頁) │仟元與宋天貴連帶沒│ │ │ │ │ │ │4.編號217監聽譯文(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偵二卷第164頁背面 │能沒收時,以其與宋│ │ │ │ │ │ │ ) │天貴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10│ │ │ │ │ │ │ │之物沒收。 │ │ ├─┼───┼─────┼──────────┼──────────┼─────────┼─────┤ │7 │宋天貴│102年6月19│由陳善中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審理之│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11時47分│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供述(訴字卷一第13│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6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3頁)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 │ ├─────┤號手機約定,陳善中於│2.證人陳善中偵查及審│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高雄市○○│左列時、地抵達後,宋│ 理中證述(偵二卷第│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區○○路00│天貴旋販賣並交付不詳│ 89頁背面、第9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重量之海洛因1包與陳 │ 訴字卷二第180~182│,以其財產抵償;扣│ │ │ │ ├─────┤善中,陳善中當場支付│ 頁) │案附表四編號10之物│ │ │ │ │陳善中 │購毒價款1000元與宋天│3.編號10監聽譯文( │沒收。 │ │ │ │ ├─────┤貴。 │ 偵二卷第162頁背面 │ │ │ │ │ │1000元 │ │ ) │ │ │ ├─┼───┼─────┼──────────┼──────────┼─────────┼─────┤ │8 │宋天貴│102年6月20│由朱志鵬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佘枝祝│日19時9分 │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審理之供述(聲羈卷│級毒品,累犯,處有│三編號1 │ │ │ │後約10分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10頁、偵三卷第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號手機探問購毒事宜,│ 114頁背面、訴字卷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宋天貴遂以不詳方式轉│ 一第78頁) │臺幣壹仟元與佘枝祝│ │ │ │ │區○○路00│聯絡佘枝祝有毒品買賣│2.證人朱志鵬於偵查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事宜存在,並以電話約│ 證述(偵一卷第105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定及接洽雙方交易之時│ ~106頁) │其與佘枝祝之財產連│ │ │ │ │朱志鵬 │間、地點,朱志鵬於左│3.編號19、23、27、28│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列時、地抵達後,佘枝│ 監聽譯文(偵二卷第│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祝旋販賣交付不詳重量│ 168頁背面~第169頁│ │ │ │ │ │ │之海洛因1包與朱志鵬 │ ) │ │ │ │ │ │ │,朱志鵬當場支付購毒│ │ │ │ │ │ │ │價款1000元與佘枝祝。│ │ │ │ ├─┼───┼─────┼──────────┼──────────┼─────────┼─────┤ │9 │宋天貴│102年6月23│由朱志鵬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佘枝祝│日13時39分│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審理之供述(聲羈卷│級毒品,累犯,處有│三編號2 │ │ │ │後約10分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10頁、偵三卷第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號手機探問購毒事宜,│ 115頁、訴字卷一第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宋天貴遂以不詳方式轉│ 78頁) │臺幣壹仟元與佘枝祝│ │ │ │ │區○○路00│聯絡佘枝祝有毒品買賣│2.證人朱志鵬於偵查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事宜存在,並以電話約│ 證述(偵一卷第106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定及接洽雙方交易之時│ 頁) │其與佘枝祝之財產連│ │ │ │ │朱志鵬 │間、地點,朱志鵬於左│3.編號46、47監聽譯文│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列時、地抵達後,佘枝│ (偵二卷第171頁背 │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祝旋販賣交付不詳重量│ 面) │ │ │ │ │ │ │之海洛因1包與朱志鵬 │ │ │ │ │ │ │ │,朱志鵬當場支付購毒│ │ │ │ │ │ │ │價款1000元與佘枝祝。│ │ │ │ ├─┼───┼─────┼──────────┼──────────┼─────────┼─────┤ │10│宋天貴│102年6月27│由李永輝以門號000000│1.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天│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陳善中│日19時34分│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貴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二編號2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白及證述(偵三卷第│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 114頁、訴字卷一第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李永輝於左列時、地抵│ 133頁、訴字卷二第 │臺幣壹仟元與陳善中│ │ │ │ │區○○路00│達後,宋天貴因腳傷而│ 167~170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指示由陳善中出面進行│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交易,陳善中遂將不詳│ 中於偵查及審理之自│其與陳善中之財產連│ │ │ │ │李永輝 │重量之海洛因1包販賣 │ 白及偵查證述(偵二│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並交付與李永輝,李永│ 卷第90頁背面、第91│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頁、第92頁背面、偵├─────────┤ │ │ │ │ │1000元與陳善中。 │ 四卷第101頁、訴字 │陳善中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卷一第133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3.證人李永輝警詢、偵│柒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 │ │ 查及審判中證述(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一卷第176頁、第240│仟元與宋天貴連帶沒│ │ │ │ │ │ │ 頁、訴字卷二第17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74頁) │能沒收時,以其與宋│ │ │ │ │ │ │4.編號80~82監聽譯文│天貴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偵二卷第176頁) │;扣案附表四編號10│ │ │ │ │ │ │5.蒐證跟拍照片3張( │之物沒收。 │ │ │ │ │ │ │ 偵一卷第186~187頁│ │ │ │ │ │ │ │ ) │ │ │ ├─┼───┼─────┼──────────┼──────────┼─────────┼─────┤ │11│宋天貴│102年6月29│由朱志鵬以門號000000│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佘枝祝│日8時9分後│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審理之供述(聲羈卷│級毒品,累犯,處有│三編號3 │ │ │ │約10分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10頁、偵三卷第11│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號手機探問購毒事宜,│ 5頁、訴字卷一第78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宋天貴遂以不詳方式轉│ 頁) │臺幣壹仟元與佘枝祝│ │ │ │ │區○○路00│聯絡佘枝祝有毒品買賣│2.證人朱志鵬於偵查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事宜存在,並以電話約│ 證述(偵一卷第106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定及接洽雙方交易之時│ 頁) │其與佘枝祝之財產連│ │ │ │ │朱志鵬 │間、地點,朱志鵬於左│3.編號29監聽譯文(偵│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列時、地抵達後,佘枝│ 二卷第178頁背面) │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祝旋販賣交付不詳重量│ │ │ │ │ │ │ │之海洛因1包與朱志鵬 │ │ │ │ │ │ │ │,朱志鵬當場支付購毒│ │ │ │ │ │ │ │價款1000元與佘枝祝。│ │ │ │ ├─┼───┼─────┼──────────┼──────────┼─────────┼─────┤ │12│宋天貴│102年7月2 │由李永輝以門號000000│1.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天│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陳善中│日23時1分 │0000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貴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二編號3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白及證述(偵三卷第│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 114頁、訴字卷一第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李永輝於左列時、地抵│ 133頁、訴字卷二第 │臺幣壹仟元與陳善中│ │ │ │ │區○○路00│達後,宋天貴因腳傷而│ 167~170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指示由陳善中出面進行│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交易,陳善中遂將不詳│ 中於偵查及審理之自│其與陳善中之財產連│ │ │ │ │李永輝 │重量之海洛因1包販賣 │ 白及偵查證述(偵二│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並交付與李永輝,李永│ 卷第91頁、偵四卷第│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101頁、訴字卷一第 ├─────────┤ │ │ │ │ │1000元與陳善中。 │ 133頁) │陳善中共同販賣第一│ │ │ │ │ │ │3.證人李永輝警詢、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查及審判中證述(偵│柒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 │ │ 一卷第178頁背面、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第240頁背面、訴字 │仟元與宋天貴連帶沒│ │ │ │ │ │ │ 卷二第171~174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4.編號110、111監聽譯│能沒收時,以其與宋│ │ │ │ │ │ │ 文(偵二卷第179頁 │天貴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背面) │;扣案附表四編號10│ │ │ │ │ │ │ │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備註 │ │ │ ├─────┤ │ │ │ │ │號│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購毒者 │ │ │ │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1 │吳天福│102年5月24│由宋天貴以門號000000│1.被告吳天福於偵查及│吳天福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8時5分後│0000號手機撥打吳天福│ 審理之供述(偵一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四編號1 │ │ │ │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117頁、第120頁、│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後│ 偵三卷第98頁背面、│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高雄市○○│,吳天福於左列時、地│ 訴字卷二第166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區○○路00│抵達後,旋販賣並交付│2.證人宋天貴警詢及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毛重約0.4公克之海洛 │ 判之證述(偵二卷第│,以其財產抵償;扣│ │ │ │ ├─────┤因1包與宋天貴,宋天 │ 121頁、第122頁、第│案附表四編號22之物│ │ │ │ │宋天貴 │貴當場支付購毒價款10│ 232頁背面、偵三卷 │沒收。 │ │ │ │ ├─────┤00元與吳天福。 │ 第113頁、訴字卷二 │ │ │ │ │ │1000元 │ │ 第161、165頁) │ │ │ │ │ │ │ │3.編號17、18監聽譯文│ │ │ │ │ │ │ │ (偵一卷第128頁) │ │ │ └─┴───┴─────┴──────────┴──────────┴─────────┴─────┘ 附表三(被告四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 │編│被告 │施用時地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 │ │ │ ├─┼───┼─────┼──────────┼──────────┼──────┤ │ 1│宋天貴│102年7月24│宋天貴前因施用毒品,│1.被告宋天貴於警詢、│宋天貴施用第│ │ │ │日11時許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一級毒品,累│ │ │ ├─────┤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 │ 白(偵二卷第102頁 │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戒後,復經本院以98年│ 、偵八卷第18頁、訴│刑拾月。扣案│ │ │ │區○○路00│度審毒聲字第401號裁 │ 字卷一第133頁) │附表四編號1 │ │ │ │號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2.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2、4所示之│ │ │ │ │戒治,於98年2月20日 │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物,沒收銷燬│ │ │ │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編號3所示 │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之物,沒收之│ │ │ │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 │ │ │ │ │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 告(報告編號:R13-3│ │ │ │ │ │處分確定。宋天貴於上│ 386-009)(警三卷第│ │ │ │ │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70、72頁) │ │ │ │ │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 │ │ │ │ │意,於左列時、地,以│ 7月18日檢驗報告( │ │ │ │ │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 報告編號:DR14-007│ │ │ │ │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0-002~DR00-0000-0│ │ │ │ │ │ │ 05)(訴字卷三第18│ │ │ │ │ │ │ ~21頁) │ │ ├─┼───┼─────┼──────────┼──────────┼──────┤ │ 2│陳善中│102年7月25│陳善中前於民國88年間│1.被告陳善中於警詢、│陳善中施用第│ │ │ │日16時44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一級毒品,處│ │ │ │為警採尿之│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白(偵二卷第8頁、 │有期徒刑玖月│ │ │ │時起回溯72│,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第15~17頁、偵九卷│。扣案附表四│ │ │ │小時內之某│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 第41頁、訴字卷一第│編號28所示之│ │ │ │時許(不含│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33頁) │物,沒收銷燬│ │ │ │警力拘束期│,嗣於89年6月9日停止│2.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編號27所示│ │ │ │間) │處分出監。復於前揭強│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物,沒收之│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不詳處所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 │ │ │ │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 │ │ │ │ │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應│ 告(報告編號:R13-3│ │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386-007)(警三卷 │ │ │ │ │ │,陳善中再基於施用第│ 第50、51頁)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於左列時、地,以海│ 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 │ │ │ │ │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 7月18日檢驗報告( │ │ │ │ │ │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報告編號:DR14-007│ │ │ │ │ │ │ 0-006~DR00-0000-0│ │ │ │ │ │ │ 07)(訴字卷三第22│ │ │ │ │ │ │ ~23頁) │ │ ├─┼───┼─────┼──────────┼──────────┼──────┤ │ 3│吳天福│102年7月23│吳天福前於91年間因施│1.被告吳天福於警詢、│吳天福施用第│ │ │ │日11時許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一級毒品,累│ │ │ ├─────┤91年度毒聲字第3643號│ 白(偵一卷第114、1│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15、157頁、偵六卷 │刑拾月。扣案│ │ │ │區○○路00│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第16頁、訴字卷一第│附表四編號21│ │ │ │號 │向,復以91毒聲字第46│ 132頁) │所示之物沒收│ │ │ │ │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2.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 │ │ │ │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 │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 │ │ │ │ │92年5月30日出所,所 │ 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 │ │ │ │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告(報告編號:R13-3│ │ │ │ │ │,於92年7月30日保護 │ 386-003)(警三卷第│ │ │ │ │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 27、28頁) │ │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 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 │ │ │ │ │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 │ 7月18日檢驗報告( │ │ │ │ │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 報告編號:DR14-007│ │ │ │ │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0-008)(訴字卷三 │ │ │ │ │ │後5年內,於97年1月18│ 第24頁) │ │ │ │ │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 │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 │ │ │ │ │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 │ │ │ │ │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 │ │ │ │ │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 │ │ │ │ │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處│ │ │ │ │ │ │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 │ │ │ │ │ │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判│ │ │ │ │ │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 │吳天福再基於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 │ │ │ │於左列時、地,以海洛│ │ │ │ │ │ │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 │ │ │ │ │ │施用海洛因1次。 │ │ │ ├─┼───┼─────┼──────────┼──────────┼──────┤ │ 4│李永輝│102年7月25│李永輝前於91年間因施│1.被告李永輝於警詢、│李永輝施用第│ │ │ │日11時25分│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一級毒品,累│ │ │ │為警採尿之│91年度毒聲字第7810號│ 白(偵一卷第167、 │犯,處有期徒│ │ │ │時起回溯7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238頁、訴字卷一第1│刑拾月。扣案│ │ │ │小時內之某│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33頁) │附表四編號23│ │ │ │時許(不含│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2.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所示之物沒收│ │ │ │警力拘束期│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令│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銷燬。 │ │ │ │間)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 │ │ │ │高雄市○○│治之必要,於93年1月 │ 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 │ │ │ │區○○街00│2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 告(報告編號:R13-3│ │ │ │ │0號00樓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386-005)(警二卷第│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45、46頁) │ │ │ │ │ │年6月4日以93年度戒毒│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 │ 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 │ │ │ │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 7月18日檢驗報告( │ │ │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報告編號:DR14-007│ │ │ │ │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 │ 0-001)(訴字卷三 │ │ │ │ │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第17頁) │ │ │ │ │ │別以94年度訴字第1143│ │ │ │ │ │ │號、94年度簡字第5159│ │ │ │ │ │ │號、95年度簡上字第46│ │ │ │ │ │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 │ │ │ │8月、6月、6月確定; │ │ │ │ │ │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 │ │ │ │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 │ │ │ │ │訴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 │ │ │ │ │ │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 │ │ │ │ │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 │ │ │ │ │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 │ │ │ │ │度審訴字第1984號、97│ │ │ │ │ │ │年度審簡字第7001號判│ │ │ │ │ │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 │ │ │ │ │月確定。李永輝再基於│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 │ │ │ │ │,以海洛因摻水以針筒│ │ │ │ │ │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 │ │ │ │ │ │次。 │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所有人│處理 │ │號│ │ │ │ │ │ ├─┼─────────┼──┼──────────┼───┼──────────┤ │1 │海洛因殘渣袋 │2只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宋天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 │燬 │ ├─┼─────────┼──┼──────────┼───┼──────────┤ │2 │海洛因毒品 │1包 │驗前淨重0.059公克, │宋天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驗後淨重0.049公克,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檢驗出海洛因。 │ │燬 │ ├─┼─────────┼──┼──────────┼───┼──────────┤ │3 │注射針筒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陰性 │宋天貴│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第3項沒收 │ ├─┼─────────┼──┼──────────┼───┼──────────┤ │4 │吸管藥鏟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宋天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 │燬 │ ├─┼─────────┼──┼──────────┼───┼──────────┤ │5 │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9(含電池1顆,不含SIM│ │ │ │ │ │ │卡) │ │ │ ├─┼─────────┼──┼──────────┼───┼──────────┤ │6 │遠傳3G卡 │1片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遠傳3G卡 │1片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8 │威寶電信2 │1片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威寶電信2 │1片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0│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宋天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11│VK-9740汽(機)車過 │1份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戶登記書 │ │ │ │ │ ├─┼─────────┼──┼──────────┼───┼──────────┤ │12│VK-9740停車繳費通 │7張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知單 │ │ │ │ │ ├─┼─────────┼──┼──────────┼───┼──────────┤ │13│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宋天貴,局號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14│電話登記紙 │1份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15│記事本紙(德修禪寺)│1張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16│巨剛營造記事紙 │1張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17│給德修禪寺信眾的一│1份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封信等資料 │ │ │ │ │ ├─┼─────────┼──┼──────────┼───┼──────────┤ │18│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1份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資料 │ │ │ │ │ ├─┼─────────┼──┼──────────┼───┼──────────┤ │19│金山會館名片 │1張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20│T字型起子 │2支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21│注射針筒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陰性 │吳天福│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第3項沒收 │ ├─┼─────────┼──┼──────────┼───┼──────────┤ │22│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吳天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SIM卡 │ │ │ ├─┼─────────┼──┼──────────┼───┼──────────┤ │23│注射針筒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李永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 │燬 │ ├─┼─────────┼──┼──────────┼───┼──────────┤ │24│行動電話(空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李永輝│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5│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李永輝│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26│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陳善中│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卡 │ │ │ ├─┼─────────┼──┼──────────┼───┼──────────┤ │27│夾鏈袋 │2包 │檢驗出海洛因陰性 │陳善中│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第3項沒收 │ ├─┼─────────┼──┼──────────┼───┼──────────┤ │28│注射針筒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陳善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 │燬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