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關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69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第12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關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周關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附近的和平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開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搭乘友人吳宗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吳宗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共0.36公克) ,經警徵得周關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復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附近的菜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再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附近菜市場的涼亭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另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家附近的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