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四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壽天宮、公園、公共廁所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以一星期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七時許,在岡山鎮新菜市場向綽號「阿去」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五百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地○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次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案件之保安處分前置條件成就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