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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關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關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關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2號、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97年度易字第779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於高雄市○○區○○路之和平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99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貴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關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壽天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51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6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515)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6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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