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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泰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泰佑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另因遺棄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0 年11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因另案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其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取交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13.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3公克〉)、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4 公克)由警扣案,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經送驗結果,純質淨重0.13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全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含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器瓶。驗餘淨重13.16 公克〈│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    │驗前純質淨重0.13公克〉)  │沒收銷燬。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均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58公│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    │克)                      │沒收銷燬。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    │公克)                    │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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