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武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武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武良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 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武良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月、5月,及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殘刑4年9月14日);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海洛因7 包,為被告另案涉販毒案件之證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將於另案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