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誠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誠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誠驥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及4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2 年8 月26日17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