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共拾壹點零伍公克,驗後淨重共拾點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共玖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共玖點零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政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8時、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地區○○○○○○○○○○○○○號「金德」成年男子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欲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時,李政國慌張丟棄塑膠袋1只於地上,經警檢視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11.05公克,驗後淨重共10.90公克,純質淨重共6.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9.062公克,驗後淨重共9.031公克),及出售毒品給其之「廖金德」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用以秤量購買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之重量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購買毒品時向出售毒品者即「廖金德」借用來秤量,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