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黃永鴻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某時許,於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復經黃永鴻同意後搜索,在上開飯店房間內當場扣得黃永鴻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2 包,以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2 支等物。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成分,且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