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國書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春暘企業有限公司」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㈠搶奪等案件(共1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8 月(2 罪)、4 月(3 罪)、3月(6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原應於103 年3 月10日屆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酒駕),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1 年1月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9 月3 日。上開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