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明前因犯為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履行期限至103 年3 月31日前應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過失傷害罪,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 款)、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存有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3 年3 月31日履行完畢,並對受刑人為執行之通知,嗣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31日到署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而上開執行通知俱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307 巷2 之5 」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依然未於檢察官所諭知之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次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101 年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受刑人該2 年度之薪資所得或交易收得數額,已可認受刑人顯非無不能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可能,再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於本院訊問程序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復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亦無出境之事實,惟因另案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堪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另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且情節重大,然按該款所定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受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查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時點為101 年10月17日,係在前開緩刑宣告期前所為,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430號判決影本存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規定未合,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