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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莊珮吟洪毓良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正南(冒名陳天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正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2 時35分許,前往趙秉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徒手將前開住處靠外房間之窗型冷氣機由窗口(冷氣未封鎖固定)推入屋內之方式,踰越上開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冷氣窗口而侵入住宅,竊取趙秉軒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新台幣(下同)6,200 元(1000元紙鈔4 張、50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17張)、手機1 支、手錶2 支、佛珠1 條、髮飾2 個、塑膠元寶2 個、照相機1 台得手。莊正南於竊得上開財物欲逃逸之際,為趙秉軒在隔壁房間聽聞聲響,乃前往查看而當場發現莊正南適開啟住處後門欲離去,遂自莊正南後方抓住其左手臂攔阻其脫逃,詎莊正南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拳揮打趙秉軒臉部右眉上方(未成傷),惟未至趙秉軒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仍趨前緊抓莊正南,雙方因而互相拉扯、扭打持續數分鐘。於拉扯、扭打過程中,莊正南亟思逃離現場乃承上開傷害犯意,接續數度將趙秉軒摔於地上,然趙秉軒均迅予掙脫、爬起並抓住莊正南繼續纏鬥,試圖將莊正南壓制在地,雙方以上述互將對方摔倒於地之方式拉扯、扭打2 、3 次後,趙秉軒逐佔上風,並終趁莊正南遭其打倒在地、未能反抗之際,順勢反折莊正南左手臂並將之壓制在地。於2 人前開拉扯、扭打間,莊正南對趙秉軒所施之暴力手段雖未達致趙秉軒難以抗拒之程度,然已致趙秉軒受有左踝、雙膝、右側手指及手肘挫傷;右肘、雙膝及左足踝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達上址當場逮獲莊正南,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趙秉軒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莊正南於上揭時、地因加重竊盜、傷害為警當場逮獲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冒用「陳天強」(49年11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遭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嗣由檢察官向本院對該案行為人起訴,分有卷附警、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前開實際涉犯加重竊盜、傷害犯行之被偵查人,於案發當日在警局留存之指紋經送比對後,與名為「莊正南」(53年5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告前所留存於指紋卡上指紋相符,是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被告莊正南,而非「陳天強」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0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片、職務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8日雄檢瑞海103 偵1211字第14010 號函、陳天強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趙秉軒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29頁),堪認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為被告莊正南,「陳天強」者係因被告莊正南冒用「陳天強」之名應訊,始造成本案檢察官誤載之情,且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函更正本案被告姓名為「莊正南」,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被告莊正南本人無誤,本院自得對被告莊正南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趙秉軒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趙秉軒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實質上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本院當以證人趙秉軒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除上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偵卷第4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秉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反面-37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領回扣案之現金、手機1 支、手錶2 支、佛珠1 條、髮飾2 個、塑膠元寶2 個、照相機1 台)、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件(見警卷第10-14 頁、第18-23 頁)在卷可稽,被告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可確認。

二、關於事實欄所示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遭告訴人發現行竊之事實並攔阻其離去,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發現伊要逃走,即將伊手反折並壓制在地,那時伊已無法呼吸,痛到受不了,手往後隨意亂撥之際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伊沒有為脫免逮捕而刻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或與之相互扭打,因伊遭告訴人發現後旋遭制服而無力反擊,當時手部所受傷害至目前還是無法舉高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竊得財物後欲離去現場之際,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進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終至為告訴人制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那天伊在主臥室隔壁房間睡覺時聽到聲響醒來,發現主臥室的燈被開啟,於是過去查看,發現被告行竊後慌張的跑到後門想逃走,伊就自被告之背後抓其左手臂,並喊有小偷,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打中伊右臉眉毛上方處,之後兩人開始很混亂的扭打;過程中雙方均曾將對方摔倒在地,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及擦傷即係伊與被告互相扭打時,遭被告摔落在地所造成之傷勢,伊與被告扭打至後面,係伊佔優勢,當最後一次被告跌在地上時,伊順勢猛力把被告的手往後折而將之制伏在地,當時伊還壓在被告身上避免他逃跑等語綦詳(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反面-37 頁);復稽之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時,所得診斷結果為:左踝及雙膝挫傷;右側手指及手肘挫傷;右肘、雙膝及左足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並有醫囑:病患因上疾,於102 年12月30日9 時55分來急診就診,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24 頁),亦與告訴人前述與被告扭打過程中,身體確曾與被告或地面擦、撞之狀況,無論於受傷位置或呈現之傷勢,均相吻合(右臉部分未成傷)。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經通緝遭逮獲之本院訊問庭時亦一再直承:案發時伊因要逃離而遭告訴人拉住,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因告訴人要制服伊,伊為了反抗,所以才傷害到告訴人,伊承認有竊盜,也承認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9頁)明確。是被告確於竊盜得手後欲離開案發現場,遭告訴人發現並攔阻其脫逃時,徒手扭打、摔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陳報其於案發後赴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明案發當時其左手臂確遭告訴人施力反折,而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等語非虛,惟經參核比對告訴人所述與被告間之纏鬥過程,均足證明被告上開傷勢,顯係與告訴人扭打至最後一次跌在地上時,遭告訴人順勢將被告手臂往後反折、制伏在地時所致;然在告訴人最終次壓制被告前,告訴人已遭被告施加暴力成傷等情,業如前述。承上所述,被告前開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既係與告訴人一連串扭打後終遭制服所致,並非如其前所辯稱,是於案發伊始、欲逃離現場而遭告訴人發現之際,即遭反折所致,從而渠所辯稱:伊當時要逃出後門,告訴人即將其手反折並壓制在地,那時伊已無法呼吸、痛到受不了,無從以暴力手段對付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遁詞,並無可信。

㈢、綜前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伊遭被告揮拳打中右臉,之後兩人進而互相扭打之過程,詳述如前,然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述:伊遭被告揮拳打到右臉,當時伊覺得很生氣,就積極想要抓住被告;之後再遭被告摔倒在地時,伊也都迅即爬起來,直接追上去再跟被告纏鬥、試圖要把被告抓住並壓制在地,伊本人並未因摔倒在地而遭被告壓制之情形;且伊與被告扭打至後面,係伊佔優勢,伊趁最後一次被告跌在地上時,順勢猛力把被告的手往後折而將之制伏在地,當時伊還壓在被告身上避免被告逃跑,被告有向他表示快喘不過氣;伊所受傷勢係因當時穿短褲及短袖而在扭打過程中摔落在地所造成之挫傷及擦傷,警察來的時候伊已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37 頁)。足見被告無論一開始以拳揮打告訴人或嗣後將告訴人摔於地上,其所為上揭攻擊目的,均係因欲逃離現場避免被抓,尚無利用告訴人倒地之機會踹、踢告訴人身體或進一步為其他更大傷害之積極行為,且告訴人俱迅自地上爬起、繼續向前而屢將被告抓獲。被告雖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相互扭打,然其自始即徒手為之,且及見告訴人摔落在地即止,而未有進一步對告訴人續行施暴之犯行,客觀上自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主觀上亦乏積極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圖至明,此即與強盜行為人主觀上施以強暴行為係在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目的不同,自難認其上開行為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再參之告訴人、被告雙方拉扯扭打後,以被告傷勢較重,告訴人僅在四肢部位受有零星、表淺的挫、擦傷,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扭打至後,係伊佔優勢等語屬實;另衡以告訴人係82年出生,身高176 公分、體重80公斤,而被告係53年出生,身高172 公分、體重約66公斤,分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反面、第41頁),亦即在年紀、身材體型等客觀條件方面,均以告訴人較具優勢,益徵告訴人當時並未因被告之拉扯等行為,而致不敢抵抗或難以抵抗,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即認被告有施強暴至不能或難以抗拒等強盜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及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準強盜罪之刑責相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時改稱:被告行為合於加重強盜罪之概念,所為應屬加重強盜行為等語,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以徒手將告訴人住處靠外房間之窗型冷氣機由窗口(冷氣未封鎖固定)推入屋內之方式,自該冷氣窗口爬入屋內房間行竊,踰越上開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冷氣窗口,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疏漏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乙節,應予補充更正。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條件,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就前開加重竊盜行為,仍應僅成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傷害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係於凌晨之際,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又於竊盜犯行遭發覺時,未能即時認錯並交還上述贓物,反而於告訴人阻其離去之際施以傷害犯行,雖未達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然已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雙膝、右側手指及手肘挫傷;右肘、雙膝及左足踝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身體傷害之苦痛,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犯後僅就加重竊盜部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