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瑩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財律師
- 被告
- 林峻緯
- 被告
- 陳政宜
- 被告
- 劉建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36
號、101年度偵字第3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H○○犯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0、52、53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Z○○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4至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A○○、辰○○就附表四所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辰○○、H○○(所為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確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組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或及
詐欺得利(即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所示部分
)之犯意聯絡,組成以「權哥」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由A
○○依「權哥」指示連繫從事電信門號轉接業之Z○○(綽
號「小陳」)協助提供詐騙所需之電話門號,Z○○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將其蒐集而來之如附表三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A○○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並為之儲值話費、以其自有電信設備與大陸門號進行轉接,
幫助A○○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5
至41、44至49所示之詐欺行為。並由辰○○依「權哥」指示
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通知A○○指揮車手領取提款卡,另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謊稱需至提款機
操作或匯款,致午○○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再由A○○親自或透過他人指揮H○○及其他不詳成年車手
,臨櫃提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ATM)領取詐騙所得,其中
H○○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至31日間,以附表一編號50至53
所示帳戶金融卡,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50至53之詐騙所得(
H○○所為附表一編號51部分,因另案判決確定,故不在本
件判決範圍),其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
2000元之報酬。A○○另指揮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其餘詐
騙所得進而轉匯至「權哥」指定帳戶,因而取得午○○等人
之財物。另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所示部分,
該集團成員尚佯稱需至超商購買MYCARD等遊戲點數云云,致
S○○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並告知序號及密碼,使
該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得以登入前揭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各次遭詐騙之人、詐騙之方式、匯款帳戶、金額等細節
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對Z○○進行通訊監察,發覺Z
○○與A○○間有可疑通話,於101年7月26日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拘提Z○○,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三、
二之四所示之物;另A○○、辰○○於同日在大陸地區廈門
遭公安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查
悉全情。
二、Z○○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蒐集而來之如附表
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並為之儲值話費、以其自有電信設備與大陸門號
進行轉接,幫助「阿東」、「小惠」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附表四所示N○○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中,「阿東」
等人因而詐騙得手。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午○○等人、附表四所示N○○等人告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於警詢、
偵訊時自白從事指揮車手取回提款卡,並以之領取詐騙款項
及匯款至「權哥」指定的帳戶之事務等語(警三卷⑴第22至
23頁,偵二卷⑵第7至8頁,偵二卷⑴第207至208頁);被告
辰○○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取得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等語(
警三卷⑴第84至85頁,偵二卷⑴第208至209頁),嗣被告A
○○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臺灣警詢時,警察跟我說叫我
儘量講跟大陸一樣的,就可以交保、讓我打電話回家,除此
之外沒有要我要怎麼講;偵訊時,因為我被收押了,所以想
說能儘量一樣就講一樣(院卷四第254頁反面);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臺灣警詢時,警察有跟我說跟在大
陸那邊講一樣的,就能獲得交保,有證據的就全部承認,除
此之外沒有用其他方式叫我一定要怎麼講;偵訊時,因為警
察跟我說要講一樣的,所以我就講跟之前一樣云云(院卷四
第254頁反面)。惟被告A○○於101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
記載「在大陸製作之筆錄內容,指認老闆之部分不實在」(
警三卷⑴第22頁),被告辰○○於101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
錄記載「在大陸製作之筆錄內容,例如我如何去大陸、指認
老闆之部分不實在,其他內容都一樣」(警三卷⑴第84頁)
,顯與被告2人前揭陳述不符,又渠2人未能具體指出檢警有
何以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2人上開警詢、偵訊中
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所為之前揭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A○○、Z○○及其等
辯護人、被告辰○○、H○○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至被告Z○○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A○○於大陸公安所
為陳述、被告A○○之辯護人爭執證人R○○提出之職務報
告,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並未引用於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僅於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時,方加以論述),
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H○○、Z○○坦承
不諱;訊據被告A○○、辰○○固坦承參與以「權哥」為首
之詐騙集團,惟被告A○○否認有指揮車手拿取提款卡及領
取詐騙所得之行為,被告辰○○則否認有取得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被告A○○辯稱:我是依「權哥」指示登記詐
騙時候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另幫忙接聽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並幫忙傳遞訊息予「權哥」,另依「權哥」及其女友「芬
姊」指示,與Z○○聯絡轉接電話及電話儲值,但我沒有指
揮車手,之前警詢、偵訊時會承認有指揮車手,是怕「權哥
」報復云云(院卷四第90頁,院卷五第36頁);被告辰○○
辯稱:我擔任抄寫詐騙所使用帳戶資料及申辦人個人資料的
工作,有時候有人打電話來通知某個帳戶不能使用了,我就
向「權哥」或其女友說,並在登記資料上把帳戶劃掉,但我
沒有騙帳戶及騙錢,當時是被騙去大陸工作,「權哥」說如
果出事的話,他會去找我的家人。在大陸公安那邊會承認騙
取他人帳戶,是因為公安說要全部承認才會送我回臺灣,而
且公安還有打我;臺灣警詢、偵訊時會承認詐騙,是我怕翻
供會被羈押云云(院卷四第90頁反面,院卷五第36頁反面)
。另辯護人為被告A○○辯稱:經核對扣案筆記所載帳戶資
料後,附表一編號1、3至6、8、10、14至16、20、21、42之
被害人匯款帳戶全部或部分未見記載其上;另附表一編號50
至53所示部分,係被告H○○之個人行為,均與被告A○○
無涉云云(院卷四第78至87頁之104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
。
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入或交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之被害人
,另因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或告訴人)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帳戶所有人林心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相關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匯
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購買點數憑證
、報案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堪
以認定。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告訴人b○○(原名
蔡鎧朱)遭詐騙而交付43萬元部分,有其於101年6月20日領
款43萬元之存摺影本可佐(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且領款
時間與其於101年6月19日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甚為接近,堪
認告訴人b○○陳稱因遭詐騙而當面交付43萬元乙節,堪認
屬實。又被告A○○、辰○○遭查獲時,有扣得附表二之一
、二之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足按(警三卷⑴第64至68頁,偵二卷⑵第55至66
頁)。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數
均在被告A○○、辰○○處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3、編號
2所示之筆記本、紀錄用紙上載有帳號資料(詳參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列扣案筆記登載情形),而附表一編號8、1
0、14、15、20、30(被告A○○辯護人所提出前揭刑事陳
報狀固未爭執此部分,然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黃世
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亦未見於扣案筆記上)、42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部分帳戶雖未見登載於扣案筆記,然前揭被
害人均係在接獲詐騙電話後接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是認
該等帳戶均已在被告A○○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掌握下,始會
要求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故應認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無
訛。另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S○○將款項匯入藍志威之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己○○將
款項匯入陳信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雖未見
記載於上開扣案之筆記本,惟藍志威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
戶已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申○○、陳信璇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已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
人庚○○,且上述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足見前述2帳戶應為
同一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是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犯行,
亦係由從事附表一所示其他犯行之詐騙集團所為之事實,應
堪認定。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雖未
見於前揭扣案筆記,然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4、編號5及6
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接獲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電話
門號而遭詐騙、匯款,而該等門號均係被告A○○與被告Z
○○連繫而取得,並與大陸門號進行轉接(詳後述),佐以
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尚用以詐騙附表一編
號2之被害人F○○,而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扣案筆
記所記載(相關證據詳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出處」欄),
堪認該3支門號應係被告A○○及所屬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
,是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犯行,亦係由從事附表一所示
其他犯行之詐騙集團所為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A
○○之辯護人前揭辯稱附表一編號1、3至6、8、10、14至16
、20、21、42部分,因扣案筆記未記載帳戶而與被告A○○
無涉云云,尚難憑採。
(二)至於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有以下所述需予以更正:
1、關於本件詐騙集團所謊稱被害人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施用詐術
內容,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手法」所載亦多所疏漏(例如未
述明同時有向被害人謊稱「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內
容及該部分詐騙之金額等),是有關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內容
、遭詐騙之財物(利益)數額,應以本件判決附表一記載為
準。
2、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匯款/付款金額」欄僅記載
總數,然各被害人或有分次匯款(轉帳)至不同帳戶情形,
爰分別予以載明。又起訴書附表所載人頭帳戶戶名、帳號部
分,有未載明帳戶戶名或誤繕所屬金融機構、帳號之情形,
均應更正以本件判決附表一記載為準。另本件判決附表一編
號48所列「起訴書漏未記載」之帳戶部分,因起訴書附表編
號55針對此部分帳號及所有人、匯款金額均漏未記載,然亦
係被害人a○○匯款之帳戶,經本院查核無誤(見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且與其餘匯款之行為係屬同一犯罪
事實,應加以載明。
3、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5、16、23、25、27、28、42所示
詐騙金額,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均有所誤(詳見附表一所註記
),皆更正如本件判決之附表一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51(
即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固未載明「詐騙購買點數」之事
實,然遭詐騙金額已有包括之,應認係漏未記載,仍在起訴
範圍,此部分應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H○○於101年5月15日至3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
後,持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
附表一編號50、52、53之詐騙所得,其每領取10萬元,即可
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H○○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⑶第434至439頁,偵二卷⑵第
247至249頁,院卷一第84頁,院卷四第245頁反面),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⑶第440至443頁)、附表一編
號50、52、53所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為佐證(相關
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其任意性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四)被告A○○、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聽「權哥」的指示,以
刊登報紙方式應徵載小姐的司機,以薪資轉帳為由,叫應徵
者將提款卡寄到「權哥」指定的便利超商及快遞公司站所的
地點,我再打電話給業務去取貨,並拿到大賣場置物櫃放置
,業務會把櫃號、密碼告訴我,我再告訴A○○,她通知車
手前往置物櫃取貨。A○○在集團內是負責叫車手領取卡片
、提領款項,我們都是聽「權哥」的指揮等語(警三卷⑴第
84至85頁,偵二卷⑴第208至209頁),均坦承有依詐騙集團
「權哥」之指示,取得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後告知被告A○
○,再由被告A○○指揮車手前往拿取提款卡、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被告A○○於警詢自承:我負責的工作是指揮車手
去大賣場或者是車站的置物櫃,領取應徵者所寄的銀行提款
卡包裹,我是接受老闆「權哥」指示,指揮臺灣車手去領錢
,老闆指揮我,我再指揮綽號阿達的男子去領錢,至於阿達
是否還有叫其他人去領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三卷⑴第
22至23頁,偵二卷⑵第7至8頁);於偵訊時供承:老闆阿權
叫我做指揮車手領款的工作,指揮車手去領錢,匯到老闆指
定的帳戶,有位車手叫阿達,有時是我、有時是權哥通知阿
達去領錢,阿達領的錢一部分拿去臺北火車站給一位地下匯
兌的林小姐,有部分是匯款。帳戶來源有些是辰○○取得的
,有些是老闆給的,辰○○通知我知去領包裹,我再叫車手
或業務去領等語(偵二卷⑴第207至208頁),亦均坦承有依
詐騙集團「權哥」之指示,親自或透過他人指揮車手,拿取
被告辰○○取得之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A○○、辰○
○前揭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等分擔工作情形為被告辰○
○取得詐騙所用人頭帳戶,被告A○○則負責指揮車手領款
,被告2人所述互核一致。被告辰○○固辯稱:是大陸公安
教我講前揭分工情形,方便他們結案,且大陸公安要我隨便
指認一個臺灣人,要求我不可提到大陸人,我才指認被告A
○○指揮車手云云(院卷四第106頁正反面)。然觀諸被告
辰○○於101年7月26日大陸公安製作之訊問筆錄,被告辰○
○有提及「還有外號叫『阿全』的(臺灣)男子是A○○的
老闆」,且將「臺灣」二字刪去、其上按捺指印(警二卷⑴
第50頁),被告辰○○並言及「一個綽號叫『水頭』的福建
省閩南人,臺灣那邊的錢要轉來大陸,都是透過『水頭』將
錢送給A○○」(警二卷⑴第50頁),該筆錄之內容,顯與
被告辰○○所述不符,而若被告辰○○前揭辯解屬實,大陸
公安為避免牽扯大陸人士,理應隱去全部關於大陸人士參涉
案件之內容,實難想像筆錄上會出現前揭刪改痕跡及關涉大
陸籍人士之分工,被告辰○○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再依被
告辰○○供稱大陸公安亦有要求其或A○○承認自己打電話
詐騙(院卷四第106頁反面),而其就此要求則謂:在大陸
的時候我沒有講是自己打電話去詐騙被害人,因為那時我們
只有收到本子,實際上沒有去騙錢,當時公安收到的證據也
只有我們登記本子云云(院卷四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以
被告辰○○、A○○在大陸遭查獲時,尚有在現場扣得行動
電話,此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物品可佐,倘被
告辰○○確實受制於大陸公安而須依指示供稱分工情形,大
陸公安自可編造完整犯罪情節、要求被告辰○○、A○○承
擔全部犯罪分工,豈會任由被告辰○○自主選擇供認之內容
?是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顯有卸責及迴護被
告A○○之情,難以憑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應
較具可信性。
2、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之前警詢、偵訊會承認指
揮車手,是因為「權哥」之前跟我說,出事不可以把他說出
來,我怕會被老闆「權哥」報復,想自己擔下來云云,被告
辰○○亦辯稱害怕權哥對其家人報復云云。惟被告A○○於
警詢時猶指稱:老闆阿權是大陸籍人士,我將車手領款結果
回報阿權,並將阿權所傳的臺灣帳戶給車手、將款項匯入帳
戶中等語(警三卷⑴第22至23、28頁),迄於羈押訊問時亦
陳稱:主嫌阿權叫曾江權,我有提供給大陸公安等語(聲羈
字卷第16頁),倘A○○確實遭受「權哥」之壓迫,理應迴
避指稱「權哥」,豈會詳細指明「權哥」之角色分工?另被
告辰○○於警詢陳稱:「權哥」是我們的老闆,他是大陸漳
州人,集團內只有我跟A○○聽從「權哥」的指揮,我負責
將應徵者的提款卡交給A○○或「權哥」等語(警三卷⑴第
88頁反面至89頁);於偵訊中陳稱:提款卡交給A○○,她
聽老闆指示把匯進去的錢領出來,老闆是一位大陸人叫阿權
等語(偵二卷⑵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均有提及其與被告
A○○均受老闆「權哥」指示而分工,若被告辰○○確實擔
心遭到報復,當應避免言及「權哥」,或將詐騙分工獨攬己
身,抑或推卸予被告A○○,豈會屢屢言稱「權哥」?顯見
被告A○○、辰○○此部分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
3、被告A○○雖否認有指揮車手領款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陳
稱:扣案筆記上有「達」字的綠色筆記本是車手取款做帳用
的,國字是幫我領錢的車手的代號,國字前的3碼數字是代
表提款卡的末3碼,國字之後是車手領取的金額。標籤「張
-3」的筆記本,是我就車手取款做帳用的,貼有「張-2」標
籤的橙色筆記本是我記錄取款車手報給我銀行帳號用的(警
三卷⑴第25頁反面),而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其戶名、帳號末3碼多有記載於扣案之筆記本上
(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被告A○○警詢所為前揭陳述
與客觀證據相符,且觀諸上開扣案筆記之記錄方式簡略,若
非實際從事其供稱之詐騙集團分工者,焉能具體指稱登載內
容之意義?是認被告A○○於警詢所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A○○固於審理時改稱:扣案之筆記本是「
權哥」或「芬姊」授意,要求我工整地抄下來,使他們可以
一目瞭然登記哪個帳戶,我只是幫老闆整理資料而已云云(
院卷四第113至114頁),惟參見扣案筆記記載形式,僅簡略
登記帳戶銀行別、3碼數字及金額,又多有劃線刪改痕跡,
與被告A○○所稱工整抄錄、整理資料之情有別,且被告A
○○於警詢時陳稱:車手有阿達、小許、小玉、小張、小劉
還有小李。我不知道阿達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在大台北
地區活動,小許叫許孟諺,他在台中,小王是叫王洋程,也
是在台中,小張在台北、小劉叫劉彥廷在高雄,小李在台中
叫李郁祥等語(警三卷⑴第26至27頁),而車手擔任取款以
確保詐騙所得之工作,衡情車手之身分資料屬詐騙集團重要
資訊,同一集團之車手彼此間甚可能不相識,被告A○○若
非參與詐騙集團且擔任接近核心之指揮地位,何能知悉眾車
手之真實身分或所在位置?被告A○○對此雖辯稱:有一些
名字是聽我們老闆跟人家講話、聊天提到的,老闆會講到他
們的真實姓名,他們有資料在我們那邊,有本子可以看云云
(院卷四第123至124頁),然若非相識或曾有所接觸,衡情
一般人不會特意注意、記憶偶然聽得之姓名,且被告A○○
自承抄有上開資訊的本子並未扣案(院四卷第123頁反面)
,再者,被告A○○雖稱係警方提示資料讓其回應,惟若員
警已掌握資料並有意使被告A○○進行指認,豈會模糊不情
,僅有綽號?益徵被告A○○非僅單純抄錄資料,而係擔任
指揮車手之工作,其於警詢之陳述較貼近事實,堪可採信,
審理中所辯則不足憑採。
4、另被告A○○、辰○○辯稱其係因隻身在大陸、台胞證被扣
押,而被迫從事詐騙行為云云(院卷四第38、44頁反面至46
頁、104頁),惟詐騙集團為免遭人發覺,理當力求隱密,
多有嚴格過濾工作地點出入人員之舉,且對集團成員亦多加
要求保密,然被告辰○○於警詢時自承與其大陸籍女友張露
平、被告A○○同遭大陸公安查獲(警三卷⑴第86頁),若
被告辰○○係遭「權哥」等人強迫、控制,豈會任其自由交
友,無異使辰○○取得對外連繫管道,被告辰○○所辯已有
可疑。又被告辰○○陳稱:「權哥」、「芬姊」沒有和我、
A○○同住,沒有24小時在我們身邊;在查獲前的101年4、
5月間,「權哥」、「芬姊」有把台胞證還我們,但我薪水
都被扣住,身上沒有錢,不知道去哪裡辦飛機票云云(院卷
四第104頁),被告2人在未受嚴密監控、已取回台胞證之情
況下,實難謂無從對外求助,益徵其等辯稱遭受控制而被迫
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非屬事實。
5、被告A○○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V○○、宇○○、d○
○、亥○○遭詐騙部分,應係被告H○○個人行為,被告A
○○並未指揮H○○領款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H○○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個叫「楊經理」的人叫我去領款,起
訴書附表編號57至60(即V○○、宇○○、d○○、亥○○
遭詐騙部分)這幾筆款項都是我去領的,我再去銀行將領到
的錢匯款或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經理」給的帳號,「楊
經理」是男的,另外也有一個女生用同一個門號和我聯絡,
但那女生沒有指揮我什麼(院卷五第170至173頁),然上開
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帳戶,分別為邱淯銘之渣打銀行帳戶
、林俊誠之土地銀行帳戶、甘維倫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前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
資料、帳號,均見於被告辰○○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1-2之筆記本(警二卷⑴第79至80頁),且被告辰○○於
警詢時自承:邱淯銘的帳戶是我去詐騙的,A○○指揮車手
去領錢等語(偵二卷⑴第16頁反面),而依被告A○○、辰
○○同受「權哥」指揮,分別負責前述之工作分擔情形,上
開邱淯銘之渣打銀行帳戶等,顯係被告辰○○及其所屬集團
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A○○係指揮車手領款、
匯款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A○○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工
作就是負責請臺灣車手去領錢,權哥指揮我,我再指揮綽號
「阿達」的男子去提領金錢,至於「阿達」是否還有叫其他
人去領錢,我就不知道等語(偵二卷⑵第7至8頁),是被告
A○○指揮車手領款,尚有透過集團分工而間接指揮之情形
,是被告H○○固證稱其係由「楊經理」之某男指揮,亦不
能以此推認被告A○○未指揮H○○領款。而被告H○○提
領之帳戶既係被告辰○○、A○○所掌握,其等就附表一編
號50至53所示部分,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Z○○係從事電信門號轉接業者,提供其蒐集而來之如
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A○○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並為之儲值話費、以其自有電信設備與大陸門號進行轉接,
其則從中賺取儲值門號話費折扣之價差等情,為被告Z○○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四第28、165頁、第24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於警詢陳稱:我跟綽號「小
陳」(經指認為被告Z○○)的男子聯絡,要他把臺灣門號
轉接成大陸門號,我都是聽從老闆「權哥」的指示處理電話
線路測試及話費儲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都是「小陳」幫我們做轉接電話(偵二卷⑵第7至1
2頁);被告Z○○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聯絡簿所示聯絡人「
姐」、「師姐」的號碼0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所使用(警
三卷⑴第28頁)等語,於偵訊中陳稱:在臺灣幫我處理話務
的是「小陳」,警察讓我看監聽譯文,也讓我聽對話內容,
Z○○的聲音就是小陳的聲音等語(偵二卷⑴第208頁)大
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8「相
關譯文出處」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2至4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
物可佐,堪以認定。而被告Z○○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轉接、話費儲值服務,被告A○○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用以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或取得人頭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3、35至41、44至49所示被害人,
有附表一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亦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權哥」及不
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午○○等人施以詐騙,待
其等匯款至被告辰○○及其他成員取得之帳戶後,被告A○
○親自或透過他人指揮被告H○○等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
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錢等事實,已如上述。被告A○○
、辰○○、H○○雖僅分擔前述分工,然被告A○○、辰○
○與、「權哥」及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3、被告
H○○與被告A○○、辰○○、「權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50至53犯罪事實所示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
,縱被告A○○、辰○○、H○○與實際下手行騙附表一所
示之午○○等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
經組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行為,且該等
詐欺集團所從事本件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犯罪行為
,亦未超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A
○○、辰○○、H○○於本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犯行,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至於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所示被害人有受詐
騙而以現金購買遊戲等點數部分,雖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因而至超商購買點數,再將點數
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辰○○、A○○係
取得人頭帳戶及指揮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對於詐騙購買點
數及獲得點數序號、密碼部分,並無實際參與之情形,然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內容,係先詐騙被害人為辦理解除分
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被害人操作後造成匯出款項之結果
,詐騙集團成員續稱尚需購買點數,始能完成解除分期付款
或退回現金,詐騙被害人再支付款項購買點數,即作為強化
詐騙匯款之理由,顯係基於同一詐騙之目的,被告A○○、
辰○○既經認明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仍
應認係於本件詐欺犯罪之認識範圍內,被告A○○、辰○○
應就此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辰○○、H○○、
Z○○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Z○○固坦承有轉接、儲
值附表五之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否認有幫助不同詐騙集
團,辯護人為被告Z○○辯稱:被告Z○○應是出於一個幫
助的犯意,行為時間點密接,僅有一個幫助詐欺的行為(院
卷四第256頁)。惟查:
(一)附表五編號所示之門號,均由被告Z○○蒐集而提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進行前述儲值話費、轉接大陸門號,而從中賺取
儲值話費價差等情,為被告Z○○坦承在卷,且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4「相關譯文出處」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2
至4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可佐,堪可認定。而
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遭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而匯入或交付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N○○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相關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報
案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相
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四之「證據出處」欄),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Z○○提供之附表五編號1至4所
示門號,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充作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Z○○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審理中陳稱:除「師姊」
外,他們也有介紹1、2個客人給我,我不記得他們的名字;
101年間幫忙做轉接的對象,最早是和「師姊」聯絡,後來
的客戶就從裡面再衍生出去等語(院卷四第165頁反面、168
頁反面),被告Z○○應可預見其所幫忙轉接門號對象,除
「師姊」即被告A○○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而被告Z○
○與A○○於101年6月9日11時51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A(Z○○):妳0000000000這一支掛了吧?B(A○○)
: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0000000000,(我們家有沒有
用過這一支號碼?)A:對啦,應該是別家公司,管他的,
反正就掛了。」(警一卷第54頁反面),是依其等對話譯文
,被告Z○○應知悉其所轉接、儲值之0000000000號門號,
使用者為被告A○○以外之詐騙集團,故其應知悉幫助對象
至少有二詐騙集團。再者,由被告Z○○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A)與0000000000000000號(B)於101年7月24日19時53分
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A(Z○○):我的客戶都是
那個幫人領錢的,他是一個『女』,你應該有聽過吧;B:
『女』,現在有好幾個喔(女的在廈門對不對)A:他做的很
嗆,我的客戶夾大陸線幾乎都是她介紹的,她在廈門『作車
』算是很大組的…除非同行之間有點那個…B:不要緊啦…A
:所以你不要0986,我幫你夾0972的…我知道,我剛才就跟
你說是同行,找她,你有你的顧慮」(警二卷⑴第134至137
頁),益徵被告Z○○除被告A○○外,尚有與其他詐騙集
團聯繫轉接門號話務工作。
(三)至被告Z○○幫助詐欺之詐騙集團個數,因被告Z○○陳稱
其係依來電之大陸門號確認聯絡對象,其未見過也無從確認
服務對象為何人(院卷四第168頁反面),而使用附表五所
示門號為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詐騙行為者是否分屬不同詐騙
集團,依卷內事證均未能判明,不能證明被告Z○○此部分
確有幫助多數詐騙集團,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被告
Z○○除幫助被告A○○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外,認僅幫助另
一詐騙集團。綜上,被告Z○○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A○○等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
,雖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
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A○○等人,本案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詐騙MYCARD等遊戲點數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取得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
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
款後,匯款帳戶中固有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圈存存款,而
無法提領(詳見附表一「匯款帳戶及金額」欄),然款項既
已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中,詐騙集團即取得匯款
之管領力,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
遂。是核被告A○○、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53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6、23
、25、31、36、44所示另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H○○就附表一編號50、52、53所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辰○○係取得人頭帳戶後,由被告A○○親自或透過他
人指揮被告H○○(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部分)及其他車
手拿取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即被告A○○、辰○○就
附表一編號1至49與「權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A
○○、辰○○、H○○、「權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50至53犯罪事實所示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需至提款
機操作匯款為由,詐騙附表一編號4、8至10、12、14、15、
18、20、21、23、24、27、30、31、34至36、42、43、48至
51、53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於同日或數日接續匯款(或轉帳
、交付現金),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
一目的,接續詐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或轉帳、交付現金
)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A○○、辰○○於附表一編號16、23、25、31、36、44
所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匯款或交付金錢部分)及詐欺得利罪(購買點數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其中附表一編號 16、25、36、44 所示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得利罪論處,其餘則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Z○○僅提供其所
蒐集之門號、進行門號轉接及話費儲值,從中賺取每一門號
儲值話費之價差,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Z○○有直接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行為、經手詐騙所得或朋分詐得財物之情
,是其與同案被告A○○、辰○○、H○○、「權哥」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35至41、44至4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
另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話門號予「阿東」等人,使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四編
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Z○○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Z○○以一行為幫助被
告A○○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5至
41、44至49所示之41名被害人,另以一行為幫助「阿東」、
「小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
7名被害人,被告Z○○各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七)起訴書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23、25、36、44所示亦有
受詐騙購買點數部分,關於購買點數詐騙事實及金額均未記
載,然此部分與該等受詐騙匯款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擴張
。另附表一編號48所示a○○遭詐騙之金額,起訴書附表編
號55記載「3萬元」、匯款帳戶為陳億聰之渣打銀行帳戶,
然a○○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陳億聰之渣打銀行帳戶3萬元
及陳億聰之郵局帳戶29,987元,總計遭騙59,987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48所載),即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認匯款
29,987元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因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擴張。
(八)被告A○○、辰○○所為共53次、H○○所為共3次詐欺犯
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Z○○於前揭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幫助不同詐騙集團,犯意各別,幫助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九)被告H○○前因常業詐欺等案,經本院以94年度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Z○○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43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4月確定(下稱第3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4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上開第3至5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經與前揭第1、2案所定之應執
行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H○○、Z○○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Z○○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十)至被告A○○、Z○○及其等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院卷四第256頁正反面,院卷五第3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被告A○○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指揮車手、取得電信門號
之工作,居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被告Z○○則提供多件電
信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藉此規避查緝、施行
詐騙,致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3、35至41、44至49及附表四
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因而遭受損害甚鉅,亦敗壞社會治安、
斲損人際誠信,是被告A○○、Z○○之上開犯行,難謂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A○○
、Z○○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僅可
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A○○、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
性之詐騙模式施行詐術,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本件於3個月之期間內,經認明遭詐騙之被害
人多達53人,各次詐欺所得少則未滿1萬元,多者甚有高達
280萬餘元,顯見其等詐騙集團應具有相當規模,對民眾之
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不宜輕縱。又被告A○○、辰○
○犯後固分別坦承有接聽電話、抄錄資料之行為,然被告A
○○否認指揮車手、被告辰○○否認有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
,其等復未對被害人賠償填補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
衡酌各該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A○○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褓姆為業、家中尚有患病父母
須照料(院卷四第132至13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佐(院卷四第135、136頁);被告辰○○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警三卷第⑴第83頁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各所示之刑。
(二)被告H○○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擔當詐騙
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
擔當贓款之領收、轉匯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
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H○○於本案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相類之罪,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H○○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
欺集團之首腦,本件其係屬遭緝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
益較寡之低階成員。兼衡被告H○○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二卷⑶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0、52、53論罪科刑欄各所示之刑。
(三)被告Z○○係以幫助之犯意,以其自有電信轉接設備及蒐集
而來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所需之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
使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所提供電話門號
,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5至41、44至49所
示被害人、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詐欺得逞,並致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Z○○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犯
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另被告Z○○前已有因
提供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此
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未能徹底悔悟,誠應
非難。兼衡被告Z○○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其
妻因案入監執行、尚有一名7歲幼子須照顧之經濟生活狀況
(審一卷第17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447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院卷四第2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
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
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
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
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
犯前述各罪間,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被
告A○○、辰○○於本案所犯之53罪、被告H○○所犯之3
罪、被告Z○○所犯之2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
罪名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距非久,應認各罪間較不
具偶發性,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考量期待
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被告A○○、辰○○
本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被害人共計53人次,係於
101年5月至7月之約3個月之時間所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
5,123元至2,800,100元間不等(另有部分款項圈存退還被害
人,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及金額欄之附註);被告H○○因
擔任車手工作,係屬被動接獲通知而提領款項;被告Z○○
提供如附表三所示8支門號及附表四所示4支門號之轉接、儲
值服務,爰為被告A○○、辰○○、H○○、Z○○定應執
行之刑為主文所示,以符罪責相當,俾免過苛。至被告A○
○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院卷五第39頁),然本院審酌被
告A○○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指揮車手、連繫轉接、儲值電
信門號之工作,居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為能符合罪責原則
,本院因而認被告A○○所犯詐欺罪,均不宜科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而被告A○○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宣告刑,
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2年,本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
要件。尤以本案經認明遭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數多
達53人,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非微(遭詐騙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被告A○○犯後未全部坦承,復未為對被害
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縱使其應執行刑低於有
期徒刑2年,本院亦認不宜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有關給予被
告A○○緩刑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
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現今社會跨境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規模日趨盛大,常有集團
首腦備置實行詐騙所需之電信設備、電話門號等交與成員,
以進行聯絡或實施詐術使用,並備有可供登載被害人或人頭
帳戶相關資料之帳冊,以利實施詐術、確保詐騙所得款項順
利取得;又詐騙機房為利於統一管理並規避查緝,時有將成
員集中在機房工作、食宿之情形,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
關涉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
員預支金錢等情,亦有相當詳盡之記載。而扣案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物,核與前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品相
符,且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2所示之物係A○○作記
錄車手取款做帳用,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1-3、13至
15所示之物係辰○○用以抄錄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資料,扣案
如附表二之ㄧ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是被告A○○、辰○○
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所用,為被告A○○(警三卷⑴第24
至25頁)於警詢、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三卷
⑴第86至88頁,院卷四第45頁)陳明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16係所示之物,載有費用、帳目進出等條項(院卷
二第55至61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皆於大陸地區公安在廈門查獲A○○、辰○○時所當
場扣得,衡情應係指揮被告A○○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權
哥」所有、交與被告A○○、辰○○等人用於詐騙,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A○
○、辰○○、H○○之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A○○所有,然
分別用以與家人或朋友連絡所用,及其在大陸開帳戶自用;
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辰○○所有,然
分別用以與家人聯絡、聊天及娛樂所用,分別為被告A○○
、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三卷⑴第25、87頁),附表
二之二編號8所示金錢雖為被告辰○○所有,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與被告A○○、辰○○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Z○○所有,其中編號
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Z○○與A○○連繫門號轉接所用,
其內通訊錄之「姐」、「師姐」(聯絡門號00000000000)
等情,為被告Z○○(警二卷⑴第92頁)、A○○(警三卷
⑴第28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為其幫助被告A○○等人為
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行為使用。另編號4至8所示之物
,係被告Z○○用以便於測試電話卡所用;編號9、10所示
之物,則係其買入待賣出之電話卡,為被告Z○○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警二卷⑴第94頁),且編號9所示之SIM卡其中「
0000000000」號門號,已提供予為附表四編號7所示詐騙行
為之「小惠」,用以詐騙被害人未○○○,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警二卷⑸卷第899至901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被告
Z○○提供多數門號供詐騙集團切換使用,是應屬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
曾用以與被告A○○上開門號連繫而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
(詐騙集團以之進行詐騙之方式及被害人,詳見附表三編號
5所示)、及用以與「小惠」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門號聯
繫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集團以之進行詐騙之方
式及被害人,詳見附表五編號4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警一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編號12所示之萬
能讀卡轉換器,係被告Z○○便於轉接電話時使用,為其自
承在卷(院卷五第37頁),上開附表二之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係供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Z○○各該宣告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雖均
為被告Z○○所有,然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未
見為本案犯罪所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Z○○販
售之一般商品,編號13所示之金錢,為被告Z○○向他人收
購手機所需,均據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院卷
五第37頁),尚非被告Z○○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
財物;另編號1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辰○○與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之被害人地○○佯稱其網購商品,需解除分期付款方式為由
,詐騙地○○致其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19日18時21分許,
在提款機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張榮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金額除附表一編號28所
示之29,987元外,另有其他款項,合計60,012元,因而認被
告A○○、辰○○就其他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Z○○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Z○○除附表一編號1至33、35至41、44至49,及附表
四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外,尚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蒐
集而得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被告A○○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並為之儲值話費、以其自有電信設備與大陸門號進行
轉接,幫助被告A○○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附表一編號34
、42、43、50至5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認被告Z○○就
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稱:
101年7月19日18時21分許,我將30,002元匯入張榮華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後再去渣打銀行提領30,010元,但該筆匯入的
帳號我不清楚,因為將交易明細撕毀了等語(見警二卷⑹第
983頁),然經核對匯款帳戶資料,地○○匯入張榮華之臺
灣銀行帳戶僅有29,987元(警二卷⑹第988頁地○○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載明為30,002元,係因交易之跨行手續
費15元),未有地○○所稱之30,010元該筆款項,此有張榮
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院卷三第32頁),此
外,並查無地○○另有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其他帳戶,
地○○復未提能出該筆匯款之憑據,是難認地○○確有匯出
該筆30,010元款項,即無法證明被告A○○、辰○○及詐騙
集團成員對於此部分亦有詐欺罪嫌,亦無法證明被告Z○○
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A○○、辰
○○、Z○○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8認定地
○○遭詐騙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係實質上之一罪,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查,附表一編號34、42、43、50至53所示之被害人,其等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所顯示之門號(另附表一編號51則為未顯
示門號),並非如附表三、附表五所載之電話門號,亦非扣
案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門號,縱令詐騙集團可能更
改來電顯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又上開被害人遭詐
騙所分別匯入洪政安、張志家、蘇俞璇、邱淯銘、林俊誠之
帳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A○○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Z○○提供之門號,向前述洪政安等人所取得,是不能認
被告Z○○對於附表一編號34、42、43、50至53所示之詐騙
行為,亦有提供助力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Z○○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與前
揭經本院認定被告Z○○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罪間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院卷一第188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辰○○與「權哥」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等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四所示方式,
詐騙被害人N○○等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認被告A○○
、辰○○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A○○、辰○○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
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
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辰○○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或告訴人)N○○、Y○○、寅○○、L○○、巳○
○、O○○○、未○○○之指述,其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及通訊監察譯文以為論據。訊
據被告A○○否認有指揮車手領款之行為,辯護人為A○○
辯稱:經核對扣案帳冊資料,未見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記載其上,此部分應與被告A○○無涉(院卷四第78至
87頁之104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辰○○辯稱:因為
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認起訴書所載60件被害人匯款帳戶都
是我所登記等語(院卷四第36頁反面)。經查,N○○、Y
○○、寅○○、L○○、巳○○、O○○○、未○○○係接
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
等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等節均如附表四所
載),已據N○○、Y○○、寅○○、L○○、巳○○、O
○○○、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四所示),固
堪認定。惟上開N○○等人所匯款之帳戶,均未見於本件扣
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3、2、13至16所示之筆記本或
紀錄用紙,則被告A○○、辰○○就此部分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取得帳戶、指揮車手領款之行為,並非無疑。公訴意旨固
以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查:
(一)用以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N○○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被告Z○○與A○○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顯示:「A(Z○○):妳0000000000這一支掛了吧?B
(A○○):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0000000000,(我
們家有沒有用過這一支號碼?)A:對啦,應該是別家公司
,管他的,反正就掛了。」(見警一卷第54頁反面),是依
其等對話譯文,被告Z○○有轉接、儲值該0000000000號門
號之事實,惟尚難認定係提供予被告A○○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而用於詐騙被害人N○○。
(二)用以詐騙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Y○○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Z○○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綽號「阿東」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聯繫提及,此有其
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7頁),而未見被告A
○○有何與被告Z○○聯繫轉接或儲值該門號之對話,而公
訴意旨未舉證證明「阿東」與被告A○○、辰○○之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
(三)用以詐騙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被害人寅○○、未○○○之
「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Z○○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綽號「小惠」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聯繫提及;用以詐
騙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L○○、巳○○、O○○○
之「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Z○○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綽號「小惠」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聯繫提及,均
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8頁,警二卷⑸
第899頁),並非與被告A○○通聯時所提及。佐以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R○○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姊」或「劉小
姐」是同一個臺灣口音,就是A○○,另外有一個很明顯是
大陸口音,就是「猜猜我是誰」詐騙行為的「小惠」等語(
院卷四第176頁反面至177頁),該「小惠」與被告A○○應
係不同人。至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曾於101年6月25
日4時27分52秒以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傳送「0000000000
充一張」之簡訊予被告Z○○(院卷四第190頁),嗣「小
惠」於101年6月26日10時43分5秒以000000000000大陸門號
傳送「0000000000電話好像沒通」之簡訊予被告Z○○(院
卷四第190頁反面);另被告A○○曾於101年6月8日與Z○
○聯繫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轉接大陸門號
,而「小惠」亦有使用該門號與被告Z○○聯繫,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院卷四第192、193頁),是A○○與「小
惠」曾有向被告Z○○聯繫同一門號之情形,固堪認定。然
被告A○○陳稱沒有聽過「小惠」之人,亦未與其聯絡過(
院卷五第38頁),而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A○
○、辰○○有何與「小惠」聯繫之紀錄,佐以證人R○○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小姐」即被告A○○可能擔任大陸地
區與被告Z○○聯絡窗口,「小惠」可能是在詐騙集團中負
責撥打電話詐騙他人之工作等語(院卷五第17頁),參諸前
述現今詐欺集團多層分工負責型態,則被告A○○與「小惠
」是否始終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或僅在部分案件存在水平
分工關係?被告A○○、辰○○是否知悉「小惠」所為如附
表四編號3至7所示部分犯行,而參與該部分詐欺之分工,別
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院無從僅因被告A○○、「小惠」皆
有與被告Z○○聯繫相同電話門號,即率然推論被告A○○
、辰○○就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有所參與,自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
(四)綜上,均難認被告A○○、辰○○對於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
詐騙犯行有所參與。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A○○、辰○○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共7次之詐
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A○
○、辰○○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 │ │
│號│害│新臺幣) │ 匯款帳戶及金額 │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人│ │ │ │ │
├─┼─┼────────────┼──────────┼─────────┼────┤
│1 │林│午○○於101年6月14日10時│劉衍鋒之永豐銀行帳號│①證人午○○於警詢│A○○共│
│︵│素│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00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玉│人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友人│:20萬元 │ 第713至715頁) │取財罪,│
│起│︵│「萬淑娟」而向午○○借款│(於101年6月14日設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警示帳戶,於101年7月│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玖月,│
│書│訴│為聯絡方式云云,致午○○│3日返還50,136元予被 │ 二卷⑷第712頁) │扣案如附│
│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3│害人)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表二之一│
│表│ │分許匯款20萬元。 │ │ 憑證(警二卷⑷第│所示之物│
│編│ │ │ │ 716頁) │沒收。 │
│號│ │ │ │④劉衍鋒之左列帳戶├────┤
│1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辰○○共│
│︶│ │ │ │ 細(院卷三第26至│同犯詐欺│
│ │ │ │ │ 28頁) │取財罪,│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處有期徒│
│ │ │ │ │ 一卷第47頁反面、│刑玖月,│
│ │ │ │ │ 54頁反面) │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2 │陳│F○○於101年6月21日10時│高文君之臺灣銀行帳號│①證人F○○於警詢│A○○共│
│︵│秀│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麗│人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友人│16萬元 │ 第719至721頁) │取財罪,│
│起│︵│「馬碧玲」而向F○○借款│(101年6月25日設為警│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示帳戶並圈存7元,然 │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玖月,│
│書│訴│為聯絡方式云云,致F○○│無退款發還) │ 二卷⑷第718頁) │扣案如附│
│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0│ │③匯款申請書(警二│表二之一│
│表│ │分許匯款16萬元。 │ │ 卷⑷第722頁) │所示之物│
│編│ │ │ │④高文君之左列帳戶│沒收。 │
│號│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2 │ │ │ │ 細(院卷三第47至│辰○○共│
│︶│ │ │ │ 48頁) │同犯詐欺│
│ │ │ │ │⑤扣案筆記(警二卷│取財罪,│
│ │ │ │ │ ⑴第83頁) │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
│ │ │ │ │ │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3 │顧│k○○於101年6月22日9時 │王嘉宏之臺灣中小企業│①證人k○○於警詢│A○○共│
│︵│錦│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生│人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其外│704號:20萬元 │ 第724至725頁) │取財罪,│
│起│︵│甥女「岑曉雯」而向k○○│(101年6月26日設為警│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借款,並留下0000000000號│示帳戶,於101年9月19│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玖月,│
│書│訴│電話為聯絡方式云云,致顧│日返還99,986元予被害│ 二卷⑷第723頁) │扣案如附│
│附│︶│錦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人) │③匯出匯款憑證(警│表二之一│
│表│ │時許匯款20萬元。 │ │ 二卷⑷第726頁) │所示之物│
│編│ │ │ │④王嘉宏之臺灣銀行│沒收。 │
│號│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3 │ │ │ │ 易明細(院卷三第│辰○○共│
│︶│ │ │ │ 58至61頁) │同犯詐欺│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取財罪,│
│ │ │ │ │ 一卷第60頁反面、│處有期徒│
│ │ │ │ │ 第69頁反面,院卷│刑玖月,│
│ │ │ │ │ 四第191頁) │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4 │徐│玄○○於101年6月26日11時│①汪璦菱之渣打銀行帳│①證人玄○○於警詢│A○○共│
│︵│莉│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號00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萍│員以0000000000號來電,用│號:15萬元 │ 第728至729頁) │取財罪,│
│起│ │「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於101年6月28日設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使玄○○誤認對方係其友人│警示帳戶,並圈存餘額│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玖月,│
│書│ │「卓瑞芳」,陷於錯誤而於│6169元) │ 二卷⑷第727頁) │扣案如附│
│附│ │同日14時19分許接連2次匯 │②陳姿羽之台北富邦商│③匯款申請書(警二│表二之一│
│表│ │款入右列帳戶,總計遭騙25│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卷⑷第730頁) │所示之物│
│編│ │萬元。 │185665號:10萬元 │④汪璦菱、陳姿羽之│沒收。 │
│號│ │ │(於101年6月27日設為│ 左列銀行帳戶開戶├────┤
│4 │ │ │警示帳戶) │ 資料及交易明細(│辰○○共│
│︶│ │ │ │ 院卷三第64頁反面│同犯詐欺│
│ │ │ │ │ 、66頁反面、70頁│取財罪,│
│ │ │ │ │ 反面、71頁反面)│處有期徒│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刑玖月,│
│ │ │ │ │ 一卷第60頁反面、│扣案如附│
│ │ │ │ │ 第69頁反面,院卷│表二之一│
│ │ │ │ │ 四第191頁)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5 │張│黃○○於101年6月28日13時│陳易漢之國泰世華商業│①證人黃○○於警詢│A○○共│
│︵│又│1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之│人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其弟│614號:10萬元 │ ⑷第733至735頁)│取財罪,│
│起│︵│媳而向黃○○借款,並留下│(於101年6月28日設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並圈存餘額│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捌月,│
│書│訴│電話為聯絡方式云云,致張│976元) │ 二卷⑷第732頁) │扣案如附│
│附│︶│又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 │③匯款申請書(警二│表二之一│
│表│ │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 │ 卷⑷第736頁) │所示之物│
│編│ │ │ │④陳易漢之左列帳戶│沒收。 │
│號│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5 │ │ │ │ 細(見院卷三第76│辰○○共│
│︶│ │ │ │ 至77、83頁) │同犯詐欺│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取財罪,│
│ │ │ │ │ 一卷第48、69頁,│處有期徒│
│ │ │ │ │ 院卷四第192、193│刑捌月,│
│ │ │ │ │ 頁) │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6 │陳│E○○於101年6月29日13時│趙威丞之郵局帳號700 │①證人E○○於警詢│A○○共│
│︵│玉│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幸│人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其友│5萬元 │ 第738至739頁) │取財罪,│
│起│︵│人「素貞」而向E○○借款│(已於101年8月15日圈│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存返還5萬元予被害人 │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捌月,│
│書│訴│為聯絡方式云云,致E○○│E○○【院卷三第96頁│ 二卷⑷第737頁) │扣案如附│
│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 │③匯款委託書(警二│表二之一│
│表│ │分許匯款5萬元。 │ │ 卷⑷第740頁) │所示之物│
│編│ │ │ │④趙威丞之左列帳戶│沒收。 │
│號│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6 │ │ │ │ 細(院卷三第97、│辰○○共│
│︶│ │ │ │ 113頁) │同犯詐欺│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取財罪,│
│ │ │ │ │ 一卷第48、69頁,│處有期徒│
│ │ │ │ │ 院卷四第192、193│刑捌月,│
│ │ │ │ │ 頁) │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7 │羅│j○○於101年6月15日18時│林心鏘之郵局帳號700 │①證人j○○於警詢│A○○共│
│︵│鈴│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 │-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雅│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5,123元 │ 第743至744頁) │取財罪,│
│起│ │00000000000號),佯稱: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因作業疏失,致其於網路購│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柒月,│
│書│ │買之米格服飾誤設為分期付│ │ (警二卷⑷第741 │扣案如附│
│附│ │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 頁) │表二之一│
│表│ │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 │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所示之物│
│編│ │j○○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易明細表(警二卷│沒收。 │
│號│ │20時5分許轉帳5,123元。 │ │ ⑷第745頁) ├────┤
│7 │ │ │ │④林心鏘之左列帳戶│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98│取財罪,│
│ │ │ │ │ 、114頁) │處有期徒│
│ │ │ │ │⑤林心鏘於警詢之證│刑柒月,│
│ │ │ │ │ 述(警二卷⑶525 │扣案如附│
│ │ │ │ │ 至528頁) │表二之一│
│ │ │ │ │⑥扣案筆記(警二卷│所示之物│
│ │ │ │ │ ⑴第81頁) │沒收。 │
├─┼─┼────────────┼──────────┼─────────┼────┤
│8 │陳│K○○於101年6月15日17時│①林心鏘之郵局帳號 │①證人K○○於警詢│A○○共│
│︵│淑│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華│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29,980元 │ 第750至753頁) │取財罪,│
│起│︵│+00000000000、+000000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5168號),佯稱:因作業疏│②徐廷暉之台新國際商│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訴│失,致其於網路購買之米格│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警二卷⑷第746 │扣案如附│
│附│︶│服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00000000號: │ 頁) │表二之一│
│表│ │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⑴29,000元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所示之物│
│編│ │解除設定云云,致K○○陷│⑵29,000元 │ 細表(警二卷⑷第│沒收。 │
│號│ │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已於101年6月15日設│ 754頁) ├────┤
│8 │ │至19時50分許,接連3次轉 │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④林心鏘、徐廷暉之│辰○○共│
│︶│ │帳計87,980元。 │戶餘額3元) │ 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同犯詐欺│
│ │ │ │ │ 及交易明細(院卷│取財罪,│
│ │ │ │ │ 三第98、114、129│處有期徒│
│ │ │ │ │ 至130頁) │刑捌月,│
│ │ │ │ │⑤林心鏘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2│表二之一│
│ │ │ │ │ 5至528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登載左│沒收。 │
│ │ │ │ │ 列①所示帳戶;警│ │
│ │ │ │ │ 二卷⑴第81頁) │ │
├─┼─┼────────────┼──────────┼─────────┼────┤
│9 │陳│I○○於101年6月15日16時│林冠妤(起訴書誤載為│①證人I○○於警詢│A○○共│
│︵│映│4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林心鏘)之第一商業銀│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甄│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行帳號000-0000000000│ 第759至761頁) │取財罪,│
│起│ │+00000000000、+0000000│3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0739號),佯稱:因作業疏│⑴20,265元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 │失,致其於網路購買國民服│⑵7,029元 │ (警二卷⑷第755 │扣案如附│
│附│ │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⑶4,552元 │ 至756頁) │表二之一│
│表│ │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已於101年6月15日設│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所示之物│
│編│ │除設定云云,致I○○因陷│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 易明細表(警二卷│沒收。 │
│號│ │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7分│戶餘額17元,惟未退款│ ⑷第763頁) ├────┤
│9 │ │至18時13分許,接連3次轉 │返還予被害人) │④林冠妤之左列帳戶│辰○○共│
│︶│ │帳計31,846元。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13│取財罪,│
│ │ │ │ │ 9至141頁) │處有期徒│
│ │ │ │ │⑤林心鏘於警詢之證│刑捌月,│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2│扣案如附│
│ │ │ │ │ 5至528頁) │表二之一│
│ │ │ │ │⑥扣案筆記(警二卷│所示之物│
│ │ │ │ │ ⑴第81頁) │沒收。 │
├─┼─┼────────────┼──────────┼─────────┼────┤
│10│蔡│蔡鎧朱於101年6月19日16時│①陳俊欽之郵局帳號 │①證人蔡鎧朱於警詢│A○○共│
│︵│鎧│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朱│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2-2│:⑴3萬元⑵3萬元 │ 第767至769頁) │取財罪,│
│起│︵│0000000號),佯稱:因作 │(其中3萬元已發還予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現│業疏失,致其於網路購買之│被害人蔡鎧朱)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壹年,│
│書│更│國民服飾誤設為分期付款,│②黃家豐之合作金庫銀│ (警二卷⑷第765 │扣案如附│
│附│名│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至766頁) │表二之一│
│表│為│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鎧│582號: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所示之物│
│編│:│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⑴29,980元 │ 細表(警三卷⑶第│沒收。 │
│號│蔡│39分許至翌日0時35分許, │⑵29,980元 │ 578至581頁) ├────┤
│10│侑│接連16次轉帳、匯款計429,│③蘇佑翔之台新國際商│④陳俊欽、黃家豐、│辰○○共│
│︶│彤│960元至右列帳戶;該人再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蘇佑翔之帳戶開戶│同犯詐欺│
│ │︶│續偽以:尚需將帳戶餘額領│00000000號: │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財罪,│
│ │ │出交金管會人員保管云云,│⑴27,000元⑵3000元 │ 院卷三第96、99、│處有期徒│
│ │ │蔡鎧朱亦陷於錯誤,依指示│⑶3萬元(共5次) │ 115、129、131至 │刑壹年,│
│ │ │,先於101年6月20日上午某│⑷1萬元 │ 132、152至154、 │扣案如附│
│ │ │時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20日設為│ 278、282頁) │表二之一│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領│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⑤蔡鎧朱之華南商業│所示之物│
│ │ │取43萬元,而於同日10時許│餘額94元) │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沒收。 │
│ │ │在古亭捷運站將該43萬元交│④蘇佑翔之第一商業銀│ (見院卷二第127 │ │
│ │ │付詐騙集團成員,遭騙共計│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至128頁) │ │
│ │ │85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 │0號:3萬元(共4次) │⑥黃家豐於警詢之證│ │
│ │ │83萬元,應予更正)。 │(於101年6月20日設為│ 述(警二卷⑶第53│ │
│ │ │ │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 7至542頁) │ │
│ │ │ │餘額20元) │⑦扣案筆記(登載左│ │
│ │ │ │ │ 列②至④所示帳戶│ │
│ │ │ ├──────────┤ ;警二卷⑴第82、│ │
│ │ │ │當面交付43萬元 │ 83頁) │ │
├─┼─┼────────────┼──────────┼─────────┼────┤
│11│鄧│e○○於101年6月19日19時│黃家豐之合作金庫商業│①證人e○○於警詢│A○○共│
│︵│秀│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玲│員之來電(顯示號碼:+ │75582號:29,989元 │ 第777至778頁) │取財罪,│
│起│ │000000000號),佯稱:因 │(已於101年9月19日設│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作業疏失,致其於雅虎超級│為警示帳戶) │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捌月,│
│書│ │商城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期付│ │ 二卷⑷第775頁) │扣案如附│
│附│ │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③ATM交易明細表( │表二之一│
│表│ │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 │ 警二卷⑷第779頁 │所示之物│
│編│ │e○○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沒收。 │
│號│ │19時47分許轉帳29,989元。│ │④黃家豐之左列帳戶├────┤
│11│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辰○○共│
│︶│ │ │ │ 細(院卷三第152 │同犯詐欺│
│ │ │ │ │ 至154頁) │取財罪,│
│ │ │ │ │⑤黃家豐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3│刑捌月,│
│ │ │ │ │ 7至542頁) │扣案如附│
│ │ │ │ │⑥扣案筆記(警二卷│表二之一│
│ │ │ │ │ ⑴第82、83頁)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12│黃│T○○於101年7月16日18時│①洪銘松之臺灣中小企│①證人T○○於警詢│A○○共│
│︵│錦│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之證述(警二卷⑷│同犯詐欺│
│即│雲│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2 │40786號:29,912元 │ 第781至783頁) │取財罪,│
│起│ │-0000000號),佯稱:因作│(已於101年7月17日設│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業疏失,致其網路購物誤設│為警示帳戶,並圈存79│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玖月,│
│書│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元但未返還) │ 二卷⑷第780頁) │扣案如附│
│附│ │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②張原富之郵局帳號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二之一│
│表│ │云云,致T○○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00號│ 細表(警二卷⑷第│所示之物│
│編│ │而於同日18時28分許至101 │:29,976元 │ 784頁) │沒收。 │
│號│ │年7月18日17時32分,接連5│③李佳龍之大眾商業銀│④洪銘松、張原富、├────┤
│12│ │次轉帳計149,732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0│ 李佳龍之左列帳戶│辰○○共│
│︶│ │ │16號:29,976元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於101年7月19日設為│ 細(院卷三第55至│取財罪,│
│ │ │ │警示帳戶,並圈存66元│ 57、70頁反面、72│處有期徒│
│ │ │ │但未返還) │ 頁反面、100、116│刑玖月,│
│ │ │ │④李佳龍之台北富邦銀│ 、155至156頁) │扣案如附│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⑤洪銘松於警詢之證│表二之一│
│ │ │ │59號: │ 述(警二卷⑶第56│所示之物│
│ │ │ │⑴29,956元⑵29,912元│ 2至563頁) │沒收。 │
│ │ │ │(於101年7月17日設為│⑥扣案筆記(登載左│ │
│ │ │ │警示帳戶) │ 列①至③所示帳戶│ │
│ │ │ │ │ ;警三卷⑷第995 │ │
│ │ │ │ │ 至997頁,院卷二 │ │
│ │ │ │ │ 第63頁) │ │
├─┼─┼────────────┼──────────┼─────────┼────┤
│13│陳│P○○於101年6月28日21時│藍志威之彰化商業銀行│①證人P○○於警詢│A○○共│
│︵│麗│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 │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莉│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0號:24,059元 │ ⑷第798至800頁)│取財罪,│
│起│ │000000000號),佯稱因作 │(於101年6月29日設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 │處有期徒│
│訴│ │業疏失,致其於網路購買之│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刑捌月,│
│書│ │米格服飾入帳有誤,需至自│額339元未發還) │ 表(警二卷⑷第79│扣案如附│
│附│ │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 │ 6頁) │表二之一│
│表│ │除設定,旋有自稱富邦銀行│ │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所示之物│
│編│ │周小姐之人電話聯絡(顯示│ │ 易明細表(警二卷│沒收。 │
│號│ │號碼:00-000000000),指│ │ ⑷第801頁) ├────┤
│15│ │示P○○至提款機操作辦理│ │④藍志威之帳戶開戶│辰○○共│
│︶│ │退刷云云,致P○○陷於錯│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犯詐欺│
│ │ │誤,而於同日22時4分許轉 │ │ 見院卷三第169至 │取財罪,│
│ │ │帳24,059元。 │ │ 171頁) │處有期徒│
│ │ │ │ │⑤藍志威於警詢、偵│刑捌月,│
│ │ │ │ │ 訊之證述(警二卷│扣案如附│
│ │ │ │ │ ⑶第473至477頁,│表二之一│
│ │ │ │ │ 偵二卷⑵第290至 │所示之物│
│ │ │ │ │ 292頁) │沒收。 │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 │
│ │ │ │ │ ⑹第1279頁) │ │
├─┼─┼────────────┼──────────┼─────────┼────┤
│14│林│申○○於101年6月28日20時│①張志家之國泰世華商│①證人申○○於警詢│A○○共│
│︵│慈│5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翊│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62502號:14,123元 │ ⑷第804至805頁)│取財罪,│
│起│︵│+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6月29日設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83號),佯稱:因作業疏失│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訴│,致其於網路購買國民服飾│額479元未返還) │ (警二卷⑷第802 │扣案如附│
│附│︶│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 頁) │表二之一│
│表│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②藍志威之花旗台灣商│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所示之物│
│編│ │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易明細表(警二卷│沒收。 │
│號│ │誤,而於同日22時16分至23│2532號:19,123元 │ ⑷第808頁) ├────┤
│16│ │時5分許,接連2次轉帳計 │(於101年6月29日設為│④張志家、藍志威之│辰○○共│
│︶│ │33,246元。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同犯詐欺│
│ │ │ │額108元未返還) │ 及交易明細(見院│取財罪,│
│ │ │ │ │ 卷三第76、78、85│處有期徒│
│ │ │ │ │ 、177至185頁) │刑捌月,│
│ │ │ │ │⑤張志家於警詢、藍│扣案如附│
│ │ │ │ │ 志威於警詢及偵 │表二之一│
│ │ │ │ │ 訊之證述(警二卷│所示之物│
│ │ │ │ │ ⑶第473至477、61│沒收。 │
│ │ │ │ │ 4至617頁,偵二卷│ │
│ │ │ │ │ ⑵第290至292頁)│ │
│ │ │ │ │⑥扣案筆記(登載左│ │
│ │ │ │ │ 列①所示帳戶;警│ │
│ │ │ │ │ 二卷⑴第84頁) │ │
├─┼─┼────────────┼──────────┼─────────┼────┤
│15│李│壬○○於101年6月30日18時│①潘郁潔之郵局帳號 │①證人壬○○於警詢│A○○共│
│︵│芝│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穎│員以未顯示號碼來電,佯稱│⑴10萬元⑵10萬元 │ ⑸第812至816頁)│取財罪,│
│起│︵│因作業疏失,致其網路購物│②陳楷勳之淡水第一信│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壹年陸│
│書│訴│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李│0000000號:10萬元 │ 二卷⑸第809至811│月,扣案│
│附│︶│芝穎不疑有詐前往ATM操作 │(於101年7月6日設為 │ 頁) │如附表二│
│表│ │後,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郵局│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③存款憑證、匯款回│之一所示│
│編│ │專員名義聯絡(顯示號碼:│額78元未返還) │ 條、匯款申請書、│之物沒收│
│號│ │00-00000000號)壬○○, │③黃翊庭之郵局帳號 │ 存款人收執聯(警│。 │
│17│ │續偽稱:因操作程序錯誤,│000-000000000000號:│ 二卷⑸第822至834├────┤
│︶│ │壬○○之帳戶將被凍結,需│10萬元 │ 頁) │辰○○共│
│ │ │轉存至指定帳戶,清查完畢│④林長安之郵局帳號 │④潘郁潔、陳楷勳、│同犯詐欺│
│ │ │即會發還云云,又冒稱郵局│000-000000000000號 │ 黃翊庭、林長安、│取財罪,│
│ │ │襄理「陳勝宏」聯絡壬○○│:10萬元 │ 黃棟祈、戴偉朕、│處有期徒│
│ │ │,接續偽以:必須先其帳戶│⑤黃棟祈之郵局帳號 │ 高雲蘭、林威州、│刑壹年陸│
│ │ │內金錢轉存至郵局高官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信宇、陳威成、│月,扣案│
│ │ │,清查後即匯還,不用擔心│10萬元 │ 黃寺全、鍾文珍、│如附表二│
│ │ │,並留下以0000000000號為│⑥戴偉朕之兆豐國際商│ 張必駿之左列帳戶│之一所示│
│ │ │聯絡電話云云,致壬○○陷│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之物沒收│
│ │ │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2日 │53750號: │ 細(見院卷三第35│。 │
│ │ │10時許至102年7月3日,接 │10萬元 │ 至38、43至45、71│ │
│ │ │連28次匯款總計2,800,100 │(於101年7月4日設為 │ 、73、76、79至80│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80萬元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86至88、101至 │ │
│ │ │,應予更正)。 │額951元未返還) │ 105、117至121、 │ │
│ │ │ │⑦高雲蘭之郵局帳號 │ 142至144、157至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159、186至193、 │ │
│ │ │ │:10萬元 │ 195至201、204至 │ │
│ │ │ │⑧林威州之星展銀行帳│ 205、209至211、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214至225、247至 │ │
│ │ │ │:10萬元 │ 249頁) │ │
│ │ │ │⑨高雲蘭之台灣新光商│⑤黃翊庭、林威州、│ │
│ │ │ │業銀行帳號 │ 黃寺全於警詢之證│ │
│ │ │ │000-000000000000號:│ 述(警二卷⑶第49│ │
│ │ │ │120,100元 │ 9至502、517至519│ │
│ │ │ │(於101年7月6日設為 │ 、630至633頁) │ │
│ │ │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⑥扣案筆記(登載左│ │
│ │ │ │額70元未返還) │ 列⑤⑧⑫⑮⑯⑲㉒│ │
│ │ │ │⑩陳信宇(起訴書誤載│ ㉓所示帳戶;警三│ │
│ │ │ │為陳信守)之國泰世華│ 卷⑹第1246至1247│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3-06 │ 頁,警三卷⑷第97│ │
│ │ │ │000000000號:10萬元 │ 5頁) │ │
│ │ │ │⑪高雲蘭之臺灣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0萬元 │ │ │
│ │ │ │⑫林長安之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169280號:10萬元 │ │ │
│ │ │ │⑬戴偉朕之玉山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411號:10萬元 │ │ │
│ │ │ │⑭戴偉朕之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025592號:8萬元 │ │ │
│ │ │ │⑮陳威成之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8號: │ │ │
│ │ │ │⑴10萬元⑵10萬元 │ │ │
│ │ │ │⑯黃寺全之兆豐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71110號:10萬元 │ │ │
│ │ │ │(於101年7月4日設為 │ │ │
│ │ │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 │
│ │ │ │額82元未返還) │ │ │
│ │ │ │⑰黃翊庭之高雄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⑴10萬元⑵10萬元 │ │ │
│ │ │ │(於101年7月6日設為 │ │ │
│ │ │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 │
│ │ │ │額38元未返還) │ │ │
│ │ │ │⑱潘郁潔之第一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號: │ │ │
│ │ │ │⑴10萬元⑵10萬元 │ │ │
│ │ │ │⑲鍾文珍之臺灣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 │ │
│ │ │ │⑳黃棟祈之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31號:10萬元 │ │ │
│ │ │ │㉑張必駿之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800號:10萬元 │ │ │
│ │ │ │(於101年7月3、4日設│ │ │
│ │ │ │為警示帳戶,圈存帳戶│ │ │
│ │ │ │餘額524元未返還) │ │ │
│ │ │ │㉒潘郁潔之台北富邦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330630號:10萬元 │ │ │
│ │ │ │㉓林長安之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2435號:10萬元 │ │ │
├─┼─┼────────────┼──────────┼─────────┼────┤
│16│黃│S○○於101年6月28日(起│藍志威之花旗台灣商業│①證人S○○於警詢│A○○共│
│︵│楨│訴書誤載為29日)21時30分│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證述(警二卷⑸│同犯詐欺│
│即│盈│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32號:29,999元 │ 第845至846頁) │得利罪,│
│起│︵│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2│(於101年6月29日設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00000000、+000000000號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訴│),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額108元未返還) │ (警二卷⑸第843 │扣案如附│
│附│︶│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 頁) │表二之一│
│表│ │,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③ipost交易明細查 │所示之物│
│編│ │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黃楨│受詐騙購買MYCARD點數│ 詢(警二卷⑸第84│沒收。 │
│號│ │盈依指示匯款29,999元至右│:5萬元 │ 7頁) ├────┤
│18│ │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④藍志威之帳戶開戶│辰○○共│
│︶│ │再偽稱:必須購買5萬元之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犯詐欺│
│ │ │MYCARD點數,即可塗銷該筆│ │ 見院卷三第177至 │得利罪,│
│ │ │購物云云,S○○不疑有詐│ │ 185頁) │處有期徒│
│ │ │,至超商購買點數,並告知│ │⑤藍志威於警詢、偵│刑捌月,│
│ │ │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詐騙集│ │ 訊之證述(警二卷│扣案如附│
│ │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詐得點數│ │ ⑶第473至477頁,│表二之一│
│ │ │之序號及密碼,因而獲取開│ │ 偵二卷⑵第290至 │所示之物│
│ │ │通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 │ 292頁) │沒收。 │
│ │ │益。S○○共計遭詐騙79,9│ │⑥S○○購買點數憑│ │
│ │ │99元(包括匯款29,999元及│ │ 證(警二卷⑸第84│ │
│ │ │購買點數5萬000元)。 │ │ 8頁) │ │
│ │ │(起訴書匯款/付款金額欄│ │ │ │
│ │ │誤載為3萬元) │ │ │ │
├─┼─┼────────────┼──────────┼─────────┼────┤
│17│賴│f○○於101年7月3日17時 │黃寺全之臺灣銀行帳號│①證人f○○於警詢│A○○共│
│︵│宛│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莉│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2-2│22,123元 │ ⑸第851至852頁)│取財罪,│
│起│ │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1年7月4日設為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警示帳戶,101年8月29│ 騙專線紀錄表(警│刑捌月,│
│書│ │於伊聖詩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日退款發還被害人) │ 二卷⑸第849至850│扣案如附│
│附│ │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 │ 頁) │表二之一│
│表│ │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 │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所示之物│
│編│ │,致f○○陷於錯誤,而於│ │ 易明細表(警二卷│沒收。 │
│號│ │同日18時55分許轉帳22,123│ │ ⑸第854頁) ├────┤
│19│ │元。 │ │④黃寺全之臺灣銀行│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33│取財罪,│
│ │ │ │ │ 至34頁) │處有期徒│
│ │ │ │ │⑤黃寺全於警詢之證│刑捌月,│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1│扣案如附│
│ │ │ │ │ 7至519頁) │表二之一│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所示之物│
│ │ │ │ │ ⑷第977頁) │沒收。 │
├─┼─┼────────────┼──────────┼─────────┼────┤
│18│余│丁○○於101年7月16日17時│①葛世杰之郵局帳號 │①證人丁○○於警詢│A○○共│
│︵│安│14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 00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穎│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 號:87,000元 │ ⑸第862至866頁)│取財罪,│
│起│︵│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號),佯稱:因作業疏失,│ │ 騙專線紀錄表(警│刑玖月,│
│書│訴│致其於創意小站網路交易誤├──────────┤ 二卷⑸第860至861│扣案如附│
│附│︶│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②洪銘松之臺灣中小企│ 頁) │表二之一│
│表│ │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所示之物│
│編│ │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40786號:29,983元 │ 易明細表(警二卷│沒收。 │
│號│ │,而於同日17時24分至18時│(已於101年7月17日設│ ⑸第870頁) ├────┤
│21│ │9分接連以匯款及轉帳方式 │為警示帳戶,並圈存79│④葛世杰、洪銘松之│辰○○共│
│︶│ │將總計116,983元存入右列 │元但未返還) │ 左列銀行帳戶開戶│同犯詐欺│
│ │ │帳戶。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財罪,│
│ │ │ │ │ 見院卷三第55至57│處有期徒│
│ │ │ │ │ 、107、123頁) │刑玖月,│
│ │ │ │ │⑤洪銘松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6│表二之一│
│ │ │ │ │ 2至563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沒收。 │
│ │ │ │ │ ⑹1267頁,警三卷│ │
│ │ │ │ │ ⑷第995頁) │ │
├─┼─┼────────────┼──────────┼─────────┼────┤
│19│蔡│於101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洪銘松之臺灣中小企業│①證人c○○於警詢│A○○共│
│︵│素│,c○○接獲詐騙集團成年│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娟│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786號:29983元 │ ⑸第873至875頁)│取財罪,│
│起│ │+0000000000、+00000000│(已於101年7月17日設│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33號),佯稱:因作業疏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79│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 │,致其於PCHOME網路交易誤│元但未返還) │ (警二卷⑸第871 │扣案如附│
│附│ │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 │ 至872頁) │表二之一│
│表│ │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所示之物│
│編│ │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 │ 細表(警二卷⑸第│沒收。 │
│號│ │,而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帳 │ │ 876頁) ├────┤
│22│ │29983元。 │ │④洪銘松之左列銀行│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55│取財罪,│
│ │ │ │ │ 至57頁) │處有期徒│
│ │ │ │ │⑤洪銘松於警詢之證│刑捌月,│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6│扣案如附│
│ │ │ │ │ 2至563頁) │表二之一│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所示之物│
│ │ │ │ │ ⑷第995頁) │沒收。 │
├─┼─┼────────────┼──────────┼─────────┼────┤
│20│吳│庚○○於101年6月27日15時│①郭瓊文之玉山商業銀│①證人庚○○於警詢│A○○共│
│︵│秋│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蜜│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0│086號:10萬元 │ ⑸第906至909頁)│取財罪,│
│起│︵│0000000000號),佯稱:因│②吳玉琳之玉山商業銀│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作業疏失,致其網路購物誤│行帳號000-0000000000│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壹年貳│
│書│訴│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232號:10萬元 │ 二卷⑸第904頁) │月,扣案│
│附│︶│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③王宗榮之京城商業銀│③網路ATM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
│表│ │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行帳號000-0000000000│ 查詢、存款憑條、│之一所示│
│編│ │,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10│50號: │ 交易傳票(警二卷│之物沒收│
│號│ │1年7月3日,接連14次以匯 │⑴98108元⑵99985元 │ ⑸910至911、917 │。 │
│27│ │款及轉帳方式將共計1,343,│(於101年6月29日設為│ 至923頁) ├────┤
│︶│ │721元匯入右列帳戶。 │警示帳戶,圈存99,985│④郭瓊文、吳玉琳、│辰○○共│
│ │ │ │元已於101年7月23日扣│ 王宗榮、黃寺全、│同犯詐欺│
│ │ │ │除手續費30元後返還予│ 陳延昇、陳信璇、│取財罪,│
│ │ │ │庚○○【院卷三第255 │ 郭瓊文、傅惠君、│處有期徒│
│ │ │ │至258頁】) │ 簡廷宏之左列帳戶│刑壹年貳│
│ │ │ │④黃寺全之臺灣銀行帳│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月,扣案│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細(見院卷三第33│如附表二│
│ │ │ │:46985元 │ 至34、39至42、76│之一所示│
│ │ │ │⑤陳信璇之國泰世華商│ 、82、91至92、20│之物沒收│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4、206、207、230│。 │
│ │ │ │151131號:10萬元 │ 至242、250至262 │ │
│ │ │ │⑥陳延昇之陽信商業銀│ 、283至285頁)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⑤黃寺全、陳信璇於│ │
│ │ │ │15號: │ 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
│ │ │ │⑴29,863元⑵69,810元│ (警二卷⑶第451 │ │
│ │ │ │⑶99,985元 │ 至458、517至519 │ │
│ │ │ │(於101年7月4日設為 │ 頁,偵二卷⑵第25│ │
│ │ │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8至260頁) │ │
│ │ │ │額72元未發還) │⑥扣案筆記(登載左│ │
│ │ │ │⑦陳信璇之華南商業銀│ 列④⑦⑨所示帳戶│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警三卷⑷第977 │ │
│ │ │ │31號:10萬元 │ 頁,警三卷⑹第12│ │
│ │ │ │⑧陳信璇之臺灣銀行帳│ 48頁)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萬元 │ │ │
│ │ │ │⑨傅惠君(起訴書誤載│ │ │
│ │ │ │為陳信璇,應予更正)│ │ │
│ │ │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99,985元 │ │ │
│ │ │ │⑩郭瓊文之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76號:13萬元 │ │ │
│ │ │ │⑪簡廷宏之渣打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7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美商道富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169,000元 │ │ │
│ │ │ │(於101年7月2日設為 │ │ │
│ │ │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 │ │
│ │ │ │額225元未發還) │ │ │
├─┼─┼────────────┼──────────┼─────────┼────┤
│21│吳│於101年7月4日20時34分許 │陳信璇之國泰世華商業│①證人己○○於警詢│A○○共│
│︵│秋│,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梅│之來電(顯示號碼:+ │1131號: │ ⑸914頁) │取財罪,│
│起│ │000000000、+000000000號│⑴29,989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⑵69,999元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玖月,│
│書│ │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⑶99,999元 │ (警二卷⑸第912 │扣案如附│
│附│ │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誤│(其中80,980元已於10│ 至913頁) │表二之一│
│表│ │,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翌│1年7月19日發還己○○│③ATM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物│
│編│ │日某時,接連3次轉帳共計 │【院卷三第93至95頁】│ 帳戶交易明細(警│沒收。 │
│號│ │199,987元(起訴書匯款/ │) │ 二卷⑸卷第915至 ├────┤
│28│ │付款金額欄誤載為169998元│(起訴書贅載陳信璇之│ 916頁) │辰○○共│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 │④陳信璇之左列銀行│同犯詐欺│
│ │ │ │-000000000000號)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取財罪,│
│ │ │ │ │ 易明細(見院卷三│處有期徒│
│ │ │ │ │ 第76、82、91至92│刑玖月,│
│ │ │ │ │ 頁) │扣案如附│
│ │ │ │ │⑤陳信璇於警詢、偵│表二之一│
│ │ │ │ │ 訊之證述(警二卷│所示之物│
│ │ │ │ │ ⑶第451至458頁,│沒收。 │
│ │ │ │ │ 偵二卷⑵第258至 │ │
│ │ │ │ │ 260頁) │ │
├─┼─┼────────────┼──────────┼─────────┼────┤
│22│林│酉○○於101年7月4日18時 │陳信璇之華南商業銀行│①證人酉○○於警詢│A○○共│
│︵│碧│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華│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號:29987元 │ ⑸第926至928頁)│取財罪,│
│起│︵│+000000000號),佯稱: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 │ 騙案件紀錄表(警│刑捌月,│
│書│訴│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 二卷⑸第924至925│扣案如附│
│附│︶│操作始得解除誤,而於同日│ │ 頁) │表二之一│
│表│ │19時15許,轉帳29,987元至│ │③ATM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物│
│編│ │右列帳戶。 │ │ 警二卷⑸第930頁 │沒收。 │
│號│ │ │ │ ) ├────┤
│29│ │ │ │④陳信璇之華南商銀│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23│取財罪,│
│ │ │ │ │ 0至233頁) │處有期徒│
│ │ │ │ │⑤陳信璇於警詢、偵│刑捌月,│
│ │ │ │ │ 訊之證述(警二卷│扣案如附│
│ │ │ │ │ ⑶第451至458頁,│表二之一│
│ │ │ │ │ 偵二卷⑵第258至 │所示之物│
│ │ │ │ │ 260頁) │沒收。 │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 │
│ │ │ │ │ ⑹第1248頁) │ │
├─┼─┼────────────┼──────────┼─────────┼────┤
│23│廖│於101年7月3日18時許,接 │黃寺全之臺灣銀行帳 │①證人X○○於警詢│A○○共│
│︵│國│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鈞│電(顯示號碼:+00000000│:⑴29,989元⑵4000元│ ⑸第933至935頁)│取財罪,│
│起│︵│66、+0000000000號),佯│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稱:因作業疏失,致其網路│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訴│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 │ (警二卷⑸第931 │扣案如附│
│附│︶│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 │ 至932頁) │表二之一│
│表│ │解除設定云云,X○○依指├──────────┤③ATM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物│
│編│ │示接連匯款2次計33989元至│受詐騙購買MYCARD點數│ 警二卷⑸第937頁 │沒收。 │
│號│ │右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接│:4000元 │ ) ├────┤
│30│ │續再偽稱:因銀行已停止營│ │④黃寺全之左列帳戶│辰○○共│
│︶│ │業無法再作郵匯業務,必須│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購買4000元之MYCARD點數,│ │ 細(見院卷三第33│取財罪,│
│ │ │始可完成程序云云,X○○│ │ 至34頁) │處有期徒│
│ │ │不疑有詐,至超商購買點數│ │⑤X○○購買點數憑│刑捌月,│
│ │ │,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 │ 證(警二卷⑸第 │扣案如附│
│ │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 │ 936頁) │表二之一│
│ │ │詐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因│ │⑥黃寺全於警詢之證│所示之物│
│ │ │而獲取開通線上遊戲之財產│ │ 述(警二卷⑶第51│沒收。 │
│ │ │上不法利益。X○○共計遭│ │ 7至519頁) │ │
│ │ │詐騙37,989元(包括匯款 │ │⑦扣案筆記(警三卷│ │
│ │ │33,989元及購買點數4000元│ │ ⑷第977頁) │ │
│ │ │)。(起訴書匯款/付款金│ │ │ │
│ │ │額欄誤載為33,989元) │ │ │ │
├─┼─┼────────────┼──────────┼─────────┼────┤
│24│張│於101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①陳億聰之郵局帳號 │①證人B○○於警詢│A○○共│
│︵│忠│,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華│之來電(顯示號碼:+0223│:29989元 │ ⑸第940至942頁) │取財罪,│
│起│ │754092),佯稱:因作業疏│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失,致其於PCHOME網路購物│②陳億聰之渣打銀行帳│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號000-00000000000000│ (警二卷⑸第939 │扣案如附│
│附│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號: │ 頁) │表二之一│
│表│ │云,致B○○陷於錯誤,而│⑴49,999元⑵19,999元│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所示之物│
│編│ │於同日19時40分許,接連3 │ │ 細表(警二卷⑸第│沒收。 │
│號│ │次轉帳、匯款計99,987元。│ │ 948至949頁) ├────┤
│31│ │ │ │④陳億聰之左列帳戶│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65│取財罪,│
│ │ │ │ │ 頁反面、67頁反面│處有期徒│
│ │ │ │ │ 、第108、124頁)│刑捌月,│
│ │ │ │ │⑤陳億聰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7│表二之一│
│ │ │ │ │ 1至576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沒收。 │
│ │ │ │ │ ⑷第999頁,警三 │ │
│ │ │ │ │ 卷⑹第1270頁) │ │
├─┼─┼────────────┼──────────┼─────────┼────┤
│25│江│於101年7月19日16時54分許│張榮華之臺灣銀行帳號│①證人丙○○於警詢│A○○共│
│︵│秉│,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憲│之來電(顯示號碼:+0022│28,998元 │ ⑸第952至953頁)│得利罪,│
│起│ │0000000、+0000000000號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 │其奇摩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警二卷⑸第950 │扣案如附│
│附│ │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 │ 頁) │表二之一│
│表│ │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③ATM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物│
│編│ │丙○○依指示匯款28,998元│受詐騙購買MYCARD點數│ 警二卷⑸第956頁 │沒收。 │
│號│ │至右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7萬元 │ ) ├────┤
│32│ │接續再偽稱:必須購買7萬 │ │④張榮華之左列帳戶│辰○○共│
│︶│ │元之MYCARD點數,始可完成│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程序云云,丙○○不疑有詐│ │ 細(見院卷三第31│得利罪,│
│ │ │,至超商購買點數,並告知│ │ 至32頁) │處有期徒│
│ │ │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詐騙集│ │⑤丙○○購買點數憑│刑捌月,│
│ │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詐得點數│ │ 證(警二卷⑸第95│扣案如附│
│ │ │之序號及密碼,因而獲取開│ │ 7至962頁) │表二之一│
│ │ │通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 │⑥張榮華於警詢之證│所示之物│
│ │ │益。丙○○共計遭詐騙 98,│ │ 述(警二卷⑶第58│沒收。 │
│ │ │998元(包括匯款28,998元 │ │ 5至591頁) │ │
│ │ │及購買點數7萬元)。(起 │ │⑦扣案筆記(警三卷│ │
│ │ │訴書匯款/付款金額欄誤載│ │ ⑷第1000頁 │ │
│ │ │為28,998元) │ │ │ │
├─┼─┼────────────┼──────────┼─────────┼────┤
│26│吳│於101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陳億聰之渣打銀行帳號│①證人戊○○於警詢│A○○共│
│︵│芳│,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蜜│之來電(顯示號碼:+0022│:29989元 │ ⑸第965至967頁) │取財罪,│
│起│︵│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1年7月18日設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警示帳戶,圈存60,067│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訴│其於奇摩網路購物誤設為分│元,已返還被害人吳芳│ (警二卷⑸第963 │扣案如附│
│附│︶│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蜜29,989元及被害人蔡│ 頁) │表二之一│
│表│ │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吳│玉珠30,000元)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所示之物│
│編│ │芳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 │ 細表(警二卷⑸第│沒收。 │
│號│ │2分許,將29989元轉入右列│ │ 970頁) ├────┤
│33│ │帳戶。 │ │④陳億聰之左列帳戶│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65│取財罪,│
│ │ │ │ │ 頁反面、67頁反面│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 │⑤陳億聰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7│表二之一│
│ │ │ │ │ 1至576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沒收。 │
│ │ │ │ │ ⑷第999頁) │ │
├─┼─┼────────────┼──────────┼─────────┼────┤
│27│曾│於101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張榮華之臺灣銀行帳號│①證人曾少均於警詢│A○○共│
│︵│少│,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均│之來電(顯示號碼:+0028│⑴12,390元 │ ⑹972至974頁) │取財罪,│
│起│︵│0000000、+0000000000號 │⑵2,726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⑶12,200元 │ 騙案件紀錄表、報│刑捌月,│
│書│訴│其於PCHOME網路購物分期付│ │ 案三聯單(警二卷│扣案如附│
│附│︶│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 │ ⑹第971、975頁)│表二之一│
│表│ │云,致曾少均陷於錯誤,而│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之物│
│編│ │於同日17時30分至18時許,│ │ 表(警二卷⑹第97│沒收。 │
│號│ │接連3次轉帳計27316元至右│ │ 7至979頁) ├────┤
│34│ │列帳戶(起訴書所載27,346│ │④張榮華之左列帳戶│辰○○共│
│︶│ │元係加計30元手續費)。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犯詐欺│
│ │ │ │ │(院卷三第32頁) │取財罪,│
│ │ │ │ │⑥張榮華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8│刑捌月,│
│ │ │ │ │ 5至591頁) │扣案如附│
│ │ │ │ │⑦扣案筆記(警三卷│表二之一│
│ │ │ │ │ ⑷第1000頁)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28│洪│地○○之友人丙○○於101 │張榮華之臺灣銀行帳號│①證人地○○於警詢│A○○共│
│︵│裕│年7月19日16時54分許,接 │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軒│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29,987元 │ ⑹982至984頁) │取財罪,│
│起│ │電(顯示號碼:+0000000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659、+0000000000號), │ │ 騙案件紀錄表、報│刑捌月,│
│書│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江秉│ │ 案三聯單(警二卷│扣案如附│
│附│ │憲在奇摩網路購物誤設為分│ │ ⑹第980至981、98│表二之一│
│表│ │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 │ 5頁) │所示之物│
│編│ │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 │③交易明細表(警二│沒收。 │
│號│ │,丙○○向地○○求助,過│ │ 卷⑹第988頁) ├────┤
│35│ │程中地○○手機亦接獲詐騙│ │④張榮華之左列帳戶│辰○○共│
│︶│ │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電(顯│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示號碼:+0000000000 號 │ │ 細(院卷三第31至│取財罪,│
│ │ │),地○○不疑有詐,遂於│ │ 32頁) │處有期徒│
│ │ │同日18時21分許,將29,987│ │⑤張榮華於警詢之證│刑捌月,│
│ │ │元匯入右列帳戶(起訴書所 │ │ 述(警二卷⑶第58│扣案如附│
│ │ │載30,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 │ 5至591頁) │表二之一│
│ │ │元)。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所示之物│
│ │ │ │ │ ⑷第1000頁) │沒收。 │
├─┼─┼────────────┼──────────┼─────────┼────┤
│29│林│於101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張榮華之郵局帳號700-│①證人戌○○於警詢│A○○共│
│︵│靜│,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慧│之來電(顯示號碼:+2251│8,751元 │ ⑹992至993頁) │取財罪,│
│起│ │75722、+000000000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於│ │ 騙案件紀錄表、報│刑柒月,│
│書│ │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需依指│ │ 案三聯單(警二卷│扣案如附│
│附│ │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林靜│ │ ⑹第989至991頁)│表二之一│
│表│ │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 │③ATM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物│
│編│ │8分許,將8,751元轉帳至右│ │ 警二卷⑹第996頁 │沒收。 │
│號│ │列帳戶。 │ │ ) ├────┤
│36│ │ │ │④張榮華之左列帳戶│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 │取財罪,│
│ │ │ │ │ 109至125頁) │處有期徒│
│ │ │ │ │⑤張榮華於警詢之證│刑柒月,│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8│扣案如附│
│ │ │ │ │ 5至591頁) │表二之一│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所示之物│
│ │ │ │ │ ⑷第1000頁) │沒收。 │
├─┼─┼────────────┼──────────┼─────────┼────┤
│30│謝│於101年7月19日18時許,接│①黃世儒之臺灣中小企│①證人g○○於警詢│A○○共│
│︵│昭│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萍│電(顯示號碼:+00000000│06096號:29,984元 │ ⑹999至1001頁) │取財罪,│
│起│︵│99、+0000000000號),佯│(曾於101年7月19日圈│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於奇│存10萬元,於101年7月│ 騙案件紀錄表、報│刑捌月,│
│書│訴│摩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需至│20日解除圈存並設定為│ 案三聯單(警二卷│扣案如附│
│附│︶│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排│警示帳戶) │ ⑹第997至998、10│表二之一│
│表│ │除云云,致g○○陷於錯誤│ │ 03頁) │所示之物│
│編│ │,而於同日18時38分至19時│②張榮華之郵局帳號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1分許,接連2次將總計59,9│000-00000000000000號│ 警二卷⑹第1006頁├────┤
│37│ │68元轉帳至右列帳戶。 │:29984元 │ ) │辰○○共│
│︶│ │ │ │④黃世儒、張榮華之│同犯詐欺│
│ │ │ │ │ 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取財罪,│
│ │ │ │ │ 及交易明細(見院│處有期徒│
│ │ │ │ │ 卷三第50至54、 │刑捌月,│
│ │ │ │ │ 109、125頁) │扣案如附│
│ │ │ │ │⑤張榮華於警詢之證│表二之一│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8│所示之物│
│ │ │ │ │ 5至591頁) │沒收。 │
│ │ │ │ │⑥扣案筆記(登載左│ │
│ │ │ │ │ 列②所示帳戶;警│ │
│ │ │ │ │ 三卷⑷第1000頁)│ │
├─┼─┼────────────┼──────────┼─────────┼────┤
│31│陳│於101年7月19日17時23分許│張榮華之臺灣土地銀行│①證人J○○於警詢│A○○共│
│︵│韋│,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伶│之來電(顯示號碼:+0022│號:⑴3萬元⑵3萬元 │ ⑹1009至1011頁)│取財罪,│
│起│ │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號),佯稱:因作業疏失,│ │ 騙案件紀錄表、報│刑捌月,│
│書│ │致其PCHOME網路購物誤設為│ │ 案三聯單(警二卷│扣案如附│
│附│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 │ ⑹第1007至1008、│表二之一│
│表│ │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 113頁) │所示之物│
│編│ │云,J○○依指示於同日18│受詐騙購買MYCARD點數│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時24分許接連2次匯款計6萬│:19,000元 │ 警二卷⑹第1017頁├────┤
│38│ │元至右列帳戶,詐騙集團成│ │ ) │辰○○共│
│︶│ │員接續再偽稱:必須購買 │ │④張榮華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MYCARD點數云云,J○○不│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疑有詐,至超商IBON儲值系│ │ 細(見院卷三第26│處有期徒│
│ │ │統購買遊戲點數19,000元,│ │ 7至268頁) │刑捌月,│
│ │ │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 │⑤張榮華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詐│ │ 述(警二卷⑶第58│表二之一│
│ │ │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因而│ │ 5至591頁) │所示之物│
│ │ │獲取開通線上遊戲之財產上│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沒收。 │
│ │ │不法利益。J○○共計遭詐│ │ ⑷第1001頁) │ │
│ │ │騙79,000元(包括匯款6萬 │ │ │ │
│ │ │元及購買點數19000元)。 │ │ │ │
├─┼─┼────────────┼──────────┼─────────┼────┤
│32│謝│於101年7月19日18時7分許 │張榮華之臺灣土地銀行│①證人h○○於警詢│A○○共│
│︵│雲│,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簠│之來電(顯示號碼:+0227│號:14,005元 │ ⑹1022至123頁) │取財罪,│
│起│ │695000、+0000000000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 │ 騙案件紀錄表、報│刑捌月,│
│書│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案三聯單(警二卷│扣案如附│
│附│ │,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 │ ⑹第1020至1021、│表二之一│
│表│ │作以排除云云,致h○○陷│ │ 1025頁) │所示之物│
│編│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分 │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許,轉帳14,005元。 │ │ 警二卷⑹第1026頁├────┤
│39│ │ │ │ ) │辰○○共│
│︶│ │ │ │④張榮華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26│處有期徒│
│ │ │ │ │ 7至268頁) │刑捌月,│
│ │ │ │ │⑤張榮華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8│表二之一│
│ │ │ │ │ 5至591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沒收。 │
│ │ │ │ │ ⑷第1000頁) │ │
├─┼─┼────────────┼──────────┼─────────┼────┤
│33│陳│於101年7月5日18時12分許 │陳俊益之合作金庫銀行│①證人G○○於警詢│A○○共│
│︵│明│,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萱│之來電(顯示號碼:+0226│:29322元 │ ⑹1029至1030頁)│取財罪,│
│起│ │052334、+0000000000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 │ 騙案件紀錄表、報│刑捌月,│
│書│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案三聯單(警二卷│扣案如附│
│附│ │,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 │ ⑹第1027至1028、│表二之一│
│表│ │作以排除云云,致G○○陷│ │ 1031頁) │所示之物│
│編│ │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7分│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許,將29322元轉帳至右列 │ │ 警二卷⑹第1032頁├────┤
│40│ │帳戶。 │ │ ) │辰○○共│
│︶│ │ │ │④陳俊益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14│處有期徒│
│ │ │ │ │ 9至151頁) │刑捌月,│
│ │ │ │ │⑤陳俊益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9│表二之一│
│ │ │ │ │ 5至598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二卷│沒收。 │
│ │ │ │ │ ⑴第86頁) │ │
├─┼─┼────────────┼──────────┼─────────┼────┤
│34│黃│於101年7月14日15時許,接│洪政安之郵局帳號700-│①證人Q○○於警詢│A○○共│
│︵│秋│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冬│電(顯示號碼:+00000000│⑴29,989元 │ ⑹1036至1038頁)│取財罪,│
│起│ │70、+000000000號),佯 │⑵29,989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於 │ │ 騙案件紀錄表、報│刑捌月,│
│書│ │PCHOME網路購物分期付款,│ │ 案三聯單(警二卷│扣案如附│
│附│ │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 │ │ ⑹第1034至1035、│表二之一│
│表│ │,致Q○○陷於錯誤,而於│ │ 1039頁) │所示之物│
│編│ │同日16時56分至17時14分許│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接連2次轉帳計59978元至│ │ 警二卷⑹第1040頁├────┤
│41│ │右列帳戶。 │ │ ) │辰○○共│
│︶│ │ │ │④洪政安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院卷三第110 │處有期徒│
│ │ │ │ │ 、126頁) │刑捌月,│
│ │ │ │ │⑤扣案筆記(警三卷│扣案如附│
│ │ │ │ │ ⑹1264頁) │表二之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35│王│於101年7月4日20時許,接 │陳俊益之合作金庫銀行│①證人甲○○於警詢│A○○共│
│︵│信│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00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哲│電(顯示號碼:+00000000│: │ ⑹1043至1044頁)│取財罪,│
│起│ │45、+0000000000號),佯│⑴30,964元⑵6,006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於網│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 │路購物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 (警二卷⑹第1041│扣案如附│
│附│ │操作以排除云云,致甲○○│ │ 頁) │表二之一│
│表│ │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0時許│ │③陳俊益之左列帳戶│所示之物│
│編│ │,接連2次以網路轉帳計36,│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沒收。 │
│號│ │970元。 │ │ 細(院卷三第149 ├────┤
│42│ │ │ │ 至151頁) │辰○○共│
│︶│ │ │ │④陳俊益於警詢之證│同犯詐欺│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9│取財罪,│
│ │ │ │ │ 5至598頁) │處有期徒│
│ │ │ │ │⑤扣案筆記(警二卷│刑捌月,│
│ │ │ │ │ ⑴第86頁) │扣案如附│
│ │ │ │ │ │表二之一│
│ │ │ │ │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36│許│於101年7月3日20時59分許 │①黃棟祈(起訴書誤載│①證人D○○於警詢│A○○共│
│︵│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為薛榮山)之華南商業│ 之證述(警二卷⑹│同犯詐欺│
│即│瑋│之來電(顯示號碼:223614│銀行000-000000000000│ 1047至1049頁) │得利罪,│
│起│︵│695、000000000號),佯稱│號:29987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告│:因作業疏失,致其在LATI│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玖月,│
│書│訴│V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②薛榮山之彰化商業銀│ (警二卷⑹第1045│扣案如附│
│附│︶│,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行000-00000000000000│ 至1046頁) │表二之一│
│表│ │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號: │③ATM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物│
│編│ │,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⑴29987元⑵29987元 │ 警二卷⑹第1051至│沒收。 │
│號│ │至22時45分許接連3次轉帳 ├──────────┤ 1057頁) ├────┤
│43│ │計89961元至右列帳戶,詐 │受詐騙購買MYCARD點數│④黃棟祈、薛榮山之│辰○○共│
│︶│ │騙集團成員接續再偽稱:必│:117,000元 │ 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同犯詐欺│
│ │ │須購買MYCARD點數以退回款│ │ 及交易明細(見院│得利罪,│
│ │ │項云云,D○○不疑有詐,│ │ 卷三第218至221、│取財罪,│
│ │ │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合計 │ │ 172至176頁) │處有期徒│
│ │ │117,000元,並告知詐騙集 │ │⑤D○○購買點數憑│刑玖月,│
│ │ │團成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 │ 證(警三卷⑷第74│扣案如附│
│ │ │並以此方式詐得點數之序號│ │ 8頁反面至762頁)│表二之一│
│ │ │及密碼,因而獲取開通線上│ │⑥薛榮山於警詢之證│所示之物│
│ │ │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許│ │ 述(警二卷⑶第60│沒收。 │
│ │ │家瑋共計遭詐騙206,961元 │ │ 5至511頁) │ │
│ │ │(包括匯款89961元及購買 │ │⑦扣案筆記(警三卷│ │
│ │ │點數117,000元)。 │ │ ⑷第975、977頁)│ │
├─┼─┼────────────┼──────────┼─────────┼────┤
│37│林│於101年7月3日20時20分許 │薛榮山之華南商業銀行│①證人卯○○於警詢│A○○共│
│︵│哲│,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民│之來電(顯示號碼: │29,234元 │ ⑹1060至1061頁)│取財罪,│
│起│ │00-0000000 0號),佯稱:│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因作業疏失,致其於網路購│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 │ (警二卷⑹第1058│扣案如附│
│附│ │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林│ │ 至1059頁) │表二之一│
│表│ │哲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 │③ATM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物│
│編│ │時9分許,轉帳29,234元。 │ │ 警二卷⑹第1062頁│沒收。 │
│號│ │ │ │ ) ├────┤
│44│ │ │ │④薛榮山之左列帳戶│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 │取財罪,│
│ │ │ │ │ 243至246頁) │處有期徒│
│ │ │ │ │⑤薛榮山於警詢之證│刑捌月,│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0│扣案如附│
│ │ │ │ │ 5至511頁) │表二之一│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所示之物│
│ │ │ │ │ ⑷第977頁) │沒收。 │
├─┼─┼────────────┼──────────┼─────────┼────┤
│38│李│於101年7月3日19時42分許 │薛榮山之華南商業銀行│①證人子○○於警詢│A○○共│
│︵│麗│,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娜│之來電(顯示號碼:02-275│28,123元 │ ⑹第1066至1067頁│取財罪,│
│起│ │76679、00000000號),佯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訴│ │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於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捌月,│
│書│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警二卷⑹卷第1064│扣案如附│
│附│ │,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 至1065頁) │表二之一│
│表│ │作以排除云云,致子○○陷│ │③ATM交易明細(警 │所示之物│
│編│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6分│ │ 三卷⑷第736頁) │沒收。 │
│號│ │許,將28,123元轉帳至右列│ │④薛榮山之左列帳戶├────┤
│45│ │帳戶。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辰○○共│
│︶│ │ │ │ 細(見院卷三第24│同犯詐欺│
│ │ │ │ │ 3至246頁) │取財罪,│
│ │ │ │ │⑤薛榮山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0│刑捌月,│
│ │ │ │ │ 5至511頁) │扣案如附│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表二之一│
│ │ │ │ │ ⑷第977頁)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39│楊│於101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薛榮山之合作金庫銀行│①證人W○○於警詢│A○○共│
│︵│琇│,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涵│之來電(顯示號碼:+0228│:8,998元 │ ⑹第1071至1075頁│取財罪,│
│起│︵│746121、+00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5日設為 │ ) │處有期徒│
│訴│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柒月,│
│書│訴│其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額17元但未返還)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 │(警二卷⑹卷第1069│表二之一│
│表│ │機操作以排除云云,致楊琇│ │ 至1070頁) │所示之物│
│編│ │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 │③存摺影本、ATM交 │沒收。 │
│號│ │50分許,將8,998元轉帳至 │ │ 易明細表(警二卷├────┤
│46│ │右列帳戶。 │ │ ⑹第1077至1078頁│辰○○共│
│︶│ │ │ │ ) │同犯詐欺│
│ │ │ │ │④薛榮山之左列帳戶│取財罪,│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處有期徒│
│ │ │ │ │ 細(見院卷三第14│刑柒月,│
│ │ │ │ │ 6至148頁) │扣案如附│
│ │ │ │ │⑤薛榮山於警詢之證│表二之一│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0│所示之物│
│ │ │ │ │ 5至511頁) │沒收。 │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 │
│ │ │ │ │ ⑷第977頁) │ │
├─┼─┼────────────┼──────────┼─────────┼────┤
│40│楊│於101年7月4日19時32分許 │薛榮山之合作金庫銀行│①證人U○○於警詢│A○○共│
│︵│承│,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翰│之來電(顯示號碼:+0227│:29,985元 │ ⑹第1081至1083頁│取財罪,│
│起│︵│123904、+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5日設為 │ ) │處有期徒│
│訴│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警示帳戶,圈存帳戶餘│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訴│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額17元但未返還)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警二卷⑹卷第1079│表二之一│
│表│ │操作以排除云云,致U○○│ │ 至1080頁) │所示之物│
│編│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6│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分許,將29985元轉帳至右 │ │ 警二卷⑹第1085頁├────┤
│47│ │列帳戶。 │ │ ) │辰○○共│
│︶│ │ │ │④薛榮山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14│處有期徒│
│ │ │ │ │ 6至148頁) │刑捌月,│
│ │ │ │ │⑤薛榮山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0│表二之一│
│ │ │ │ │ 5至511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沒收。 │
│ │ │ │ │ ⑷第977頁) │ │
├─┼─┼────────────┼──────────┼─────────┼────┤
│41│陳│於101年7月3日20時許,接 │薛榮山之郵局帳號700-│①證人M○○於警詢│A○○共│
│︵│靜│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虹│電(顯示號碼:+00000000│99,123元 │ ⑹第1088至1089頁│取財罪,│
│起│ │79、+0000000000號),佯│ │ ) │處有期徒│
│訴│ │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於網│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 │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 │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 │(警二卷⑹卷第1086│表二之一│
│表│ │致M○○陷於錯誤,而於同│ │ 至1087頁) │所示之物│
│編│ │日2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沒收。 │
│號│ │方式將99123元轉入右列帳 │ │ (警二卷⑹第1090├────┤
│48│ │戶。 │ │ 頁) │辰○○共│
│︶│ │ │ │④薛榮山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11│處有期徒│
│ │ │ │ │ 1、127頁) │刑捌月,│
│ │ │ │ │⑤薛榮山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0│表二之一│
│ │ │ │ │ 5至511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沒收。 │
│ │ │ │ │ ⑷第977頁) │ │
├─┼─┼────────────┼──────────┼─────────┼────┤
│42│王│乙○○於101年6月27日19時│①張志家之土地銀行 │①證人乙○○於警詢│A○○共│
│︵│詩│3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000-000000000000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晴│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⑴3萬元⑵3萬元 │ ⑹第1093至1095頁│取財罪,│
│起│ │+000000000號),佯稱: │(於101年6月28日設為│ ) │處有期徒│
│訴│ │因作業疏失,致其於網路購│警示帳戶,圈存68元帳│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玖月,│
│書│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 │戶餘額但未返還)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 │ATM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 │②蘇俞璇之台北富邦商│(警二卷⑹卷第1091│表二之一│
│表│ │,致乙○○陷於錯誤,而接│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至1092頁) │所示之物│
│編│ │連以網路轉帳及匯款方式,│ 118490號: │③網路ATM交易明細 │沒收。 │
│號│ │於同日22時31分至49分許接│⑴29,989元 │ 、自動櫃員機交易├────┤
│49│ │連5次轉帳總計239,392元(│⑵69,999元 │ 明細表(警三卷⑶│辰○○共│
│︶│ │起訴書誤載為209514元)。│⑶79,404元 │ 第615、616頁) │同犯詐欺│
│ │ │ │(起訴書所載金額包含│④張志家、蘇俞璇之│取財罪,│
│ │ │ │手續費10元2筆及15元 │ 左列帳戶開戶資料│處有期徒│
│ │ │ │1筆) │ 及交易明細(見院│刑玖月,│
│ │ │ │ │ 卷三第71頁、第73│扣案如附│
│ │ │ │ │ 頁反面、263至266│表二之一│
│ │ │ │ │ 頁) │所示之物│
│ │ │ │ │⑤張志家於警詢之證│沒收。 │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1│ │
│ │ │ │ │ 4至617頁) │ │
│ │ │ │ │⑥扣案筆記(登載左│ │
│ │ │ │ │ 列①所示帳戶;警│ │
│ │ │ │ │ 二卷⑴第84頁) │ │
├─┼─┼────────────┼──────────┼─────────┼────┤
│43│李│於10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張志家之國泰世華商業│①證人癸○○於警詢│A○○共│
│︵│秋│,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銀行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美│之來電(顯示號碼:+0225│號: │ ⑹第1099至1101頁│取財罪,│
│起│ │535006、+0000000000號)│⑴29,123元⑵13,171元│ ) │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於101年6月29日設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 │在LATIV網路購物誤設為分 │警示帳戶,圈存帳戶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 │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得│餘額479元但未返還) │(警二卷⑹卷第1097│表二之一│
│表│ │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 │ 至1098頁) │所示之物│
│編│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時11分許接連2次轉帳計42,│ │ 警二卷⑹第1103頁├────┤
│50│ │294元至右列帳戶。 │ │ ) │辰○○共│
│︶│ │ │ │④張志家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76│處有期徒│
│ │ │ │ │ 、78、85頁) │刑捌月,│
│ │ │ │ │⑤張志家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1│表二之一│
│ │ │ │ │ 4至617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二卷│沒收。 │
│ │ │ │ │ ⑴第84頁) │ │
├─┼─┼────────────┼──────────┼─────────┼────┤
│44│計│於101年6月28日21時26分許│鈕議銘之玉山商業銀行│①證人宙○○於警詢│A○○共│
│︵│身│,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欣│之來電(顯示號碼:+0287│:29,987元 │ ⑹第1106至1108頁│得利罪,│
│起│︵│511966號),佯稱:因作業│ │ ) │處有期徒│
│訴│告│疏失,致其網路購物誤設為│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訴│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 │(警二卷⑹卷第1104│表二之一│
│表│ │云,致宙○○陷於錯誤,而├──────────┤ 至1105頁) │所示之物│
│編│ │於同日20時05分許,依指示│受詐騙購買MYCARD點數│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36,000元 │ 購買點數憑證(警├────┤
│51│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再偽稱:│ │ 三卷⑶第633至642│辰○○共│
│︶│ │方才操作有誤,尚必須購買│ │ 頁) │同犯詐欺│
│ │ │MYCARD點數云云,宙○○不│ │④鈕議銘之左列帳戶│得利罪,│
│ │ │疑有詐,至超商購買點數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處有期徒│
│ │ │36,000元,並告知詐騙集團│ │ 細(見院卷三第20│刑捌月,│
│ │ │成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並│ │ 4頁反面、208頁)│扣案如附│
│ │ │以此方式詐得點數之序號及│ │⑤鈕議銘於警詢之證│表二之一│
│ │ │密碼,因而獲取開通線上遊│ │ 述(警二卷⑶第62│所示之物│
│ │ │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身│ │ 0至623頁) │沒收。 │
│ │ │欣共計遭詐騙65,987元(包│ │⑥扣案筆記(警二卷│ │
│ │ │括匯款29,987元及購買點數│ │ ⑴第84頁) │ │
│ │ │36,000元)。 │ │ │ │
├─┼─┼────────────┼──────────┼─────────┼────┤
│45│羅│於101年6月28日19時許,接│鈕議銘之玉山商業銀行│①證人i○○於警詢│A○○共│
│︵│美│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00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華│電(顯示號碼:+00000000│:29,201元 │ ⑹第1110至1112頁│取財罪,│
│起│︵│00、+00000000000號), │ │ ) │處有期徒│
│訴│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於│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訴│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 │ (警二卷⑹卷第11│表二之一│
│表│ │,致i○○陷於錯誤,而於│ │ 09頁) │所示之物│
│編│ │同日20時50分許,以網路轉│ │③i○○之存摺影本│沒收。 │
│號│ │帳方式將29201元轉入右列 │ │ (警三卷⑷第654 ├────┤
│52│ │帳戶。 │ │ 頁) │辰○○共│
│︶│ │ │ │④鈕議銘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20│處有期徒│
│ │ │ │ │ 4頁反面、208頁)│刑捌月,│
│ │ │ │ │⑤鈕議銘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2│表二之一│
│ │ │ │ │ 0至623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二卷│沒收。 │
│ │ │ │ │ ⑴第84頁) │ │
├─┼─┼────────────┼──────────┼─────────┼────┤
│46│林│於101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鈕議銘之玉山商業銀行│①證人丑○○於警詢│A○○共│
│︵│昭│,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吟│之來電(顯示號碼:027706│:25,489元 │ ⑹第1114至1115頁│取財罪,│
│起│ │4035、+00000000000號) │ │ ) │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 │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 │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 │ (警二卷⑹卷第11│表二之一│
│表│ │云,致丑○○陷於錯誤,而│ │ 13頁) │所示之物│
│編│ │於同日20時24分許,以網路│ │③丑○○之存摺影本│沒收。 │
│號│ │轉帳方式將25489元轉入右 │ │ (警三卷⑶第647 ├────┤
│53│ │列帳戶。 │ │ 至648頁) │辰○○共│
│︶│ │ │ │④鈕議銘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20│處有期徒│
│ │ │ │ │ 4頁反面、208頁)│刑捌月,│
│ │ │ │ │⑤鈕議銘於警詢之證│扣案如附│
│ │ │ │ │ 述(警二卷⑶第62│表二之一│
│ │ │ │ │ 0至623頁) │所示之物│
│ │ │ │ │⑥扣案筆記(警二卷│沒收。 │
│ │ │ │ │ ⑴第84頁) │ │
├─┼─┼────────────┼──────────┼─────────┼────┤
│47│張│於101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陳億聰之郵局帳號700 │①證人C○○於警詢│A○○共│
│︵│逸│,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院二卷│同犯詐欺│
│即│嬅│之來電(顯示號碼:+0223│8,308元 │ 第⑹第129至131頁│取財罪,│
│起│ │754092、+000000000號) │ │ ) │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柒月,│
│書│ │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 │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 │ (警二卷⑹第1116│表二之一│
│表│ │云,致C○○陷於錯誤,而│ │ 至1117頁) │所示之物│
│編│ │於同日20時2分許,將8,308│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元轉入右列帳戶。 │ │ 院二卷第132頁) ├────┤
│54│ │ │ │④陳億聰之左列帳戶│辰○○共│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 │ │ 細(見院卷三第10│取財罪,│
│ │ │ │ │ 8、124頁) │處有期徒│
│ │ │ │ │⑤陳億聰於警詢之證│刑柒月,│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7│扣案如附│
│ │ │ │ │ 1至576頁) │表二之一│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所示之物│
│ │ │ │ │ ⑹第1270頁) │沒收。 │
├─┼─┼────────────┼──────────┼─────────┼────┤
│48│蔡│於101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①陳億聰之郵局 │①證人a○○於警詢│A○○共│
│︵│玉│,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珠│之來電(顯示號碼:+0223│:29,987元(起訴書漏│ ⑹第1121至1123頁│取財罪,│
│起│ │757092、+000000000號) │載,應予補充) │ ) │處有期徒│
│訴│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 │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②陳億聰之渣打銀行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 │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000-00000000000000號│ (警二卷⑹第1119│表二之一│
│表│ │云,致a○○陷於錯誤,而│:3萬元 │ 至1120頁) │所示之物│
│編│ │於同日19時53分至21時4分 │(於101年7月18日設為│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許,接連2次將共計59,987 │警示帳戶,圈存60,067│ 警二卷⑹第1125頁├────┤
│55│ │元轉入右列帳戶。(起訴書│元,已返還被害人吳芳│ ) │辰○○共│
│︶│ │匯款/付款金額欄誤載為3 │蜜29,989元及被害人蔡│④陳億聰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萬元) │玉珠30,000元)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65│處有期徒│
│ │ │ │ │ 頁反面、67頁反面│刑捌月,│
│ │ │ │ │ 、108、124頁) │扣案如附│
│ │ │ │ │⑤陳億聰於警詢之證│表二之一│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7│所示之物│
│ │ │ │ │ 1至576頁) │沒收。 │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 │
│ │ │ │ │ ⑷第999頁,警三 │ │
│ │ │ │ │ 卷⑹第1270頁) │ │
├─┼─┼────────────┼──────────┼─────────┼────┤
│49│洪│於101年7月18日19時許,接│①陳億聰之郵局帳號:│①證人天○○於警詢│A○○共│
│︵│千│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以未│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雯│顯示號碼之來電,佯稱:因│29,987元 │ ⑹第1128至1130頁│取財罪,│
│起│︵│作業疏失,致其於網路購物│ │ ) │處有期徒│
│訴│告│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②陳億聰之渣打銀行:│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訴│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洪千│000-00000000000000號│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9,987元 │ (警二卷⑹第1126│表二之一│
│表│ │45分至58分許,接連2次將 │ │ 至1127頁) │所示之物│
│編│ │共計59,974元轉入右列帳戶│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 │ │ 警二卷⑹第1132頁├────┤
│56│ │ │ │ ) │辰○○共│
│︶│ │ │ │④陳億聰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院卷三第65頁│處有期徒│
│ │ │ │ │ 反面、67頁反面、│刑捌月,│
│ │ │ │ │ 108、124頁) │扣案如附│
│ │ │ │ │⑤陳億聰於警詢之證│表二之一│
│ │ │ │ │ 述(警二卷⑶第57│所示之物│
│ │ │ │ │ 1至576頁) │沒收。 │
│ │ │ │ │⑥扣案筆記(警三卷│ │
│ │ │ │ │ ⑷第999頁,警三 │ │
│ │ │ │ │ 卷⑹第1270頁) │ │
├─┼─┼────────────┼──────────┼─────────┼────┤
│50│楊│於101年5月15日16時51分許│邱淯銘之渣打銀行: │①證人V○○於警詢│A○○共│
│︵│茹│,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雯│之來電(顯示號碼:+ │⑴29,987元 │ ⑹第1135至1138頁│取財罪,│
│起│︵│0000000000、+000000000 │⑵29,987元 │ ) │處有期徒│
│訴│告│、+000000000),佯稱: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訴│因作業疏失,致其於網路購│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 │ (警二卷⑹第1133│表二之一│
│表│ │ATM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 │ │ 至1134頁) │所示之物│
│編│ │,致V○○陷於錯誤,而於│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同日20時24分至21時3分許 │ │ 院二卷第133頁) ├────┤
│57│ │,接連2次將共計59,974元 │ │④邱淯銘之左列帳戶│辰○○共│
│︶│ │轉入右列帳戶,再由H○○│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同犯詐欺│
│ │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右列│ │ 細(院卷三第66、│取財罪,│
│ │ │帳戶金融卡領取詐得之金錢│ │ 68頁) │處有期徒│
│ │ │。 │ │⑤扣案筆記(警二卷│刑捌月,│
│ │ │ │ │ ⑴第78頁) │扣案如附│
│ │ │ │ │⑥監視器翻攝畫面(│表二之一│
│ │ │ │ │ 警二卷⑶第440至 │所示之物│
│ │ │ │ │ 443頁) │沒收。 │
│ │ │ │ │ ├────┤
│ │ │ │ │ │H○○共│
│ │ │ │ │ │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
│ │ │ │ │ │二之一所│
│ │ │ │ │ │示之物沒│
│ │ │ │ │ │收。 │
├─┼─┼────────────┼──────────┼─────────┼────┤
│51│洪│於101年5月29日20時許,接│①林俊誠之台灣土地 │①證人宇○○於警詢│A○○共│
│︵│寶│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以未│銀行 │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惠│顯示號碼之來電,佯稱:因│000-000000000000 │ ⑹第1141至1145頁│取財罪,│
│起│ │宇○○之DHC購物貨款遭設 │⑴29,123元⑵3萬元 │ ) │處有期徒│
│訴│ │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⑶3萬元⑷12萬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壹年,│
│書│ │作ATM提款機解除云云,致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 │宇○○陷於錯誤,於同日21│②甘維倫之郵局(起訴│ (警二卷⑹第1139│表二之一│
│表│ │時至翌日10時許,接連以轉│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 至1140頁) │所示之物│
│編│ │帳及無摺存款方式,將共計│000-00000000000) │③存款憑條、匯款申│沒收。 │
│號│ │529,123元存入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請書(警二卷⑹第├────┤
│58│ │再由H○○(本件犯行業經│12萬元 │ 1146至1147頁) │辰○○共│
│︶│ │判決確定)及其他詐騙集團│ │④林俊誠、甘維倫之│同犯詐欺│
│ │ │成員持右列帳戶金融卡領取│③甘維倫之台北富邦商│ 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取財罪,│
│ │ │詐得之金錢。 │業銀行 │ 及交易明細(見院│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00000 │ 卷三第71、74、11│刑壹年,│
│ │ │ │⑴10萬元⑵10萬元 │ 2、128頁、第269 │扣案如附│
│ │ │ │ │ 至272頁) │表二之一│
│ │ │ │ │⑤扣案筆記(警二卷│所示之物│
│ │ │ │ │ ⑴第79、80頁) │沒收。 │
├─┼─┼────────────┼──────────┼─────────┼────┤
│52│鄭│於101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林俊誠之台灣土地銀行│①證人d○○於警詢│A○○共│
│︵│怡│,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芳│之來電(顯示號碼:+0222│14,432元 │ ⑹第1150至1152頁│取財罪,│
│起│︵│677516、+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
│訴│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訴│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款,需至ATM依指示操作以 │ │ (警二卷⑹第1150│表二之一│
│表│ │排除云云,致d○○陷於錯│ │ 至1152頁) │所示之物│
│編│ │誤,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將14,432元轉入右列帳戶,│ │ 警二卷⑹第1155頁├────┤
│59│ │再由H○○及其他詐騙集團│ │ ) │辰○○共│
│︶│ │成員持右列帳戶金融卡領取│ │④林俊誠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詐得之金錢。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 │處有期徒│
│ │ │ │ │ 269至272頁) │刑捌月,│
│ │ │ │ │⑤扣案筆記(警二卷│扣案如附│
│ │ │ │ │ ⑴第79頁) │表二之一│
│ │ │ │ │⑥監視器翻攝畫面(│所示之物│
│ │ │ │ │ 警二卷⑶第440至 │沒收。 │
│ │ │ │ │ 443頁) ├────┤
│ │ │ │ │ │H○○共│
│ │ │ │ │ │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
│ │ │ │ │ │二之一所│
│ │ │ │ │ │示之物沒│
│ │ │ │ │ │收。 │
├─┼─┼────────────┼──────────┼─────────┼────┤
│53│邱│於101年5月31日17時許,接│林俊誠之台灣土地銀行│①證人亥○○於警詢│A○○共│
│︵│淑│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之來│0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警二卷│同犯詐欺│
│即│玲│電(顯示號碼:+00000000│⑴3萬元⑵3萬元 │ ⑹第1158至1160頁│取財罪,│
│起│︵│00號),佯稱:因作業疏失│(於101年7月4日返還 │ ) │處有期徒│
│訴│告│,致其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59,052元予被害人邱淑│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捌月,│
│書│訴│分期付款,需至ATM依指示 │玲【院卷三第269頁】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
│附│︶│操作以排除云云,致亥○○│) │ (警二卷⑹第1156│表二之一│
│表│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 │ │ 至1157頁) │所示之物│
│編│ │13分至15分許,接連2次將 │ │③ATM交易明細表( │沒收。 │
│號│ │共計6萬元之款項轉入右列 │ │ 警二卷⑹第1161頁├────┤
│60│ │帳戶,再由H○○及其他詐│ │ ) │辰○○共│
│︶│ │騙集團成員持右列帳戶金融│ │④林俊誠之左列帳戶│同犯詐欺│
│ │ │卡領取詐得之金錢。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
│ │ │ │ │ 細(見院卷三第26│處有期徒│
│ │ │ │ │ 9至272頁) │刑捌月,│
│ │ │ │ │⑤扣案筆記(警二卷│扣案如附│
│ │ │ │ │ ⑴第79頁) │表二之一│
│ │ │ │ │⑥監視器翻攝畫面(│所示之物│
│ │ │ │ │ 警二卷⑶第440至 │沒收。 │
│ │ │ │ │ 443頁) ├────┤
│ │ │ │ │ │H○○共│
│ │ │ │ │ │同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
│ │ │ │ │ │二之一所│
│ │ │ │ │ │示之物沒│
│ │ │ │ │ │收。 │
└─┴─┴────────────┴──────────┴─────────┴────┘
附表二之一
┌───┬───────────────────┬────┬───┐
│ │ │ │扣押物│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品清單│
│ │ │ │編號 │
├───┼───────────────────┼────┼───┤
│ 1-1 │綠色筆記本(封面有「達」字)、橙色筆記│2本 │ │
│ │本2本(貼有「張-2」、「張-3」標籤) │ │ 1 │
├───┼───────────────────┼────┼───┤
│ 1-2 │藍色筆記本(貼有「張-7」標籤,封面有「│1本 │ 1 │
│ │帳」字) │ │ │
├───┼───────────────────┼────┼───┤
│ 1-3 │筆記本封底紙卡(置於紅色貼有「張-11」 │1張 │ 1 │
│ │標籤內) │ │ │
├───┼───────────────────┼────┼───┤
│ 2 │紀錄用紙 (貼有「張-4」標籤) │4張 │ 2 │
├───┼───────────────────┼────┼───┤
│ 3 │行動電話(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3 │
│ │L、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L、序│1支 │ 4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00、序號 │1支 │ 5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 │1支 │ 12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序號 │1支 │ 13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 │1支 │ 1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 │1支 │ 15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0、序號 │1支 │ 16 │
│ │000000000000000) 貼有「全」標籤 │ │ │
├───┼───────────────────┼────┼───┤
│ 11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H、 │1支 │ 17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2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A0000000、序│1支 │ 18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3 │筆記本(封面有「錢」字) │1本 │ 19 │
├───┼───────────────────┼────┼───┤
│ 14 │筆記本封底 │1張 │ 20 │
├───┼───────────────────┼────┼───┤
│ 15 │紙張 │8張 │ 21 │
├───┼───────────────────┼────┼───┤
│ 16 │紅色筆記本(貼有「張-11」標籤,內含筆 │1本 │ 1 │
│ │記紙1張) │ │ │
└───┴───────────────────┴────┴───┘
附表二之二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扣押物│
│ │ │ │品清單│
│ │ │ │編號 │
├───┼───────────────────┼────┼───┤
│ 1 │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D、 │1支 │ 6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 │中國郵政銀行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7 │
│ │99861) │ │ │
├───┼───────────────────┼────┼───┤
│ 3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8 │
├───┼───────────────────┼────┼───┤
│ 4 │KAZYUE廠牌電腦主機 │1台 │ 9 │
├───┼───────────────────┼────┼───┤
│ 5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Z0000000000000、 │1支 │ 1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 │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0000、序號 │1支 │ 11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SAMA廠牌電腦主機 │1台 │ 22 │
├───┼───────────────────┼────┼───┤
│ 8 │人民幣 │22225元 │ 23 │
└───┴───────────────────┴────┴───┘
附表二之三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 │
├───┼───────────────────┼────┼───────┤
│ 1 │Anycall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1 │
├───┼───────────────────┼────┼───────┤
│ 2 │Anycall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4 │
├───┼───────────────────┼────┼───────┤
│ 3 │SAMSUNG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11 │
├───┼───────────────────┼────┼───────┤
│ 4 │NOKIA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5 │
├───┼───────────────────┼────┼───────┤
│ 5 │SAMSUNG灰黑色手機(無SIM卡) │2支 │1-6、1-7 │
├───┼───────────────────┼────┼───────┤
│ 6 │Anycall黑色手機(無SIM卡) │2支 │1-8、1-12 │
├───┼───────────────────┼────┼───────┤
│ 7 │NOKIA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1-9 │
├───┼───────────────────┼────┼───────┤
│ 8 │NOKIA紅色手機(無SIM卡) │1支 │1-10 │
├───┼───────────────────┼────┼───────┤
│ 9 │SIM卡 │45張 │1-2、1-3 │
├───┼───────────────────┼────┼───────┤
│ 10 │卡片簿(空卡19張、SIM卡2張) │1本 │1-13 │
├───┼───────────────────┼────┼───────┤
│ 11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15 │
├───┼───────────────────┼────┼───────┤
│ 12 │萬能讀卡轉換器 │3張 │1-19 │
└───┴───────────────────┴────┴───────┘
附表二之四: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 │
├───┼───────────────────┼────┼───────┤
│ 1 │卡片簿(SIM卡16張、300元威寶補充卡53張│1本 │1-14 │
│ │、2000元臺灣大哥大補充卡3張、300元臺灣│ │ │
│ │大哥大補充卡2張、亞太儲值卡300元3張、 │ │ │
│ │1F150元2張及300元4張、統一超商300元1張│ │ │
│ │) │ │ │
├───┼───────────────────┼────┼───────┤
│ 2 │威寶補充卡 │19張 │1-16 │
├───┼───────────────────┼────┼───────┤
│ 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17 │
├───┼───────────────────┼────┼───────┤
│ 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18 │
├───┼───────────────────┼────┼───────┤
│ 5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 │12張 │1-22 │
├───┼───────────────────┼────┼───────┤
│ 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23 │
├───┼───────────────────┼────┼───────┤
│ 7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 │1台 │1-25 │
├───┼───────────────────┼────┼───────┤
│ 8 │ASUS手提電腦(含鍵盤、滑鼠) │1台 │1-26 │
├───┼───────────────────┼────┼───────┤
│ 9 │Lenovo紅色手提電腦 │1台 │1-27 │
├───┼───────────────────┼────┼───────┤
│ 10 │acer藍色手提電腦 │1台 │1-28 │
├───┼───────────────────┼────┼───────┤
│ 11 │QNAP隨身硬碟 │3個 │1-29 │
├───┼───────────────────┼────┼───────┤
│ 12 │JOSS背包 │1個 │1-21 │
├───┼───────────────────┼────┼───────┤
│ 13 │新臺幣現金 │214000元│1-24 │
├───┼───────────────────┼────┼───────┤
│ 14 │王三和印章 │1枚 │1-20 │
└───┴───────────────────┴────┴───────┘
附表三: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方式 │相關譯文出處 │
├──┼───────┼───────────────┼────────┤
│ 1 │0000000000 │將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與該門 │警一卷第47頁反面│
│ │ │號轉接,用以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 │之被害人進行詐騙 │ │
├──┼───────┼───────────────┼────────┤
│ 2 │0000000000 │將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與該門 │警一卷第60頁反面│
│ │ │號轉接,用以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第69頁反面,院│
│ │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 │卷四第191頁 │
│ │ │ │ │
├──┼───────┼───────────────┼────────┤
│ 3 │0000000000 │將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與該門 │警一卷第48頁 │
│ │ │號轉接,用以向附表一編號5、6所│ │
│ │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 │ │
├──┼───────┼───────────────┼────────┤
│ 4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絡林心鏘│警一卷第54頁、58│
│ │ │、黃家豐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而供│頁反面、61頁 │
│ │ │附表一編號7、8、9、10、11所示 │ │
│ │ │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 │ │
├──┼───────┼───────────────┼────────┤
│ 5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絡洪銘松│警一卷第106頁反 │
│ │ │、張榮華、陳億聰後,取得其等之│面 │
│ │ │帳戶而供附表一編號12、18、19、│ │
│ │ │25至32、47至49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
│ │ │或轉帳 │ │
├──┼───────┼───────────────┼────────┤
│ 6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絡藍志威│警一卷第79頁 │
│ │ │、陳信璇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而供│ │
│ │ │附表一編號13、14、16、20至22所│ │
│ │ │示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 │ │
├──┼───────┼───────────────┼────────┤
│ 7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絡黃寺全│警一卷第82頁 │
│ │ │後,取得其帳戶而供附表一編號15│ │
│ │ │、17、20、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或│ │
│ │ │轉帳 │ │
├──┼───────┼───────────────┼────────┤
│ 8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絡陳俊益│警一卷第59、61、│
│ │ │、薛榮山、鈕議銘、陳億聰後,取│63頁 │
│ │ │得其等之帳戶而供附表一編號24、│ │
│ │ │26、33、35至41、44至49被害人受│ │
│ │ │騙匯款 │ │
└──┴───────┴───────────────┴────────┘
附表四:
┌─┬─┬────────────┬──────────┬─────────┬────┐
│編│被│事實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
│號│害│ │及被訴匯款金額 │ │ │
│ │人│ │ │ │ │
├─┼─┼────────────┼──────────┼─────────┼────┤
│ 1│陳│N○○於101年6月4日11時 │盧姿妤之第一商業銀行│①證人N○○於警詢│A○○、│
│︵│靜│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帳號000-00000000000 │ 之證述(警二卷⑷│辰○○均│
│即│姬│電,佯稱係其乾妹妹「李麗│號:13萬元 │ 第787至788頁) │無罪。 │
│起│︵│嬌」而向N○○借款,並留│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訴│告│下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訴│訴│方式云云,致N○○陷於錯│ │ 二卷⑷第786頁) │ │
│書│︶│誤,而於同日14時許匯款13│ │③匯出匯款憑證(警│ │
│附│ │萬元。 │ │ 二卷⑷第789頁) │ │
│表│ │ │ │④盧姿妤之左列帳戶│ │
│編│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號│ │ │ │ 細(院卷三第134 │ │
│13│ │ │ │ 至138頁) │ │
│︶│ │ │ │ │ │
├─┼─┼────────────┼──────────┼─────────┼────┤
│ 2│劉│Y○○於101年6月21日16時│①楊亞秋之台北富邦商│①證人Y○○於警詢│A○○、│
│︵│宥│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業銀行帳號 │ 之證述(見警二卷│辰○○均│
│即│丞│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972│000-000000000000號:│ ⑷第792至793頁)│無罪。 │
│起│︵│146441、+000000000、+ │29,999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訴│告│000000000號),佯稱:因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訴│訴│作業疏失,致其於網路購買│②楊亞秋之彰化商業銀│ (警二卷⑷第790 │ │
│書│︶│之米格服飾信用卡付款方式│行帳號000-0000000000│ 頁) │ │
│附│ │問題,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9900號: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表│ │示操作以排除,而於同日18│⑴29,999元⑵3萬元 │ 細表(警二卷⑷第│ │
│編│ │時35分至20時30分許,接連│ │ 794頁) │ │
│號│ │3次轉帳、匯款計89,998元 │ │④楊亞秋之帳戶開戶│ │
│14│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見院卷三第70頁反│ │
│ │ │ │ │ 面、72頁反面、 │ │
│ │ │ │ │ 160至168頁) │ │
├─┼─┼────────────┼──────────┼─────────┼────┤
│ 3│林│寅○○於101年7月2日12時 │①史倍珊之華南商業銀│①證人寅○○於警詢│A○○、│
│︵│美│許,因其妹接獲詐騙集團成│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辰○○均│
│即│思│年人成員以0000000000號來│74號:8萬元 │ ⑸第856至857頁)│無罪。 │
│起│ │電並佯稱係「杜阿姨」,林│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訴│ │美思以上開電話連絡「杜阿│②陳筱薇之郵局帳號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訴│ │姨」後誤信為真,因而於同│000-00000000000000號│ 二卷⑸第855頁) │ │
│書│ │日14時10分至15時許,分2 │:10萬元 │③存款憑條、存款人│ │
│附│ │次匯款計18萬元。 │ │ 收執聯(警二卷⑸│ │
│表│ │ │ │ 第858至859頁) │ │
│編│ │ │ │④史倍珊、陳筱薇之│ │
│號│ │ │ │ 左列銀行帳戶開戶│ │
│20│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見院卷三第106、1│ │
│ │ │ │ │ 22、226至229頁)│ │
├─┼─┼────────────┼──────────┼─────────┼────┤
│ 4│陳│L○○於101年7月16日10時│林美玲之台新國際商業│①證人L○○於警詢│A○○、│
│︵│逸│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辰○○均│
│即│芬│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125403號:18萬元 │ ⑸第879頁) │無罪。 │
│起│ │0000000000號),佯稱:係│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訴│ │鄰居「瓊慧」而向L○○借│ │ 騙專線紀錄表(警│ │
│訴│ │款云云,致L○○陷於錯誤│ │ 二卷⑸第878頁) │ │
│書│ │,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18萬│ │③存摺影本及匯款申│ │
│附│ │元至右列帳戶。 │ │ 請書(警二卷⑸第│ │
│表│ │ │ │ 882至884頁) │ │
│編│ │ │ │④林美玲之左列銀行│ │
│號│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23│ │ │ │ 細(見院卷三第 │ │
│︶│ │ │ │ 129、133頁) │ │
├─┼─┼────────────┼──────────┼─────────┼────┤
│ 5│林│巳○○於101年7月18日13時│吳佳臻之國泰世華商業│①證人巳○○於警詢│A○○、│
│︵│素│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銀行000-000000000000│ 之證述(見警二卷│辰○○均│
│即│月│人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號:2萬元 │ ⑸第886至887頁)│無罪。 │
│起│ │0000000000號),佯稱:係│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訴│ │鄰居「玉華」而向巳○○借│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訴│ │款云云,致L○○陷於錯誤│ │ 二卷⑸第885頁) │ │
│書│ │,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 │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附│ │2萬元至右列帳戶。 │ │(警二卷⑸第888頁)│ │
│表│ │ │ │④吳佳臻之左列銀行│ │
│編│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號│ │ │ │ 細(見院卷三第76│ │
│24│ │ │ │ 、81、89至90頁)│ │
│︶│ │ │ │ │ │
├─┼─┼────────────┼──────────┼─────────┼────┤
│ 6│陳│於10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吳佳臻之國泰世華商業│①證人O○○○於警│A○○、│
│︵│鍾│,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銀行0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警二卷│辰○○均│
│即│蘭│0000000000號撥打O○○○│號:8萬元 │ ⑸第890至891頁)│無罪。 │
│起│珍│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訴│ │佯稱:係O○○○之同事而│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訴│ │向其借款云云,致O○○○│ │ 二卷⑸第889頁) │ │
│書│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0│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附│ │分許匯款8萬元。 │ │ 匯款單(警二卷⑸│ │
│表│ │ │ │ 第892頁) │ │
│編│ │ │ │④吳佳臻之左列銀行│ │
│號│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25│ │ │ │ 細(院卷三第76、│ │
│︶│ │ │ │ 81、89至90頁) │ │
├─┼─┼────────────┼──────────┼─────────┼────┤
│ 7│林│未○○○於101年6月27日15│趙泊淯之渣打銀行帳號│①證人未○○○於警│A○○、│
│ │陳│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000-00000000000000號│ 詢之證述(警二卷│辰○○均│
│︵│秀│成員之來電(顯示號碼:09│:15萬元 │ ⑸第895至897頁)│無罪。 │
│即│卿│00000000號),佯稱係其女│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起│ │兒「林瓊於」向其借款云云│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訴│ │,致未○○○陷於錯誤,而│ │ 二卷⑸第894頁) │ │
│訴│ │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15萬│ │③彰化銀行匯款單1 │ │
│書│ │元至右列帳戶。 │ │ 紙(警二卷⑸第89│ │
│附│ │ │ │ 8頁) │ │
│表│ │ │ │④趙泊淯之左列銀行│ │
│編│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號│ │ │ │ 細(院卷三第65、│ │
│26│ │ │ │ 67頁)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方式 │相關譯文出處 │
├──┼───────┼───────────────┼────────┤
│ 1 │0000000000 │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四編號1所示 │警一卷第54頁反 │
│ │ │之被害人進行詐騙 │面 │
├──┼───────┼───────────────┼────────┤
│ 2 │0000000000 │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四編號2所示 │警一卷第67頁 │
│ │ │之被害人進行詐騙 │ │
├──┼───────┼───────────────┼────────┤
│ 3 │0000000000 │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四編號3、7所│警二卷⑸第899至 │
│ │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 │901頁 │
│ │ │ │ │
├──┼───────┼───────────────┼────────┤
│ 4 │0000000000 │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四編號4至6所│警一卷第108頁 │
│ │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