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燧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燧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燧治之女兒張O與徐O中間有民事訴訟糾紛,徐O中取得本院102年度鳳小字第276號一部勝訴之民事判決後,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盧燧治及張O紹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0弄0號居處,欲向張O紹催討債務。徐O中於該址1樓大門外按門鈴,盧燧治在屋內聽見門鈴聲後,透過對講機與徐O中對話,盧燧治因認此事並不關己,與徐O中發生爭執,明知其透過對講機與徐O中之對話,足使在上址1樓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對講機接續以「沒見沒笑」(台語發音,國語「不要臉」之意)、「你要做乞丐要分」(台語發音,與起訴書所載「你當乞丐去分」之意相同)、「去別處分」(台語發音)等言語辱罵徐O中,足以貶損徐O中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徐O中。
二、案經徐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燧治固不否認有透過對講機對告訴人徐O中稱「不要臉」、「你當乞丐去分」、「去別處分」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件事不關我的事,是告訴人先挑釁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女兒張O紹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糾紛,告訴人取得本院102年度鳳小字第276號一部勝訴之民事判決,乃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及其女兒上開居處,欲向張O紹催討債務,其於該址1樓大門外按門鈴,被告在屋內聽見門鈴聲後,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話,2人起爭執,被告竟透過對講機接續對告訴人稱「沒見沒笑」、「你要做乞丐要分」、「去別處分」(均為台語發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臉、你當乞丐去分、去別處分」等言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反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足稽。再經本院勘驗其2人該時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稱「沒見沒笑」(國語「不要臉」之意)、「你要做乞丐要分」(與起訴書所載「你當乞丐去分」之意相同)、「去別處分」(以上均為台語發音)等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頁)足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雖係在屋內透過對講機對該時在1樓大門外之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惟該處1樓大門外緊鄰馬路,旁有住家,有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0頁)可稽,而其2人對話該時並非深夜,被告對告訴人說話之聲音,又足使告訴人以錄音之方式存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聲音,確足使在1樓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符合公然之要件。至該時門外是否確實有其他人,自非應予審酌之要件。
(三)再被告認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並不關己,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告訴人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該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又係輕蔑,有羞辱他人之意,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是被告透過對講機對於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屬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言詞,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其才會說上開言語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2人間之對話,告訴人除執上開民事判決要求被告女兒處理外,並無其他不當之言語。反觀被告從頭至尾均情緒激動,並口出惡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頁)足稽,自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先行挑釁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進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因認該民事判決事不關己,而對於告訴人前來造訪甚不諒解,然遇糾紛本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詎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見有何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實非足取,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念被告前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罹病在身(有其所提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審易卷第90頁),兼衡其犯案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